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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闸行初字第188号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1-13)



    (2013)闸行初字第188号
     

    原告杨惠国,男,195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代理人周克余(原告之妻),196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大统路1051号。

    法定代表人陈必华,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林发,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500号。

    法定代表人孔庆伟,职务总经理。

    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沪太路655弄1号。

    法定代表人周伟良,职务主任。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兆雄,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杨惠国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220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邮寄诉状,于次月4日到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因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单位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惠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克余、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林发、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及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兆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220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内容如下:1、被申请人杨惠国(含共同居住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某路亭子间(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迁至奉贤区某路;2、被申请人应在申请人(即两第三人)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24181.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2013年12月13日,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上述材料与裁决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的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受理两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裁决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

    2、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召集原告及两第三人调解,双方出席会议,但未达成协议。

    3、房屋拆迁裁决书的送达回证,证明因调解不成,被告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送达原告。

    4、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2份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证明系争房屋在两第三人获准拆迁的范围内,被告在有效的拆迁许可期限内作出裁决。

    5、系争房屋租用公房凭证,证明系争房屋承租人为原告,租用部位为亭子间,居住面积为9.8平方米。

    6、系争房屋的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评估报告)及送达回证,证明系争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7160元,该评估报告送达原告。

    7、原告户在系争房屋地址登记的户籍资料及住房保障托底认定报告,证明原告户在系争房屋地址登记的户籍为1户,在册人口为3人,该3人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住房保障托底认定对象。

    8、拆迁实施单位与原告的7份谈话笔录,证明拆迁实施单位与原告户多次协商均未达成协议。

    9、拆迁实施单位开具给原告的2份试看房屋回单,证明拆迁实施单位提供了两处房屋供原告户选择。

    10、沪房地奉字(2012)第某号房地产权证,证明安置房屋产权登记在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名下。

    11、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证明裁决安置房屋的单价。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2004)286号文]、沪府发(2009)4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本市旧区改造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建交联(2009)319号《关于印发<关于开展旧区改造事前征询制度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沪建交联(2009)319号文]、沪房管拆(2010)216号《关于苏州河沿岸地区2号、4号街坊土地储备项目列入拆迁补偿安置试点项目的批复》及闸北区苏州河沿岸2号4号街坊旧区改造第二轮征询方案解答(以下简称征询方案解答)之规定。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以下违法问题:(2004)286号文规定了裁决机关不予受理的其中一种情形为当事人就同一理由再次申请裁决,而被告违法受理两第三人的再次裁决申请;被告的执法程序还违反了沪建交联(2009)319号文关于工作程序以及征询内容方面的规定;系争房屋的评估单价明显低于市场单价,违反了《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及住建部发文精神之规定。另,裁决所依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违法,基地张贴的截止2010年12月31日拆迁双方签约率达2/3以上的公示结果虚假。综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220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原告在起诉时和审理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上海市黄浦区中心医院出院小结,证明2010年9月28日至2010年10月10日,原告因为胃出血而住院,所以其不可能于2010年10月5日在家中收到系争房屋评估报告,并与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谈话。

    2、网上下载的陆廷佐一案的二审判决书,要求法院参照该案处理本案。

    3、被告作出的第212011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因两第三人未予拆迁许可证届满日(即2011年7月26日)的15日前提出延期拆迁申请,而于同年8月4日对两第三人作出处罚,责令两第三人停止拆迁,但同日,被告即核发了准许两第三人延长拆迁期限的通知,故原告不清楚该处罚决定是否真正履行。

    4、苏州河沿岸2、4号街坊旧区改造第二次征询安置结果告知单共40批的公示照片,证明2010年12月31日有关签约率的公示结果虚假。

    5、2013年10月9日查询被告政府网站房屋拆迁公告网页的截屏,证明苏州河沿岸2、4号街坊的拆迁延长公告于2013年8月23日上传至被告网站,在此之前原告未在被告政府网站上查询到该基地的拆迁公告,故原告认为该基地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系虚假。

    6、原告致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的补充证据材料说明2份,证明原告于复议程序中向复议机关提出要求查阅被告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材料之申请,但复议机关未给原告查阅。

    7、两第三人于2011年8月2日提出的苏州河沿岸地区2号4号街坊土地储备项目延长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请、被告于同日向市房管局提出的关于申请延长苏州河沿岸地区2号4号街坊土地储备项目拆迁期限的请示、市房管局于次日作出的关于同意延长苏州河沿岸地区2号4号街坊土地储备项目拆迁期限的批复、被告于2011年8月4日核发的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及公告、于2012年8月1日作出的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证明两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延长拆迁许可期限的申请及被告向市房管局提出延长拆迁许可期限的请示均已超过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的截止期限,市房管局及被告于之后作出的批复或通知或公告均违法。

    被告辩称,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恰当,请求维持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两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异议: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是被告针对系争房屋作出的第二份房屋拆迁裁决,第一份房屋拆迁裁决被复议机关撤销,被告提供的看房单是拆迁方于第一次裁决前送达原告,原告认为既然被告重新作出裁决,看房单亦应重新送达;原告之妻与原告共同参加了被告组织的调解会议,原告未提交授权委托书,被告将原告之妻的观点作为原告的观点予以记录;裁决书送达原告户时距被告受理日已超过30日;对系争房屋位于两第三人取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无异议,但认为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长通知、公告等违法;系争房屋评估报告未送达给原告;对住房保障托底认定报告认定的托底对象无异议,但不清楚该报告表述的人均22平方米与拆迁方宣传的人均22万元的关系;2010年10月5日,原告与拆迁方未进行过谈话,该日的协商记录记载了原告接受拆迁方送达的征询方案解答,拒收系争房屋评估报告;对拆迁双方协商记录记载的原告要求桥东地区二室一厅或距系争房屋3公里之内的二室一厅房屋外加松江泗泾一套房屋的内容有异议,原告从未提出上述要求,原告在拆迁初始要求安置房屋范围为距系争房屋3公里之内的70平方米左右的二手房,到2011年下半年,原告将要求放宽至距系争房屋5公里之内;2份看房单曾被作为第一次裁决的证据,此次裁决前,拆迁方未重新送达看房单,而第一次裁决被撤销的原因就是裁决安置房源需要调整,且该些看房单未加盖公章。原告对被告适用的依据未提出异议。

    两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如下异议:证据2、6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提供的证据已证明向原告户送达了系争房屋评估报告;因两第三人工作疏忽,导致提出延长拆迁期限的申请超出规定期限,被告已就此作出责令两第三人停止拆迁的处罚决定,之后经市房管局核准,被告批准两第三人延长拆迁期限,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期限届满的次日至被告批准延长拆迁期限的期间,两第三人不得与被拆迁方签约,被告不得下达裁决;安置结果的公示时间不同于签约率的公示时间,系争房屋所在基地签约率符合协议生效条件业经生效判决书确认;系争房屋所在基地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拆迁期限延长通知均系合法有效。

    两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证据2、6与本案无关联,证据1仅能证明原告于2010年9月28日至2010年10月10日住院,不能证明原告于住院期间未离开过医院,拆迁双方协商笔录记载的原告不接受系争房屋评估报告系原告在拆迁方向其送达系争房屋评估报告时的态度,但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仍将报告留置送达;证据3、4、7具有真实性,两第三人履行了该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其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亦均合法有效,按照拆迁惯例,被拆迁居民与拆迁实施公司工作人员签约后,协议还需经三级审核,如被拆迁居民户涉及住房保障托底认定的,还需专向指挥部审核认定并进行公示,因此公示的安置结果较拆迁双方的签约率有一定的滞后性;房屋拆迁公告未及时上传至被告政府网站不代表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存在,生效判决书业已确认该基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

    审理中,被告陈述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作出前,被告就系争房屋拆迁补偿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840号(以下简称840号)房屋拆迁裁决,840号房屋拆迁裁决因安置房屋尚未办理房地产权证,故被告于复议机关受理原告申请后自行撤销了该份裁决,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与840号裁决认定的系争房屋评估单价为同一价格。

    经法院释明,原告未对系争房屋评估报告及裁决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申请鉴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3系其局于执法程序中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证明内容与原告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故而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4系被告依据法定职权准许两第三人在一定期限内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的法律文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证明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在有效的拆迁期限内作出,故本院对上述证据4予以采纳。

    3、被告提供的证据5、7系两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裁决时提交的材料,与本案有关联,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5、7予以采纳。

    4、被告提供的证据6系争房屋评估报告及证据11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所涉估价机构资质适格、结论明确。系争房屋评估报告送达原告户时有无利害关系的居委干部见证,评估结论还在840号房屋拆迁裁决中载明,原告应早已知晓。本院认为,拆迁中向被拆迁户送达被拆除房屋及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是为了告知被拆迁户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如被拆迁户对评估单价有异议可申请专家委员会鉴定。因原告在法院向其释明时未提出对系争房屋评估报告及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11予以采纳。

    5、被告提供的证据8证明拆迁实施单位多次与原告协商拆迁补偿事宜均未果的事实与原告在审理中的陈述相吻合。因拆迁双方协商不成是被告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的前提条件,故本院对拆迁双方协商不成的事实予以确认。

    6、被告提供的证据9,原告虽主张上述看房单为第一次裁决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次裁决的证据,但对其主张未提供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9予以采纳。

    7、被告提供的证据10具有真实性,证明裁决安置房屋产权登记在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名下,该中心对该裁决安置房屋具有使用支配权。上述证据系被告裁决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依据之一,故本院予以采纳。

    8、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能排除原告在住院期间未离开医院之情形,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不予采信。

    9、原告提供的证据2、6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10、原告提供的证据3、7具有真实性,证明被告于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后,依申请向两第三人发放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作出时,房屋拆迁许可证尚在有效期限内。原告以行政处罚决定未予撤销,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颁发违法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11、原告提供的证据4虽系拆迁基地公示的内容,但并非针对基地同步签约率的公示,故本院对上述证据4不予采纳。

    12、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明被告上传房屋拆迁公告的时间,但并不能以此推出房屋拆迁公告未上传至被告政府网站期间两第三人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结论,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系争房屋系公房,租赁户名为原告,居住面积9.8平方米。系争房屋地址登记的户籍为1户,在册人口为3人,即户主原告、妻周克余、女杨呈媛。

    2010年7月27日,两第三人取得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依法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作出时,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已批准延长至2013年7月31日。

    系争房屋经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7160元。系争房屋所在基地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7848元(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按评估均价补偿)。两第三人核定系争房屋换算后建筑面积为15.10平方米,核定安置人口为3人。根据相关政策及征询方案解答规定,原告户可得房屋补偿价值215603.84元、套型补贴267720元、价格补贴80851.44元、被拆面积补贴30200元及可申请托底保障款95824.72元,上述原告户应得款项合计为690200元。拆迁中,两第三人因与原告户未达成协议为由而申请裁决,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840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不服,申请复议。被告于2013年3月9日自行撤销了840号房屋拆迁裁决。嗣后,拆迁双方仍未达成协议,两第三人于2013年5月23日向被告申请裁决,同时提供房型为二室一厅的奉贤区某路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426元,建筑面积96.2平方米,房屋价格714381.2元)作裁决安置房。被告于同日受理后,于次日向原告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及会议通知,于当月29日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原告出席会议,当天拆迁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于同年6月21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220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于该月30日向原告送达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书。原告不服,申请复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维持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之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成讼。

    另查明,2、4街坊拆迁基地属我市旧区改造事前征询制度试点基地。经相关部门批准,若该基地在2010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即签约期及签约附加期内,签订附加生效条件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居民证数达到2/3,所签协议生效。在此之后,基地内拆迁当事人如协商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可以申请行政裁决。2011年1月1日,苏河湾沿岸2号、4号街坊旧区改造征询工作小组在拆迁基地公示栏公示,截止2010年12月31日24时共签约1450证,签约率为70.63%。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在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两第三人于2010年7月27日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故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裁决应适用《实施细则》的规定。截止2010年12月31日24时,系争房屋所在基地拆迁双方签约率达70.63%,故两第三人可就系争房屋补偿事宜向房管部门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作为房屋拆迁的管理部门,依法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执法主体资格。

    被告受理两第三人裁决申请后,因召集拆迁双方调解未果,而于受理之后30日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

    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对系争房屋的性质、建筑面积、应安置人口、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价格等核定准确。被告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方式安置原告户,符合《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据此,被告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惠国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220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之具体行政行为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惠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霄云
    审 判 员 孙 迪
    人民陪审员 朱 凌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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