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行初字第89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11-8)
(2013)虹行初字第89号
原告王秋月。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委托代理人陈培贤。
第三人上海市虹口区土地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恒武。
委托代理人戴思文,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秋月诉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秋月,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培贤,第三人上海市虹口区土地发展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戴思文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6月4日作出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8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第三人实施土地储备项目,于2010年1月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并通过二轮征询。本市武昌路XXX弄XXX-XXX号位于拆迁基地范围内,承租人为原告王秋月,房屋类型旧里,居住部位6号二层亭子间,居住面积6.6平方米,建筑面积10.17平方米。房屋产权人虹房(集团)有限公司选择货币安置。根据《武昌路XXX号地块土地储备(一期)项目居住房屋拆迁安置办法》(以下简称《安置办法》)规定,该房屋评估单价建筑面积18,578元/平方米,《分户报告单》于2010年6月25日送达该户,该户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估和鉴定。第三人于2011年1月9日向该户送达了《安置办法》及《虹口区武昌路XXX号地块土地储备(一期)居住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告知单》。根据相关规定,该地块房屋拆迁的套型面积补贴标准为15平方米,价格补贴系数标准为30%,地块的居住房屋评估均价为18,919元/平方米,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评估均价计算。原告户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总价为495,431.85元,含评估价格153,924.98元(18,919×10.17×80%)、套型面积补贴283,785元(18,919×15)、价格补贴57,721.87元(18,919×30%×10.17)。原告户可选择购置房源公示栏中未出售的一套二室二厅的配套商品房,实行先签约先选房,选购房屋与被拆除房屋价值补偿差价互补,其他奖励和补贴按照《安置办法》规定结算。第三人与原告王秋月多次协商,该户不同意第三人的安置方案,双方未达成协议,第三人遂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5月20日组织双方调解,原告出席调解,认为新政策计算价值只按面积不按人口不合理,并要求就近安置。双方无法达成协议。被告认为第三人对原告户的安置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等有关规定,为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关于调整完善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试点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虹府发(2010)7号文及《安置办法》等有关规定,作出如下裁决:原告王秋月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武昌路XXX弄XXX-XXX号(6号二层亭子间),迁入金耀南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二厅、建筑面积77.06平方米,房屋总价643,451元。房屋价值补偿差额148,019.15元,由原告户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另支付该户异地配套商品房补贴10,170元,配套商品房屋价格补贴156,000元,无搭建补贴20,000元,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奖10,17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凭有效票据按实计算。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依据:
1.裁决申请书、第三人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5月14日向被告申请裁决,申请内容及第三人基本情况;
2.沪虹房管拆许字(2010)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上海新虹动拆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房屋动拆迁委托协议书、拆除公房补偿协议书,证明第三人2010年1月28日取得拆迁许可证,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新虹动拆迁有限公司。原告王秋月户的房屋隶属拆迁范围,产权人选择货币安置;
3.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估价公司营业执照、《分户报告单》、《虹口区武昌路XXX号地块土地储备(一期)居住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告知单》、送达签收单,证明房屋经评估,单价为18,578元/平方米,报告已送达原告户,由王秋月签收。另安置方案告知单及相关宣传资料均依法送达;
4.租用公房凭证、动拆迁户籍房籍调查表,证明武昌路XXX弄XXX-XXX号承租人王秋月,部位6号二层亭子间,居住面积6.6平方米;
5.裁决被申请人信息登记表、黄兴路XXX弄XXX号XXX室动拆迁户籍房籍调查表、职工住房调配通知单、国和一村XXX号XXX室户籍房籍调查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本户人员情况表、公房售后合约、住房调配单、甘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户籍房籍调查表、公平路XXX弄XXX号户籍房籍调查表、租用公房凭证、长白一村XXX号XXX室户籍房籍调查表、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住房调配单、住房使用交换协议书、民事调解书、公证书、委托书,证明该户在册户籍六人,其中多人曾享受过动迁安置或他处有房,裁决配置一套两室房屋符合基地政策及该户实际情况;
6.谈话笔录、拆迁补偿安置意向协议书、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催告单、开庭笔录、法院谈话笔录、看房单,证明第三人与原告曾于2011年1月17日签订安置协议,因原告户未依约搬迁,第三人催告无效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其履行协议。原告以协议没盖章未生效为由拒绝履行,第三人撤回起诉后双方仍协商无果;
7.动迁配套商品房供应审核单、房源清单,证明裁决安置房为拆迁配套商品房,第三人可予调配使用;
8.房屋拆迁案件受理审查登记表、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送达回证、调查笔录,证明被告2013年5月14日受理第三人裁决申请,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未在裁决前达成协议,被告依法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双方;
9.《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为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同时参照虹府发(2010)7号文。
原告王秋月诉称,第三人将原有顾村低价房源调包,现提供的裁决安置房源未经许可证核发前的审批。《安置办法》等规定原告有选择就近安置的权利,而被告未依政策审查,滥用职权,错误下达裁决,故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8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提供房屋拆迁裁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动迁配套商品房供应审核单及清单、《安置办法》、《关于调整完善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试点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证明基地原安置房源为顾村配套商品房,单价4,500元/平方米左右。
被告辩称,其依法作出裁决,安置房源属合法调剂,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法律、程序依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材料除表示未收到看房单外,其余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其户内五人,原告及其女儿虽曾享受拆迁安置,但已将货币安置款用于购买武昌路XXX弄XXX-XXX号房屋,而且原告、母亲及弟弟前妻目前均为离异,他处无房居住,原告户完全符合居住困难的条件,被告裁决安置一套房屋无法满足居住。原告于庭后提供其母亲离婚材料及购房凭证。被告就原告的异议认为,原告户从未提出居住困难申请,况且从第三人提供的材料看,原告户内有多人曾享受动迁安置及他处有房,因此原告户并不符合居住困难条件。就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但表示本地房源紧张,无法筹措,如居民要求就近安置,可选择货币安置,自行购买;另根据《上海市动迁安置房管理办法》的规定,区县政府有权对动迁安置房进行调剂。裁决安置房源于2010年8月调剂,价格为市政府统一定价,低于市场评估单价,而且基地另有补贴,因此安置合法合理。第三人同意被告意见。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本市武昌路XXX弄XXX-XXX号房屋系旧里公房,承租人为原告王秋月,部位6号二层亭子间,居住面积6.6平方米。2010年1月28日第三人取得该地块项目建设的房屋拆迁许可,委托上海新虹动拆迁有限公司实施拆迁。因第三人与该户对补偿安置协商不成,第三人遂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组织双方调解,双方调解不成,被告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于同年6月4日作出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8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不服,遂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11年1月17日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上述被拆除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款495,431.85元,原告选择购买金耀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9.21平方米,单价9,100元/平方米)房屋一套,需补差价款225,379.15元。协议第八条明确原告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因原告户未能依约搬离原址,第三人经多次催告无效,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履行协议。原告以协议未盖章没生效为由进行抗辩,第三人遂撤回起诉。审理中,原告及第三人对该节事实无争议。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均明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第三人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原告户的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内,因拆迁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遂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向原告户送达了相关材料,进行调查、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被告认定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货币补偿金额、安置方案、补贴费用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据此依照《细则》相关规定作出裁决,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支持。
就原告对裁决的合法性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居住困难的认定申请应由被拆迁人根据其户情况自主提出,本案中原告户在裁决前并未申请。另从被告提供的材料及陈述看,被告辩称原告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条件,理据更为充分。被告裁决时综合考虑原告户内人员房屋情况以及实际居住状况,安置一套二室二厅房屋,于法无悖;裁决安置用房属市府动迁配套商品房,由区相关职能部门依职权调剂武昌路XXX号地块使用,第三人亦针对房屋价格进行相应补贴,因此被告以该房源作裁决安置并无不当。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裁决的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参照《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秋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秋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莉
审 判 员 吴宪刚
人民陪审员 吴洪年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袁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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