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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2-11)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正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庄少勤。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季晔。
      原审第三人上海北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骥谡。
      委托代理人马敏。
      原审第三人上海泰尔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建国。
      委托代理人党瑜。
      上诉人顾正强因房地产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顾正强,被上诉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季晔、原审第三人上海北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敏,原审第三人上海泰尔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尔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2月11日,本市靖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产权人泰尔发公司与北茂公司至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填写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共同向市房管局、市规土局提出系争房屋转移登记的申请,并提交了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等材料。市房管局、市规土局于同日受理。经审核,市房管局、市规土局于2012年12月25日核准登记并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2013年1月8日,北茂公司领取了系争房屋编号为沪房地普字(2012)第023890号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顾正强不服,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市房管局、市规土局作出的房地产转移登记行为。
      原审另查明:2009年4月,泰尔发公司与上海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系争房屋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2009年11月2日,泰尔发公司取得了系争房屋产权。
      原审法院认为:市房管局、市规土局具有共同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本案中,顾正强对市房管局、市规土局的职权依据及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亦均无异议。北茂公司、泰尔发公司向市房管局、市规土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了申请书、房地产权证书、房地产买卖合同等材料,市房管局、市规土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履行了受理、审核、核准登记并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颁发房地产权证等步骤,执法程序、法律适用并无不当。顾正强庭审中所称的动迁安置房是指政府组织实施,提供优惠政策,明确建设标准,限定供应价格,用于本市重大工程、旧城区改建等项目居民安置的保障性安居用房,而本案系争房屋原系泰尔发公司从案外人处某某的商品房,并非顾正强所指的动迁安置房或配套商品房,故顾正强认为本案系争房屋为动迁安置房,故不得以买卖形式进行转让的主张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顾正强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顾正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顾正强上诉称:系争房屋的建造商泰尔发公司在已签发进户通知书确认上诉人顾正强为系争房屋业主的情况下,不应再将系争房屋卖给北茂公司,且该房屋已由北茂公司安置给上诉人,不应再将产权转到北茂公司名下,泰尔发公司应直接转移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未作实质性审查,对由政府有关部门调拨给闸北区74号地块旧区改造项目房屋拆迁收尾所用动迁安置房未进行审查,而导致错误登记在北茂公司名下。被上诉人作出的转移登记行为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市规土局辩称:原审第三人北茂公司、泰尔发公司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等规定,被上诉人收取了申请材料,依法审查核准了当事人的申请。被上诉人作出的颁证行为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泰尔发公司述称:泰尔发公司2009年从开发商处某某了系争房屋,因北茂公司拆迁安置需要,其将系争房屋卖给北茂公司。被上诉人所作登记颁证行为合法。
      原审第三人北茂公司述称:其从泰尔发公司处某某系争房屋,用于拆迁安置,房屋交易手续合法,被上诉人向北茂公司颁发房地产权证行为合法。原审判决正确,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市规土局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具有作出房地产登记的法定职权。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中的转移登记规定,当事人应当提交申请书、身份证明、房地产权证书、证明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文件等材料。被上诉人审核了泰尔发公司、北茂公司提交的材料,认定其申请符合《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遂向北茂公司颁发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上诉人与北茂公司之间的拆迁补偿安置问题,双方已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争房屋由北茂公司安置给上诉人,上诉人与泰尔发公司之间并无直接协议关系。上诉人认为系争房屋已由北茂公司安置给上诉人,泰尔发公司应直接将产权转移给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依据。现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所作房地产登记,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顾正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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