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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高行终字第6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2-12)



    (2014)沪高行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上诉人朱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新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23日,朱某某向浦东新区政府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获取“信息名称:建设用地批准书(歇浦路地块),其他特征描述:东至歇浦路,西至洋泾港,南至马桥浜路,北至中海集装箱码头公司批准红线范围内”的政府信息。浦东新区政府经审查认为该申请内容不明确,于同年6月6日作出信息公开补正告知书并附补正申请表,要求朱某某于同年6月14日前补正申请,并于同年6月8日向朱某某邮寄该补正告知及附件。同年6月13日,朱某某向浦东新区政府递交补正申请表,请求获取“信息名称:建设单位: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商品住宅及公建商业配套设施建设用地批准书”的政府信息。浦东新区政府收到补正申请后,通过《浦东新区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流转单》请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规土局”)查找该信息,并告知该信息公开属性。同年6月18日,浦东规土局提供“未申请办理过,本机关不存在该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处理意见。同年6月19日,浦东新区政府经审查后作出2013(告)-194号《告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朱某某,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因本机关(机构)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并告知其复议、诉讼的权利。该《告知书》邮寄送达朱某某。朱某某不服,以浦东新区政府应当制作过其申请公开的建设用地批准书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告知书》,确认浦东新区政府已制作该信息,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存在,并责令浦东新区政府予以公开。
      原审法院认为,浦东新区政府收到朱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查询确认其未制作过该建设用地批准书,并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朱某某上诉称,涉案土地取得违法,被上诉人浦东新区政府没有起到监督作用,不服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浦东新区政府辩称,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浦东新区政府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和答复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23日收到上诉人朱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同年6月6日要求其补正申请,同年6月13日上诉人递交补正申请,被上诉人经审查后于同年6月19日作出涉案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送达上诉人,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答复期限的规定,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为“建设单位: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商品住宅及公建商业配套设施建设用地批准书”。被上诉人经查询后,确认其未制作上述信息,故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朱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吉人
    审 判 员 王 岩
    代理审判员 郭贵银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居雯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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