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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2-11)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纪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必华。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庆伟。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伟良。
      原审第三人上海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贤麟。
      上诉人朱纪福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行初字第1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以其已与拆迁人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达成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纪福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朱纪福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朱纪福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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