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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沪高行终字第86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1-23)



    (2013)沪高行终字第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时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上诉人刘某某因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时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5月20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虹口区政府”)收到刘某某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于同月23日发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同月31日,虹口区政府收到刘某某补正的沪房地(99)字第95号《关于核发74号危改地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2013)虹府复驳字第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因认为仍不足以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虹口区政府又分别于2013年6月4日、6月18日通知补正,刘某某也分别补正了相关材料。虹口区政府经审查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2013]虹府复不受字第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为刘某某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证明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过核发“沪房(虹)拆证字(99)NO.XXXXXXX《房屋拆除工程开工许可证》通知”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其就此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刘某某不服,向原审起诉,请求确认该不予受理决定违法。
      原审认为,虹口区政府收到刘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后,通知其补正并在补正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因刘某某申请行政复议及之后作出的补正均不足以证明核发“沪房(虹)拆证字(99)NO.XXXXXXX《房屋拆除工程开工许可证》通知”的行为存在,故虹口区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已核发了《房屋拆除工程开工许可证》,就应当同时核发相应的《通知》,故其申请行政复议的通知行为存在;被上诉人虹口区政府超过5日的法定期限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虹口区政府辩称,上诉人刘某某未能证明其申请行政复议的行为存在,故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原审查明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被上诉人虹口区政府收到上诉人刘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三次通知上诉人补正,并在收到补正申请后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而且,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补正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均在收到复议申请和补正申请后的5日内作出,符合上述期限规定,程序合法。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超过法定期限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不能成立。上诉人刘某某就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核发“沪房(虹)拆证字(99)NO.XXXXXXX《房屋拆除工程开工许可证》通知”的行为申请行政复议,但其提出申请及之后的补正均未能直接证明该通知行为的存在,故其行政复议申请明显不符合受理条件,被上诉人据此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正确。上诉人提出核发《房屋拆除工程开工许可证》同时就应当核发相应的《通知》,故通知行为存在的主张,仅系其主观推断,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因此,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缺乏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吉人
    审 判 员 王 岩
    代理审判员 郭贵银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居雯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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