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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2-11)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永。
      委托代理人郑树路,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
      法定代表人陈振华。
      委托代理人苏斌。
      委托代理人张志清。
      上诉人陆永因收容犬只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永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树路律师,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以下简称青浦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苏斌、张志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8日21时许,陆永携带其饲养的两只大型犬至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纪鹤公路6628弄“梦沅”KTV内,致犬只咬伤他人。同日,青浦公安分局接到报案后即立案进行调查,认定陆永个人饲养烈性犬只,违反《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遂于2012年5月9日作出沪公(青)(治)犬收字[2012]第001号收容犬只决定,对陆永所饲养的藏獒(二只)予以收容。陆永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于同年7月15日作出维持青浦公安分局所作收容犬只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陆永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青浦公安分局于2012年5月9日作出的沪公(青)(治)犬收字[2012]第001号收容犬只决定违法。
      原审法院认为,《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区、县公安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以及相关处罚,故青浦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被诉收容犬只决定的法定职责。青浦公安分局受案后对陆永进行询问并核对涉案犬只特征,认定陆永所饲养的两只藏獒属烈性犬只,所作收容犬只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青浦公安分局作出决定后应及时向陆永送达,但本案被诉决定书送达时间距作出之日长达近一年,迟延送达虽不影响被诉决定的合法性,但青浦公安分局应在今后执法过程中对此引起重视,避免再次出现此类现象。遂判决:驳回陆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陆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陆永上诉称:被上诉人无权收容犬只,其所作收容犬只决定认定上诉人饲养烈性犬,证据不足。收容犬只决定系行政处罚,被上诉人未经法定程序,即作出被诉收容犬只决定,执法程序违法。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青浦公安分局辩称:被上诉人有权作出收容犬只决定。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本人笔录、犬只照片等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饲养的是两只藏獒,根据上海市关于本市禁止饲养的犬类目录的规定,藏獒是烈性犬,属于禁止饲养的犬只,应予收容。收容犬只决定并非行政处罚措施,被上诉人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决定后,未向上诉人及时送达法律文书,确属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确认被诉收容犬只决定违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被诉收容犬只决定书及收容犬只清单、送犬清单、陆永的两份询问笔录、两犬只照片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市公安部门是本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县公安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以及相关处罚。被上诉人青浦公安分局具有作出收容犬只决定的职权。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饲养的两只犬系藏獒,属于烈性犬的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本人询问笔录、犬只照片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只。”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个人饲养烈性犬只的,由公安部门收容犬只。”被上诉人据此作出被诉收容犬只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但被上诉人作出收容犬只决定后,延迟送达文书近一年,确属不当,望在今后工作中予以改进。关于上诉人认为收容犬只决定系行政处罚,被上诉人执法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行政处罚是对违法行为人的一种行政惩戒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六)行政拘留;(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故本案系争的收容犬只决定系公安机关依职权所作的行政管理措施,并非行政处罚。综上,被上诉人所作收容犬只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陆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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