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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沪高行终字第89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1-23)



    (2013)沪高行终字第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时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上诉人刘某某因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时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7月17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虹口区政府”)收到刘某某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规土局”)核发沪虹书(99)第004号《上海市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以下简称《选址意见书》)行为违法。虹口区政府经审查认为,刘某某与核发《选址意见书》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于同月22日对刘某某的申请作出[2013]虹府复不受字第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刘某某不服,向原审起诉,请求确认该不予受理决定违法。
      原审认为,虹口区政府收到刘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虹口区政府经审查认定,《选址意见书》系虹口规土局对有关建设单位关于建设项目选址所作意见,与刘某某不具有利害关系。刘某某对该《选址意见书》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受理条件,虹口区政府决定不予受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其共有的房屋在《选址意见书》的选址范围内,且有关建设单位并未取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故其与《选址意见书》具有利害关系,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虹口区政府辩称,《选址意见书》仅是选址意见,未影响上诉人刘某某的权利义务,上诉人与之不具有利害关系,故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原审查明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被上诉人虹口区政府2013年7月17日收到上诉人刘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同月22日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符合上述期限规定,程序合法。因《选址意见书》系虹口规土局就有关建设单位的相关建设项目提出的选址意见,未设定上诉人刘某某的权利和义务,与上诉人不具有利害关系。上诉人刘某某就此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被上诉人虹口区政府据此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正确。因此,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缺乏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吉人
    审 判 员 王 岩
    代理审判员 郭贵银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居雯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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