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3)虹行初字第98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12-6)



    (2013)虹行初字第98号
      原告张德夫。
      委托代理人张田磊。
      委托代理人黄达人。
      原告张德跃。
      原告张英。
      原告张扣红。
      原告张扣红、张英的委托代理人张德夫,基本信息如前。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委托代理人陈培贤。
      第三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颖。
      委托代理人丁春妹。
      委托代理人冒国英。
      原告张德夫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张德跃、张扣红、张英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因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夫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田磊、黄达人,张德跃,张扣红、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培贤,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丁春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7月3日作出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25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第三人实施瑞虹新城旧区改造2号地块项目建设工程,于2010年7月22日取得沪虹房管拆许字(2010)第2-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通过二轮征询。本市天宝路XXX弄XXX号位于拆迁许可范围内,该房屋共有人为原告张德夫、张德跃、张英、张扣红。该房屋土地使用证记载的用地面积30平方米,建筑物层数为四层,测绘面积176.5平方米,根据《虹镇老街地区瑞虹新城2号地块(二期)旧区改造动迁安置办法》(以下简称《安置办法》),认定建筑面积为100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76.5平方米。上述信息,第三人已公示于拆迁基地。该房屋评估单价为16,910元每平方米,《分户评估报告》于2010年11月12日送达该户,该户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估和鉴定。第三人还向该户送达了《拆迁政策宣传资料汇编》等。根据相关规定,该地块房屋拆迁的套型面积补贴标准为15平方米,价格补贴系数标准为30%,地块的居住房屋评估均价为16,980元每平方米,第三人同意按每平方米18,920元的评估均价支付补偿款,原告户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总价为2,743,400元。原告户可选择购置房源公示栏中未出售的商品房二室二厅房屋四套,其中本市宝杨地区房源只能选购一套。选购房屋与被拆除房屋价值差价互补,其他奖励和补贴按照《安置办法》规定结算。因第三人与原告多次协商未达成协议,第三人遂提供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XXX室、建筑面积均为78.79平方米的二室二厅房屋三套,同弄XX号XXX室、建筑面积75.72平方米、二室二厅房屋一套,四套房屋总价为2,259,777.20元,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6月21日、6月24日,两次组织双方调解,原告张德夫、张英、张扣红出席了第一次调解,张德跃两次调解均未出席。因原告户提出“按实测建筑面积进行补偿”,第三人无法接受,调解未成。被告认为第三人对原告户的安置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等有关规定,为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关于调整完善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试点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虹府发(2010)9号文及《安置办法》等有关规定,作出如下裁决:原告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本市天宝路XXX弄XXX号,迁入本市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XXX室、建筑面积均为78.79平方米的二室二厅房屋,同弄21号204室、建筑面积75.72平方米、二室二厅房屋,房屋价值补偿差额483,622.8元,由第三人支付给原告户,第三人另应根据《安置办法》规定支付原告户相关补贴及费用。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依据:
    1.裁决申请书、第三人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证明第三人的法人资格和向被告申请裁决及申请内容;
    2.沪虹房管拆许字(2010)第2-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房屋拆迁委托协议书,证明第三人2010年7月22日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原告户的房屋属拆迁范围;
    3.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估价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户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居住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告知单、送达签收单,证明该房屋经评估,单价为16,910元每平方米,报告已送达原告户,安置方案告知单及相关宣传资料等均已送达;
    4.原告户动拆迁建筑面积表、土地使用证查询回复、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摘录派出所户籍资料,证明原告户土地使用面积、房屋测绘面积;
    5.2012年7月12日、7月16日、10月28日、10月29日四次谈话笔录、看房单,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协商未成;
    6.动迁安置房房源清单,证明裁决安置房为动迁配套商品房,第三人可予调配使用;
    7.房屋拆迁案件受理审查登记表、瑞虹新城2号地块裁决被申请人(户)信息登记表、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送达回证、调查笔录、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决定,证明被告2013年6月18日受理第三人裁决申请,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未能在裁决前达成协议,被告依法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双方;
    8.《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为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同时参照《试点工作意见》、虹府发(2010)9号文、《安置办法》等有关规定。
      原告诉称:第三人对原告户的房屋面积认定,违反操作流程,导致原告无法行使行政救济权和司法救济权。被告作为行政机关,明知第三人违法拆迁,仍实施枉法裁决。现要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裁决。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及产权人员情况表和户籍情况表,证明权利人员情况;2、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25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证明原告起诉依据;3、《居民户口簿》,证明原告主体资格;4、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房屋的建造年代和面积。
      被告辩称:其依法作出的行政裁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其与原告户多次协商不成,故依法申请被告进行裁决。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1、对房屋测绘报告不予认可,因第三人未提供面积认定证明,且该房屋的建造年代均系70年代,测绘的176.49平方米均应作为房屋面积;2、第三人提供的土地使用证查询证明,不能正确反映实际用地面积,应提供土地的原始登记资料;3、第三人制作的谈话笔录不真实,原告不知道裁决房源,也未看过裁决房;4、户籍资料,被告称原告户籍人口为9人,但原告户的户籍是10人,一人在动迁中去世;5、原告户要求按照基地的政策,给予宝山区宝杨地区房屋一套,主要是照顾原告张德夫儿子能就近就医,但第三人以房屋用尽为由拒不提供,协商不成的责任不在原告户。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其不予认可,对原告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不予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异议,认为1、认定面积除测绘报告外,送达给原告户的《安置办法》等宣传资料,都有认定面积的依据,第三人对原告户房屋的面积认定依据充分,并无不当;2、土地查询证明,反映的就是原始登记的资料,可作佐证;3、第三人与原告户的谈话笔录,其内容和原告户的诉求一致,可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户的协商过程;4、户籍资料,因拆迁中一人去世,故向法庭陈述为9人,但人口因素非补偿条件;5、因原告户与第三人长期达不成协议,宝山区宝杨地区房源被用尽,亦属情理之中。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其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相关事实,但不足以否定被告所作的相关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市天宝路XXX弄XXX号为私房,原土地使用证记名人为张某某(于1991年6月29日报死亡)。第三人于2010年7月22日取得沪虹房管拆许字(2010)第2-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委托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实施拆迁。因第三人与原告户协商不成,第三人遂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并组织双方调解,因原告户坚持“按实测建筑面积进行补偿”,致调解不成。被告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于同年7月3日作出了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25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不服,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均明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第三人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原告户的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内,因拆迁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遂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向原告户送达了相关材料,进行调查、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被告认定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货币补偿金额、安置方案、补贴费用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据此依照《细则》相关规定作出裁决,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按实测建筑面积进行补偿”的主张,因原告并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参照《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德夫、张德跃、张扣红、张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德夫、张德跃、张扣红、张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海红
    审 判 员 吴宪刚
    人民陪审员 李大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袁 坚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