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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闸行初字第103号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11-25)



    (2013)闸行初字第103号
      原告杨华卿。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必华。
      委托代理人徐林发。
      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庆伟。
      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伟良。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兆雄。
      原告杨华卿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5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月1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因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闸北土发中心)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上述两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组织了证据交换。原告于证据交换之时申请对系争房屋估价分户报告送达回证上的“杨华卿”的签名字迹进行鉴定。2013年10月9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本院于同年11月11日、1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华卿无故缺席第一次庭审,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闸北房管局委托代理人徐林发、第三人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兆雄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5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杨华卿(含共同居住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新泰路XXX弄XXX号前客、后客、前天井(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迁至浦东新区航头路XXX弄XXX号XXX室;2、申请人应在被申请人搬离原址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被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152268.36元;3、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证明系争房屋在第三人依法取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内,被告在有效的许可期限内作出裁决;
      2、租用公房凭证、租金计算表,证明系争房屋系公房,房屋承租人为原告,租赁部位为前客、后客、前天井,其中前天井面积为7.1平方米,根据基地政策,天井面积按50%计入安置面积,因此按3.55平方米计算,系争房屋居住面积27.6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46.06平方米;
      3、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证明系争房屋前客、前天井的市场评估单价为17825元/平方米,后客的市场评估单价为16849元/平方米,裁决中被告依据就高原则全部按17825元/平方米进行计算,该户分户报告单于2010年9月30日送达给原告户,并由原告本人签收;
      4、户口簿、派出所户籍资料摘录,证明系争房屋目前在册人口一户二人,即户主原告、妻子金美华,原户籍在册人口张素英于2011年3月29日报死亡;
      5、动迁谈话记录5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户就拆迁安置事宜多次协商未果;
      6、房屋试看回单存根2份,证明第三人提供两处安置房源供原告户选择,原告妻子金美华签收该看房单;
      7、安置房屋产权证、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证明安置房屋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经有资质公司评估,安置房屋单价为13268元/平方米;
      8、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及上述材料的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12月11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次日受理,于受理当日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安置房源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留置送达原告户;
      9、调解笔录,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组织拆迁双方召开调解会,原告出席会议,但调解未成;
      10、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因拆迁双方协商不成,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裁决并于次日将该裁决书留置送达原告户。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及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文、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沪府发【2009】4号文、沪建交联【2009】319号、沪房管拆【2010】216号文以及经批准的试点方案。
      原告杨华卿诉称,第一,被告违反货币安置与实物安置应当等价的法规政策,滥用职权,将系争房所属二四街坊基地的补偿标准制定为以货币补偿款选购基地房源需扣除46万元,且未将区政府给予的每套安置房60万元的补贴计入安置补偿款,导致原告无法与第三人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第二,被告违法核发二四街坊基地的拆迁许可证及延长拆迁公告,该基地已超出拆迁期限,被告不应受理第三人提出的裁决申请。第三,二四街坊基地第二轮征询签约率未达标,拆迁应当暂停。第四,被告作出被诉裁决的依据是系争房评估报告,但该报告原告未收到,被告剥夺了原告申请复估的权利,故裁决应予撤销。第五、裁决认定的安置方案明显不当。原告系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老人,被告强行要求原告前往南汇航头的安置房居住,显然将造成原告生活的不便。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5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被告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裁决。
      第三人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共同述称,赞同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质证,原告杨华卿对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核发拆迁许可证及拆迁期延期许可证通知的行为不合法;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前天井面积应当全部计入建筑面积;证据3,该送达回证上“杨华卿”签名字迹是假的,原告未收到过该份报告单;证据4,无异议,原告母亲应计入安置人口;证据5,其中数份笔录记载的谈话从未发生过、记载的谈话人员原告从未见过,动迁组工作人员多数情况下只是在门口与原告简短地交谈两句,仅有一、两次曾进入原告家中与原告详细协商拆迁安置事宜;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妻子签收该看房单,但该看房单上未加盖公章,不符合证据的要件;证据7,无异议;证据8,该些材料原告均收到;证据9,原告参加了该次协调会,但该笔录上记载的原告发言内容不实;证据10,裁决书已收到,但对裁决书内容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的提供的依据表示有异议,认为被告无权作出裁决,被诉裁决违法。
      第三人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
      原告杨华卿在审理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1,二四街坊旧区改造方案安置情况表,证明自购安置房补贴是货币安置的内容之一,被诉裁决书的安置方案导致实物安置、货币安置价值不等,违反法律规定;
      2,被告2012年12月18日召开的协调会会议录音、依据该录音整理的文字(两份),证明被告提供的调解笔录造假,其中记录的裁决“被申请人”的陈述实际是被告经办人员的陈述;
      3,解放日报复印件,证明据媒体报道,闸北区政府认定的安置房价格低于第三人给予原告的安置房价格,基地关于购买配套房需扣除每平方米1万元的政策违法;
      4,闸府办发【2010】4号文、闸府办发【2011】2号文、新民晚报多媒体版网页打印件、中国新闻网网页打印件、新浪乐居网网页打印件,证明核发系争基地拆迁许可证之时桥东二期保障房、松江保障房项目尚未动工,第三人不具备获取拆迁许可证的条件;
      5,二四街坊拆迁许可证、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拆迁期限延长公告、延长拆迁许可证申请、2011年8月4日的延长许可证通知,证明第三人未依法申请延长拆迁期限,被告曾对其作出处罚决定,责令其立即停止拆迁,但是第三人未停止,上述拆迁许可证及延期许可均违法,被告据此作出的裁决亦应撤销;
      6,苏河湾旧区改造专项指挥部致二四街坊居民的公开信、二四街坊动迁居民写给政府的信、二四街坊第二次征询结果公示(25批),证明二四街坊的第二次征询结果存在造假,上述指挥部给居民的解释不符合法律规定;
      7,原告的残疾证、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因患小儿麻痹症致左手、左腿、脊椎均有残疾,平日行走不方便,无法提物;
      8,2012年2月1日上海到南宁的电子客票行程单、中国航信平台网页打印机、东航电子邮件打印件、2012年3月24日南宁至上海的电子客票行程单,证明2012年2月1日至3月24日期间原告不在上海,被告提供的2月12日动迁谈话笔录是伪造的;
      9,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统一文本,证明根据该协议文本,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协议成立,乙方购买基地提供的配套商品房,甲方应给予一次性补贴,原告要求享受上述待遇;
      10,照片两张,证明系争房屋的前天井实际于1981年前已改建成了灶间、卫生间,上述两个部位的全部面积均计入安置面积。
      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闸北房管局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基地房源价格上有优惠,因此拆迁人对于未选择基地房源的居民会给予一笔补贴即自行购房补贴,故原告关于既享受房屋安置又享受自行购房补贴的要求不合理;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录音质量不佳,部分内容无法听清,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参加了协调会,且原告在调解会上提出的要求与被诉裁决书中的记载一致;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证据4,真实性不清楚,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观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二四街坊拆迁许可证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且许可证合法性不是本案的焦点;证据6,指挥部公开信及公示结果的真实性无异议,居民来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二轮征询未达标;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诉裁决无关;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无法证明2月12日原告本人不在上海;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6;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基地政策,前天井只能按面积的一半进行补偿安置。
      第三人赞同被告闸北房管局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
      审理中,原告申请鉴定系争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送达回证上“签收人”处留有的“杨华卿”的签名字迹是否原始手写形成或复印形成、该字迹是否原告本人所写,本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如下鉴定意见:系争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送达回证上“签收人”处留有的“杨华卿”签名字迹是原始手写形成,是原告本人所写。经质证,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坚持认为其未签收过系争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被告及第三人对该鉴定意见书均表示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2、4、7、8、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2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0,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0可以证明原告在前天井部位搭建了房屋用作灶间及卫生间,但是该灶间及卫生间系原告私自搭建,该租赁部位实际是天井,而天井并非居住房屋,按照系争基地政策,天井面积只能按50%计入建筑面积,原告关于前天井面积应100%计入建筑面积的异议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原告提供该证据的证明观点不予采信;
      3、被告提供的证据3,其中估价分户报告单系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而送达回证上签收人处的“杨华卿”签名字迹已经鉴定机构鉴定认定为系原告本人手写且是原始形成,故该证据及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本院予以采纳;
      4、被告提供的证据5旨在证明拆迁过程中拆迁实施单位与原告多次协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未果,原告对谈话记录本身真实性持有异议,但认可动迁工作人员曾数次与原告协商过拆迁事宜,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主旨予以采信;
      5、被告提供的证据6旨在证明第三人向原告提供两处安置房源供选择,原告亦认可其妻子收到了该看房单,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主旨予以采信;
      6、被告提供的证据9旨在证明被告曾组织原告与第三人召开调解会,但调解未成,原告对此节也予认可,故该证据的证明主旨本院予以采纳;
      7、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8、9均不能证明原告所提出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8、原告提供的证据2,7,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根据以上经庭审质证并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系争房屋为公有住房,承租人为原告。系争房屋的前客、后客居住面积为27.6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42.51平方米。该房屋还有一个独用前天井,面积为7.1平方米。原告在该天井部位搭建了房屋用作灶间及卫生间。依据二四街坊拆迁基地试点方案,该天井面积按50%计入建筑面积即3.55平方米。因此,系争房建筑面积共计46.06平方米。该房屋在册户籍人口2人,即原告及其妻子金美华。原户籍在册人口原告母亲张素英于2011年3月29日报死亡。
      2010年7月27日,第三人依法取得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系争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该房屋所属拆迁基地被拆迁房屋评估均价为17848元/平方米。系争房屋经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17825元/平方米。该评估报告已向原告送达。根据相关规定,原告户可得房屋补偿价值657663.10元、套型面积补贴267720元、价格补贴46623.66元、被拆面积补贴92120元共计XXXXXXX.76元货币补偿款。
      拆迁中,因拆迁双方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无法达成协议,第三人于2012年12月11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次日受理后,即向原告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及会议通知等。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成。2013年1月10日,被告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5号房屋拆迁裁决。安置房源位于本市航头路XXX弄XXX号XXX室(电梯房),房型为二室一厅,建筑面积为83.80平方米,评估单价为13268元/平方米,房屋总价为XXXXXXX.40元。原告不服裁决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沪房管复决字【2013】第49号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5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及《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等相关文书,并召集原告与第三人进行调解,在调解未果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原告有效送达,其执法程序合法。系争房屋及裁决安置房屋均经有资质的评估公司评估,且估价报告单均有效送达原告,被告根据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以及拆迁基地政策裁决补偿安置原告房屋的价格、建筑面积均满足原告应得的补偿标准,也符合《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制作的调解会笔录记录内容不实,但被告召开调解会进行了调解是事实,而笔录在记录上的瑕疵,不影响裁决行为的合法性。原告肢体有残疾,但被告安置原告的房屋系电梯房,故对原告的日常生活并不会造成重大不便。综上所述,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至于原告提出的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的审批核发不合法、系争基地二轮征询签约率未达标、购买基地提供房源与自行购房补贴应两者兼得之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华卿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5号房屋拆迁裁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鉴定费300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杨华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敏仙
    代理审判员 赵 淳
    人民陪审员 吴妮娜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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