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1-26)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虞军。
委托代理人葛苇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白爱军。
委托代理人马良。
委托代理人赵思齐。
上诉人虞军因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行初字第1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虞军的委托代理人葛苇刚,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马良、赵思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8月2日虞军向虹口规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上海万通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申请虹规(1999)第34号《关于核发天水路基地(74号危改基地)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所递交的申请表的附件: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地形图”。同月5日,虹口规土局出具收件回执。同月13日,虹口规土局出具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虞军将延期至2013年9月10日前作出答复。2013年8月22日,虹口规土局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同月26日,虞军补正申请内容为“虹规(1999)第34号‘关于核发天水路基地(74号危改基地)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所对应的上海万通房地产公司填报的(99)07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所记载的送审文件及图纸: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地形图,附证据1.上海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2.虹规(1999)第34号文件”。2013年9月6日,虹口规土局经查询城建档案系统后作出虹规信公开(2013)第KDXXXXXXXX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定虞军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作出答复。虞军不服,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虹口规土局作出的答复。虞军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虹口规土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原审认为,虹口规土局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虹口规土局收到虞军申请后,经检索,查明未获取虞军申请公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保存其申请公开的地形图,遂根据检索结果和实际情况作出信息不存在的答复并无不当。虞军认为信息应当存在,而虹口规土局根据《上海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记载的内容,辩称其从未获取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对未保存地形图作出说明。但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对于地形图未保存的情况应当作出说明,虹口规土局在以后工作中需要改进。虹口规土局收到虞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要求其补正,在法定延长期限内作出答复并送达答复书,符合法定程序。原审遂判决:驳回虞军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虞军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虞军上诉称,被上诉人既然制作了虹规(1999)第34号文,那么就应当获取并保存相应的送审文件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及图纸,上诉人申请获取的信息均应当存在,被上诉人所作答复错误。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虹口规土局辩称,经检索,在上海万通房地产公司填写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上列出的送审文件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栏为空白,说明被上诉人未获取过该合同,实际也没有查找到该合同;上诉人要求公开的地形图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已变为该证的附图,改变了存在的形式,故被上诉人答复上诉人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件回执及送达回证、《延期答复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及送达回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答复书》及附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送达回证、虹规(1999)第34号文的附图,上诉人提供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受理上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法告知上诉人将延期作出答复,又经补正程序明确了上诉人其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后,被上诉人经审查,于法定答复期限内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经检索,未查找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地形图,遂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告知上诉人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虽在诉讼中对其未获取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保存地形图的原因和实际情况作出了合理说明,但相关说明应在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时告知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今后工作中应予改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虞军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虞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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