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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松行初字第67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12-24)



    (2013)松行初字第67号

    原告刘云柱。

    委托代理人谢静宇,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丽,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马韧,主任。

    委托代理人袁福泉,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雯,上海市松江区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第三人李欣欣。

    第三人何佳川。

    委托代理人向平,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云柱诉被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以下简称“市登记处”)要求撤销房屋抵押登记,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鉴于李欣欣、何佳川与本案讼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云柱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静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福泉、王雯,第三人何佳川的委托代理人向平,第三人李欣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云柱诉称:2011年8月,原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通过朋友瞿海荣认识了第三人何佳川。何佳川同意借款给原告150万元,但要求原告提供房产抵押。原告即同意将自己名下的松江区房屋(以下简称“讼争房屋”)抵押给何佳川。何佳川提出,为资金安全考虑,先办抵押登记手续再交付借款,原告表示接受。2011年10月18日,原告与何佳川至被告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签署了一份抵押权人为何佳川、抵押人为原告、抵押物为讼争房屋,主债权本金为150万元的借款抵押合同,并交至被告。10月21日,被告核准了上述申请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其后,原告要求何佳川交付借款,何佳川却以种种理由推诿搪塞,甚至断绝与原告的联系。原告认为,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46条之规定,申请房地产抵押权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房地产权证书;(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五)设立抵押权的合同。何佳川与原告当时只提交了设立抵押权的合同,并未提交主债权合同,被告不应核准上述房地产抵押登记。且,原告和何佳川之间的借款关系并未实际产生,双方之间的抵押合同也无法律效力。故起诉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对讼争房屋、抵押权人为何佳川、债权数额为人民币150万元的抵押登记。

    被告市登记处辩称:1、2011年10月18日,讼争房屋权利人刘云柱和抵押权人何佳川持房地产权证、身份证明、借款抵押合同等材料,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登记机构受理后,根据2008年12月25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以下简称“《登记条例》”)等相关规定进行了审核,于同年10月21日核准登记,向抵押权人何佳川颁发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原告已经超过了2年的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内起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与第三人于2011年10月18日共同申请办理了涉诉房屋的抵押登记,即原告于该日已经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故超过了起诉期限。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原告认为抵押事实并未发生,应先行解决民事争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何佳川述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同意被告的意见;且借款、抵押问题已在另案两份民事判决书中予以明确。

    第三人李欣欣述称:请求法院判令该抵押登记无效。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证明有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登记条例》第十七条。

    经质证,原告及两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无异议。

    (二)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

    1、2011年10月18日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复印件,证明2011年10月18日原告(即抵押人)与第三人何佳川(即抵押权人)申请办理房地产抵押;

    2、2005年2月4日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复印件,证明是持证抵押;

    3、2011年10月18日借款抵押合同复印件,证明2011年10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何佳川签订借款抵押合同;

    4、原告刘云柱及第三人何佳川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对身份信息进行了收集核对;

    5、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18日受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并收集了相关材料;

    6、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查阅信息单复印件,证明房屋及产权人信息;

    7、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查阅信息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18日受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及于同年10月21日核准该抵押登记。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4、6、7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该合同只是抵押合同,并不是主合同,该合同中并未载明借款金额、借款人及出借人的姓名,且注明“本合同效力独立于借款合同”,可见,该合同不是主合同;对证据5,认为其是于2013年12月3日去查阅时才看到房地产抵押状况信息,故并未超出起诉期限。(庭审中,原告要求阅看原件。庭审后,本院通知原告对证据原件进行质证,其表示无需质证,对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两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三)证明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据:

    《登记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

    经质证,原代对法律规定无异议,但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提供主债权合同,但本案双方申请材料中并未提交主合同。

    两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证据:

    1、法律依据:《登记条例》第五十条。

    2、事实证据: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证明2011年10月18日被告受理了涉诉房地产抵押登记,并收集了相关材料。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李欣欣对法律依据无异议,对事实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收据附件中写明办理登记时,应提交主债权合同,但原告及第三人并未向被告提交主债权合同,被告即对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

    第三人何佳川无异议,同时认为抵押借款合同既包含主债权合同,也包含从合同,借款事实已由生效判决书予以认定。

    第三人何佳川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黄浦法院某号民事判决书;

    2、一中院某号民事判决书。

    该两份证据证明第三人何佳川的妻子温洁向案外人瞿海荣借款,原告自愿为瞿海荣的借款作担保,因温洁不便去登记处办理抵押登记,故由第三人何佳川代为办理的事实,明确了借款事实以及何佳川与温洁的关系。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李欣欣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另案对于讼争房屋抵押登记的确认并不影响本案对于抵押登记的认定;且一审判决书第四页第三段说明,原告是为案外人温洁与瞿海荣的借款做抵押担保,因温洁身体不适,由何佳川代为办理,即本案中的抵押登记是为案外人温洁与瞿海荣的借款作的担保,权利人均未提供相关的委托说明,被告即对该房屋作出抵押登记,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法律规范及规范性文件均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合法有效的规范和文件;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方面、程序方面的证据及第三人何佳川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刘云柱系讼争房屋权利人。2011年10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何佳川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该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人民币150万元,原告为第三人何佳川提供讼争房屋作为抵押。同日,原告与第三人何佳川至被告处申请抵押登记,被告于同年10月21日核准该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何佳川,债权数额为150万元。

    另查明:案外人温洁诉案外人瞿海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认定了如下事实:案外人温洁系本案第三人何佳川妻子,其与案外人瞿海荣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瞿海荣向温洁借款1,150万元;本案原告刘云柱以讼争房屋作抵押担保与本案第三人何佳川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150万元,何佳川登记为讼争房屋的第二抵押权人,该抵押是为担保温洁的债权。并判决若瞿海荣届期未履行罚款义务,温洁可以与刘云柱协议,以讼争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在人民币15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应先扣除该房屋上第一抵押权人的抵押担保数额)。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上述一审判决。

    又查明:讼争房屋于2011年8月8日被核准登记第一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区支行。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何佳川在申请抵押登记时只提交了设立抵押权的合同,并未提交主债权合同,不符合《登记条例》第46条之规定,且原告和第三人何佳川之间的借款关系并未实际发生,故双方之间的抵押合同无法律效力。故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对讼争房屋、抵押权人为第三人何佳川、债权数额为人民币150万元的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房地产抵押登记的法定职权。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何佳川之间的借款关系并未发生,故双方之间的抵押合同亦无效。就此,本院认为,根据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原告以其所有的讼争房屋作抵押与第三人何佳川签订借款抵押合同,是基于案外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原告作为担保人为其中150万元借款作抵押担保。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何佳川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该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亦为人民币150万元,抵押物亦为讼争房屋,与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抵押事实一致,且该抵押合同系原告与第三人何佳川共同提交给被告,故本院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何佳川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系依法成立。《登记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房地产抵押权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房地产权证书;(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五)设立抵押权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和第三人何佳川至被告处就讼争房屋申请抵押登记,提交了申请书、身份证明、房地产权证书、借款抵押合同。原告认为该借款抵押合同系从合同,而被告则认为既包含债权主合同也包含抵押合同。本院认为,从内容上看,该借款抵押合同只设立了抵押权,并不包含主债权合同。被告在抵押登记的审查过程中,审查了申请书、身份证明、房地产权证书及借款抵押合同等材料,但因认为借款抵押合同包含主合同及从合同,未实际对主债权合同进行审查,系被告在工作中存在的疏漏,应当引起重视并予以改进,但该瑕疵不足以撤销被告作出的抵押登记行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何佳川于2011年10月18日共同申请办理了讼争房屋的抵押登记,被告核准抵押登记时间为同年10月21日,原告亦在该时间知道抵押登记一事,故原告起诉已超过了两年的起诉期限,就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云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云柱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云
    审 判 员 周 轶
    人民陪审员 陈以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振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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