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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2-11)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礼贞。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伟。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锦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诸葛宇杰。
      上诉人葛礼贞、张志伟、胡锦毅因房屋征收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行初字第6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11日作出杨府房征[2013]1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并于同日将上述房屋征收决定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张贴在爱国二村基地公示栏及公助一村XXX号、周家嘴路XXX号等处。该决定明确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包括葛礼贞、张志伟、胡锦毅居住房屋在内的东至周家嘴路4214弄,南至周家嘴路4214弄,西至原民主一村、原民主二村,北至周家嘴路的公助一村、马家宅等处房屋,同时收回该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告知了征收补偿方案、诉讼权利和起诉期限。2013年9月13日,葛礼贞、张志伟、胡锦毅因不服上述房屋征收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11日作出被诉房屋征收决定后,于同日将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及诉讼权利、起诉期限以公告形式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三上诉人作为该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人,自被诉房屋征收决定张贴公示之日起就应当知道上述内容。现三上诉人于2013年9月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葛礼贞、张志伟、胡锦毅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崔胜东
    二○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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