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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1-26)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虞军。
      委托代理人葛苇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白爱军。
      委托代理人马良。
      委托代理人赵思齐。
      上诉人虞军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行初字第1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虞军的委托代理人葛苇刚,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下称虹口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马良、赵思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9月2日,虞军向虹口规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沪地(虹)临字第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所对应的申请人的申请”。同月3日,虹口规土局出具《收件回执》。经审查,虹口规土局认定沪地(虹)临字第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和沪地(虹临)字第0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为同一个《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该局于2013年6月26日针对虞军上述申请获取的信息作出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该答复书编号为虹规信公开(2013)第KDXXXXXXXX号—答),虞军现提出的申请为重复申请。虹口规土局遂于2013年9月6日作出虹规信公开(2013)第KDXXXXXXXX号-重告《政府信息公开重复申请告知书》,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下称《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告知虞军,该局不再重复处理。虞军不服该答复,向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虞军仍不服,起诉要求撤销虹规信公开(2013)第KDXXXXXXXX号-重告《政府信息公开重复申请告知书》。
      原审认为,虹口规土局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该局系《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的填发机关,虞军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该局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虹口规土局收到虞军的申请后,经审查,认定虞军要求获取的信息与该局所作编号为虹规信公开(2013)第KDXXXXXXXX号—答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中虞军申请公开的部分信息重复,遂告知虞军该局已经对此作出答复,故不再重复处理,该答复并无不当。虞军认为存在沪地(虹临)字第006826号和沪地(虹)临字第06826号两本《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而虹口规土局认为两个文号指向的是同一本证。对此,原审认为,虹口规土局已在(2013)虹行初字第91号案中对于文号差异作出解释,并说明上述两个文号指向同一《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而虞军对其主张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对虞军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遂判决:驳回虞军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虞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虞军上诉称,《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的发证机关是上海市土地管理局,不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无权确定沪地(虹临)字第006826号和沪地(虹)临字第06826号两本《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系同一证书,且被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上述两个证号是同一证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起诉请求。
      被上诉人虹口规土局辩称,因上诉人申请的内容与以前申请的内容重复,故作出不再重复处理的答复。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曾于2013年6月2日向被上诉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1、沪地(虹临)字第0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2、批准该沪地(虹临)字第0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3、申请人的申请”。后上诉人又补正为:“1、要求获取沪地(虹临)字第0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2、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批准沪地(虹临)字第0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的文件及领导的签名;3、天水路XXX弄XXX号土地使用人提交的申请沪地(虹临)字第0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的申请书”。被上诉人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虹规信公开(2013)第KDXXXXXXXX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其中,针对上诉人申请的第3项,被上诉人答复称,依据《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请按照《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之规定向该局查询。虞军不服该答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虹行初字第91号行政判决,驳回了虞军的诉讼请求。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明确:“原告认为自己所申请公开的《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文号与被告称其颁发的《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的文号不同,系两证。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经查询内档,将与原告申请文号指向一致的《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已经颁发给权利人的情况如实告知原告,且对于文号的差异也作出合理解释,系填写习惯造成。原告坚持认为存在沪地(虹临)字第006826号和沪地(虹)临字第06826号两本《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但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意见”。虞军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556号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虹口规土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被上诉人经审查,认定上诉人本次申请公开的“沪地(虹)临字第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所对应的申请人的申请”与被上诉人所作虹规信公开(2013)第KDXXXXXXXX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第3项重复,属于重复申请,依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九)项作出不再重复处理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关于沪地(虹临)字第006826号和沪地(虹)临字第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不是一本证书的异议,已经有生效判决明确系同一证书,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虞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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