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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2-11)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倩萍。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美娟。
      委托代理人黄倩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四平路派出所。
      负责人施洪明。
      委托代理人陆益林。
      原审第三人陈国安。
      上诉人黄倩萍、顾美娟因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倩萍即顾美娟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四平路派出所(以下简称四平路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陆益林,原审第三人陈国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17日,顾美娟报案称,因上海市杨浦区鞍山六村XXX号XXX室住房问题与陈国安等人发生纠纷,被对方殴打致伤。四平路派出所接报后进行受案登记,向黄倩萍、顾美娟出具验伤单,并对产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进行调查。经查,案外人张某某与顾美娟、黄倩萍因房屋迁让产生纠纷,双方至法院诉讼,原一审法院判决黄倩萍、顾美娟等人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离鞍山六村XXX号XXX室房屋,该案经二审维持原判。2011年10月17日,张某某与周林华、陈国安、刘德年相约至系争房屋,要求在屋内的顾美娟搬离,双方产生冲突,周林华、陈国安将顾美娟抬出房屋,禁止顾美娟进入,并指挥搬场工人搬出房屋内物品。黄倩萍赶到后与张某某发生冲突。四平路派出所受案后于当日向顾美娟、黄倩萍开具验伤单,2011年11月24日新华医院出具验伤结论为,顾美娟颈椎挫伤、软组织严重挫伤、C1-C2半脱位、C3-C4椎间盘膨出、腰椎挫伤、腰部软组织严重挫伤、腰椎间盘突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黄倩萍右手小指软组织挫伤(表皮挫伤)。2012年3月15日,因顾美娟要求进一步鉴定伤情,四平路派出所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之后,鉴定机构未出具伤情鉴定报告。四平路派出所经审查认为涉案当事人违法事实不成立,于2012年3月20日对黄倩萍、张某某、顾美娟分别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于2012年5月4日对周林华、陈国安分别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黄倩萍、顾美娟对周林华、陈国安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以下简称杨浦公安分局)认为根据四平路派出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对案件事实依法进行了充分、必要的调查取证,遂撤销了四平路派出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平路派出所重新对黄倩萍、顾美娟、张某某、陈国安、周林华、刘德年进行调查询问后,认为仍没有证据证明周林华、刘德年、陈国安对黄倩萍、顾美娟实施了殴打,于2012年10月12日对周林华、刘德年、陈国安分别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黄倩萍、顾美娟不服,再次提起行政复议,杨浦公安分局认为四平路派出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再次撤销了四平路派出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四平路派出所经补充调查后仍不能确定周林华、刘德年、陈国安的违法事实,遂于2013年2月16日作出本案被诉的沪公(杨)(四)不决字[2013]第000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陈国安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陈国安不予行政处罚。黄倩萍和顾美娟仍不服,又向杨浦公安分局提起行政复议。杨浦公安分局复议维持四平路派出所所作决定。黄倩萍、顾美娟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四平路派出所作出的沪公(杨)(四)不决字[2013]第000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四平路派出所具有对辖区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予以查处的执法主体资格。四平路派出所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进行调查取证,顾美娟和黄倩萍的笔录均无法反映当天遭到陈国安殴打,且两人的笔录和陈国安等人的笔录可以互相印证。四平路派出所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笔录无法认定陈国安实施了殴打他人和破坏他人财产的行为。四平路派出所对陈国安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黄倩萍、顾美娟要求撤销四平路派出所所作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难以支持。遂判决:驳回黄倩萍、顾美娟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黄倩萍、顾美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黄倩萍、顾美娟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办案时,未对现场的搬场工人、工地民工等证人进行调查取证,致使认定案件事实错误。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及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四平路派出所辩称:被上诉人民警在办案中,确实未向在场的工人询问、取证,存在不足,因此原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被复议机关撤销。但被上诉人对在场的涉案当事人进行了调查取证,查清了案件事实,现不能认定原审第三人等有殴打、伤害两上诉人及故意损坏财物的违法事实。两上诉人的验伤通知书是2011年10月17日开具的,但医生书写验伤结论的日期却是2011年11月24日,上诉人至12月16日才将验伤通知书交给被上诉人,且之后数家鉴定机构均因顾美娟的伤情属于陈旧性伤势而拒绝出具鉴定结论。故结合当事人询问笔录,不能认定原审第三人等人殴打两上诉人的事实。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陈国安述称:事发时,其与周林华、刘德年均未殴打两上诉人,被上诉人所作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公安机关对顾美娟、黄倩萍、张某某、陈国安、周林华、刘德年的询问笔录,顾美娟、黄倩萍的验伤通知书,四平路派出所对顾美娟伤势鉴定的情况说明,民警尹忆来的工作情况,本院(2011)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四平路派出所具有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本案系两上诉人与张某某因民事纠纷引发的冲突事件,事发当天,陈国安、周林华、刘德年应张某某之邀,至本市鞍山六村XXX号XXX室搬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顾美娟、黄倩萍、张某某、陈国安、周林华、刘德年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审第三人等人虽与顾美娟发生争执,双方发生肢体接触,陈国安、周林华将顾美娟抬至屋外,但不能就此认定原审第三人等人有殴打、伤害顾美娟的主观故意和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于2011年10月17日向两上诉人开具验伤通知书,但验伤结论的书写时间却是2011年11月24日,上诉人迟至12月中旬才将两份验伤通知书送交被上诉人,故仅凭验伤通知书尚不能认定两上诉人的伤势是由原审第三人等人故意殴打、伤害造成的。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审第三人等人有故意损坏财物的行为。被上诉人所作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黄倩萍、顾美娟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崔胜东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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