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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1-26)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虞军。
      委托代理人葛苇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白爱军。
      委托代理人马良。
      委托代理人赵思齐。
      上诉人虞军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行初字第1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虞军的委托代理人葛苇刚,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下称虹口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马良、赵思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9月2日,虞军向虹口规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沪地(虹)临字第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同月3日,虹口规土局出具《收件回执》。经审查,虹口规土局认定虞军提出的申请为重复申请,该局已于2013年6月26日针对虞军申请获取的信息作出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该答复书编号为虹规信公开(2013)第KDXXXXXXXX号—答)。该局遂于2013年9月6日作出虹规信公开(2013)第KDXXXXXXXX号-重告《政府信息公开重复申请告知书》,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下称《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告知虞军不再重复处理。虞军不服,向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答复。虞军仍不服,起诉要求撤销虹规信公开(2013)第KDXXXXXXXX号-重告《政府信息公开重复申请告知书》。
      原审另查明,2013年6月2日,虞军向虹口规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中第1项内容为“要求获取沪地(虹临)字第0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虹口规土局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虹规信公开(2013)第KDXXXXXXXX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13年9月11日,虞军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虹规信公开(2013)第KDXXXXXXXX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22日判决驳回虞军的诉讼请求。虞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认为,虹口规土局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虹口规土局系《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的填发机关,虞军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该局的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该局收到申请后,经审查,认定虞军要求获取的信息与虹规信公开(2013)第KDXXXXXXXX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虞军所申请公开的部分信息重复,遂告知虞军该局已经对此作出答复,故不再重复处理,该答复并无不当。虞军认为存在沪地(虹临)字第006826号和沪地(虹)临字第06826号两本《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而虹口规土局认为两个文号指向的是同一本证。对此,原审认为,虹口规土局已在(2013)虹行初字第91号案中对于文号差异作出解释,并说明上述两个文号指向同一《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而虞军对其主张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原审遂判决:驳回虞军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虞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虞军上诉称,《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的发证机关是上海市土地管理局,不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无权确定沪地(虹临)字第006826号和沪地(虹)临字第06826号两本《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系同一证书,且被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上述两个证号是同一证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起诉请求。
      被上诉人虹口规土局辩称,因上诉人申请的内容与以前申请的内容重复,故作出不再重复处理的答复。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曾于2013年6月2日向被上诉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1、沪地(虹临)字第0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被上诉人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虹规信公开(2013)第KDXXXXXXXX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其中,针对上诉人申请的第1项,被上诉人答复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该证已于1990年核发给权利人,该局未保存,故无法提供。虞军不服该答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虹行初字第91号行政判决,驳回了虞军的诉讼请求。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明确:“原告认为自己所申请公开的《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文号与被告称其颁发的《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的文号不同,系两证。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经查询内档,将与原告申请文号指向一致的《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已经颁发给权利人的情况如实告知原告,且对于文号的差异也作出合理解释,系填写习惯造成。原告坚持认为存在沪地(虹临)字第006826号和沪地(虹)临字第06826号两本《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但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意见”。虞军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556号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虹口规土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被上诉人经审查,认定上诉人本次申请公开的“沪地(虹)临字第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与被上诉人所作虹规信公开(2013)第KDXXXXXXXX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第1项重复,属于重复申请,依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九)项作出不再重复处理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关于沪地(虹临)字第006826号和沪地(虹)临字第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不是一本证书的异议,已经有生效判决明确系同一证书,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虞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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