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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杨行初字第41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11-15)



    (2013)杨行初字第41号


    原告黄倩萍。
    原告顾美娟。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四平路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施洪明,所长。
    委托代理人陆益林,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周林华。
    原告黄倩萍、顾美娟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四平路派出所作出的沪公(杨)(四)不决字 [2013]第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周林华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倩萍、顾美娟,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四平路派出所负责人施洪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益林,第三人周林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四平路派出所于2013年2月16日作出沪公(杨)(四)不决字[2013]第0001号《上海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周林华,因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现决定对其不予行政处罚”。
    原告黄倩萍、顾美娟诉称,2011年10月17日上午,原告顾美娟在上海市杨浦区鞍山六村xx号xx室家中,被张美蓉纠结周林华、刘德年、陈国安等人闯入家中,强行将家具家电等生活用品搬走,并将进行阻止的顾美娟殴打致伤。原告黄倩萍在知道后赶回家中,也遭刘德年殴打致伤。原告报警后,被告违反法定程序,将原制作的笔录销毁、未登记目击证人身份也未做笔录固定事实,以致草率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现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四平路派出所辩称,两原告与张美蓉因房产问题产生纠纷,但是没有证据表明周林华有殴打原告或故意破坏原告财物的故意和行为;被告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未违反法定程序,要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周林华述称,自己没有殴打两原告,也没有破坏两原告的财物,要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无异议。
    被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顾美娟2011年10月17日询问笔录、2011年12月20日询问笔录、2012年5月3日辨认笔录及照片、2012年8月17日询问笔录、2012年8月17日辨认笔录及照片、2012年9月24日辨认笔录及照片、2013年2月16日询问笔录。证明顾美娟报案称两男一女到杨浦区鞍山六村xx号xx室损坏其家具并打人,经辨认,顾美娟指认是周林华、刘德年、陈国安所为,但顾美娟在对受害的细节陈述时,确定第三人没有实施殴打的情节,只是将其抬出房门,周林华按其右手,不让其起来,陈国安还拿双鞋给她穿上,也没有看到第三人有故意损坏物品的行为,是搬场的民工在搬家的过程中造成了物品的损坏,被告据此可以认定第三人没有殴打、伤害或损坏财物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殴打、伤害或损坏财物的行为。另证明,顾美娟报案时陈述其颈部、腰部、前胸、手有伤,故被告当日就开具验伤单,2011年12月16日黄倩萍将验伤单交到派出所,2012年2、3月间,民警陪同其到鉴定部门申请鉴定,但鉴定部门认为顾美娟的伤是陈旧伤,是退行性病变引起,故拒绝出具鉴定结论。
    2、黄倩萍2012年2月9日询问笔录、2012年3月8日询问笔录、2012年8月16日询问笔录、2012年9月24日辨认笔录及照片、2013年1月24日询问笔录。证明原告黄倩萍与已故丈夫的姐姐张美蓉因杨浦区鞍山六村xx号xx室房产发生纠纷, 2011年10月17日,黄倩萍接到母亲顾美娟的电话称张美蓉等人强行搬家,黄倩萍赶回家中,在楼下见到张美蓉,就上前扭打,张美蓉也进行回击,后黄倩萍被一穿红衣服的男子扭伤手指,经辨认此人是刘德年,且黄倩萍也陈述见到有人在搬东西,没有见到有人故意损坏财物。同时证明2012年2、3月间,民警陪同其去有关部门鉴定,但鉴定部门拒绝鉴定。
    3、张美蓉2011年10月17日询问笔录、2012年1月3日询问笔录、2012年8月20日询问笔录、2012年9月13日询问笔录、2013年1月21日询问笔录。证明张美蓉是原告黄倩萍已故丈夫张国良的姐姐,张美蓉与黄倩萍就杨浦区鞍山六村xx号xx室房产发生纠纷,经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该房产归张美蓉所有,并判决黄倩萍和顾美娟限期搬离,因两人拒不搬离,2011年10月17日上午,张美蓉与陈国安、周林华、刘德年带搬场公司工人到该房屋要求顾美娟搬离,遭顾美娟拒绝,并对张美蓉有推打行为,陈国安、周林华将顾美娟拦住,并将顾美娟架起抬到隔壁房间,后叫搬场工人将屋内物品搬出,其间无任何人对顾美娟有殴打行为。同时证明黄倩萍赶到现场后,见到张美蓉就朝其脸上打了一拳,并踢了几脚,张美蓉没有还手,刘德年见状将黄倩萍拉开。
    4、陈国安2012年2月10日询问笔录、2012年8月21日询问笔录。证明陈国安受张美蓉邀请,在2011年10月17日上午,到杨浦区鞍山六村xx号xx室帮忙搬场,当时在场的有张美蓉、周林华及搬场公司人员,陈国安见到顾美娟赤脚坐在地上,给她拿了凳子和鞋子,没有殴打过顾美娟,也没有看到其他人殴打顾美娟。
    5、周林华2012年7月31日询问笔录、2012年8月17日询问笔录、2013年2月2日询问笔录。证明周林华在2011年10月17日上午,应张美蓉邀请,到杨浦区鞍山六村xx号xx室帮忙搬场,开门后顾美娟见到张美蓉就赤脚出来殴打,周林华见状拉开顾美娟,并将其堵在门外,顾美娟见到搬场工人在搬东西,就蹦跳试图阻止,阻止未果后坐在地上不肯起来,周林华搀扶其左手胳膊将其拉起来,陈国安还给顾美娟拿了凳子和鞋子,整个过程没有人殴打顾美娟,也没有物品遭到损坏。
    6、刘德年2012年9月8日询问笔录、2013年2月5日询问笔录。证明刘德年受张美蓉委托,通过互联网找了一家搬场公司,在2011年10月17日上午到鞍山六村xx号xx室搬场,当时张美蓉和两个朋友带了搬场公司人员上去,刘德年在旁边看车,到中午看到警察来了,就准备去看看,刚走到小区门口,见到一年轻女子抓住张美蓉头发,用拳头殴打张美蓉头部,并用脚踢张美蓉,就跑过去将打张美蓉的女子拉开,并拉住其手臂阻止她继续打人,刘德年否认对黄倩萍有殴打的故意或行为。
    7、顾美娟验伤通知书。记载顾美娟有颈椎挫伤、软组织严重挫伤、C1-C2半脱位、C3-C4椎间盘膨出、腰椎挫伤、腰部软组织严重挫伤、腰椎间盘突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验伤通知书是四平路派出所2011年10月17日11:15左右开出,但书写验伤结果的日期是2011年11月24日,不能反映事发时的客观情况。
    8、黄倩萍验伤通知书。记载右手小指软组织挫伤(表皮挫伤),验伤通知书于2011年10月17日开出,但书写验伤结果的日期是11月24日,不能反映事发时的客观情况。
    9、四平路派出所对顾美娟伤势鉴定的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2月到3月间,四平路派出所民警陪顾美娟先后到上海市公安局刑侦总队司法鉴定中心、建工医院的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势鉴定,但相关鉴定单位法医认定顾美娟伤势是陈旧性伤势,拒绝出具鉴定结论。
    10、四平路派出所民警尹忆来工作情况。证明黄倩萍于2011年12月16日才将两份验伤通知书交到派出所,且黄倩萍、顾美娟表示拒绝调解。
    11、原告行政复议提供的照片复印件。证明照片中电视、空调、冰箱并无砸坏痕迹,现场状况不符合故意损毁财物的情况,而符合拆卸搬家的情况。
    12、张美蓉提供的照片复印件。证明张美蓉主张鞍山六村xx号xx室的家具是张美蓉所有。
    1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通过法院判决确认张美蓉合法取得杨浦区鞍山六村xx号xx室的房屋所有权,黄倩萍、顾美娟、张唯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迁离该房屋。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2011年10月17日的询问笔录不予认可,认为在这份笔录之前还有一份捺手印的笔录被被告隐藏了,对证据1中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被告隐藏了2011年10月17日的笔录,对于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3张美蓉的笔录认为有部分陈述不是事实,黄倩萍没有殴打过张美蓉,只是推搡,后来刘德年就冲上来质问,并用左手扳黄倩萍的右手小指,且张美蓉的陈述和第三人自己的陈述有矛盾,张美蓉在2013年1月21日最后一份询问笔录中,说刘德年未到现场,和之前自己的陈述有矛盾;对于证据4,要求被告提供2011年10月17日陈国安的询问笔录,现被告提供的陈国安两份笔录前后有矛盾,陈国安一会说自己进入了现场,一会说自己没有进入;对证据5,要求被告提供2011年10月17日周林华的询问笔录,目前的几份笔录陈述与事实不符;对证据6不认可真实性,刘德年是第一个冲进门的;对证据7、8无异议;对证据9、10有异议,这只是派出所的自我陈述,没有鉴定机构出具的书面证明;对证据1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被告没有上门勘察;对证据12真实性认可,但是被告仅凭照片就确认原告家中的家具是张美蓉购买的是错误的;对证据13予以认可。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审理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证明2011年10月17日原告报案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单(顾美娟)。证明顾美娟的验伤病情记录。
    3、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单(黄倩萍)。证明黄倩萍的验伤病情记录。
    4、顾美娟当日受伤照片3张。证明顾美娟的受伤和接受治疗的情况。
    5、顾美娟病历证明及治疗费用。证明顾美娟被殴打后的看病记录及花费情况。
    6、出租车发票15张。证明原告看病期间来回叫车的费用。
    7、黄倩萍病历证明及治疗费用。证明黄倩萍被故意伤害后的看病记录及费用情况。
    8、原告财产受到破坏的照片9张。证明原告家中的家电家具门窗等被严重破坏。
    9、财产损失清单。证明当日财产损失情况。
    10、受损财产发票25张。证明受损财产属于黄倩萍。
    11、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四平路派出所沪公杨答字[2013]36号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在该份意见书中,被告对放走证人作出了相应的解释,认可原告解释,从侧面反映被告放走证人,没有给四个目击证人办理登记信息和制作询问笔录,导致违法事实无法查清。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1无异议;对证据2、3、5、7认为验伤不及时,验伤应注重伤情的原始状态,记录部位、形态、大小、数目、伤势走向等,该验伤单出具时间严重滞后,且不客观,对于明显属于退行性病变也写在了验伤通知书上;对证据4 照片能证明顾美娟戴了颈托,但不能反映其伤病时间和原因;对证据6,原告提供的发票中没有事发当天去医院的出租车发票,说明原告当日状态良好;对证据8、9、10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财产被损坏的事实。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
    第三人未提供事实证据。
    被告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经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没有异议。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应该适用该法第四十三条对第三人进行处罚。
    被告提供以下程序依据:2011年10月17日被告接到顾美娟报警,受理调查后,于2012年5月4日对周林华、陈国安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2012年7月30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区分局行政复议,撤销了该决定书;2012年10月12日,被告对周林华、刘德年、陈国安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2013年1月8日,经杨浦分局行政复议,撤销该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决定;2013年1月17日,被告再次展开调查,分别找两原告、张美蓉、刘德年、周林华调查并制作笔录,结合之前所做的调查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告认定违法事实不成立,故于2013年2月16日对周林华、陈国安、刘德年再次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各方当事人分别送达,原告仍不服,申请复议,2013年5月31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复议维持被告作出的决定。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的执法程序均没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0月17日顾美娟报案称因上海市杨浦区鞍山六村xx号xx室住房问题与陈国安等人发生纠纷,过程中被对方殴打致伤。被告接报后进行受案登记,向两原告出具验伤单,并对产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进行调查。经查,系案外人张美蓉与原告顾美娟和黄倩萍因房屋迁让产生纠纷,双方至法院诉讼,一审法院判决本案原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离上海市杨浦区鞍山六村xx号xx室房屋,2011年2月16日该案经二审维持。2011年10月17日张美蓉相约周林华、陈国安、刘德年,要求当时在房内的顾美娟搬离,双方产生冲突,周林华、陈国安将顾美娟抬出房屋,限制顾美娟进入现场,指挥搬场工人将该室内的物品抬出。黄倩萍在知道纠纷后赶到,与张美蓉发生冲突。被告当日开具验伤单给原告,2011年11月24日验伤机构出具验伤结论,结论为顾美娟颈椎挫伤、软组织严重挫伤、C1-C2半脱位、C3-C4椎间盘膨出、腰椎挫伤、腰部软组织严重挫伤、腰椎间盘突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黄倩萍右手小指软组织挫伤(表皮挫伤)。因原告顾美娟要求进一步鉴定伤情,2012年3月15日被告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但最终鉴定机构未出具伤情鉴定报告。被告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2012年3月20日,被告对黄倩萍、张美蓉、顾美娟分别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2012年5月4日被告对周林华、陈国安分别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黄倩萍、顾美娟对不予行政处罚周林华、陈国安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对案件事实依法进行了充分、必要的调查取证,故撤销了被告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重新对黄倩萍、顾美娟、张美蓉、陈国安、周林华、刘德年进行调查询问后认为仍没有证据证明周林华、刘德年、陈国安对两原告实施了殴打的行为,在2012年10月12日对周林华、刘德年、陈国安分别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原告黄倩萍、顾美娟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认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了被告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被告经补充调查后仍不能确立违法事实,故对周林华、刘德年、陈国安再次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黄倩萍和顾美娟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杨)(四)不决字[2013]第0001号《上海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四平路派出所,具有对辖区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予以查处的执法主体资格。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进行调查取证,根据被告采集的证据,原告顾美娟和黄倩萍的笔录均无法反映当天遭到第三人殴打,且原告的笔录和第三人、案外人的笔录可以互相印证。被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笔录无法认定第三人实施了殴打他人和破坏他人财产的事实。故被告根据调查取得的证据,对周林华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并无不当,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倩萍、原告顾美娟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黄倩萍和原告顾美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芳芳
    代理审判员 丁雅玲
    人民陪审员 陈 蓓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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