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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2-12)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海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
      法定代表人陈振华。
      委托代理人苏斌。
      委托代理人莘玮锋。
      原审第三人刘玉山。
      上诉人蒋海荣因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海荣,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以下简称青浦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苏斌、莘玮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刘玉山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5月5日下午5时许,蒋海荣与刘玉山在位于本市青浦区华新镇火星村XXX号某公司院内因琐事发生口角。同年6月4日,蒋海荣以被刘玉山殴打为由报警。青浦公安分局同日受案,并对蒋海荣就事发经过进行了询问。刘玉山因故离开本市,至2013年4月返回,青浦公安分局随即对其以及事发在场人员进行调查。2013年5月7日,青浦公安分局对刘玉山作出沪公(青)(凤)不决字[2013]第002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因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刘玉山不予行政处罚。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送达了蒋海荣及刘玉山。蒋海荣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决定。蒋海荣遂于2013年8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青浦公安分局作出的沪公(青)(凤)不决字[2013]第002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青浦公安分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该局经过调查取证,认定刘玉山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作出对刘玉山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蒋海荣所提供的诊断报告难以证实刘玉山殴打其的事实,且孙红达等三位事发在场人员在青浦公安分局调查时均确认未看到刘玉山殴打蒋海荣,故对蒋海荣的主张难以支持。遂判决:驳回蒋海荣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蒋海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蒋海荣上诉称:2013年4月前,刘玉山并未离开本市,被上诉人未对其及时制作询问笔录;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询问笔录系在同一地点、同一时段制作,证人之间相互影响,笔录内容不真实;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刘玉山实施了殴打行为,并对上诉人造成了伤势,被上诉人应对原审第三人追究法律责任并作出相应处理。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青浦公安分局辩称:事发后,刘玉山因妻子生病返回原籍,在妻子病故后于2013年4月回到公司上班,在其回沪后,被上诉人即对其制作了询问笔录,不存在故意拖延的情形;对相关证人制作笔录符合法律要求,不存在同时对多名证人取证的情形;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发生于2012年5月5日,上诉人于同年6月4日报警,时间相隔过长,无法确认伤势造成的原因;上诉人提供的孙红达等人的证明材料上的签名明显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上的签名不一致,陈述内容亦相反,故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审第三人有殴打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故依法作出了被诉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刘玉山未到庭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上诉人青浦公安分局具有对公民所报案件依法进行调查、在职责范围内作出相应处理决定的职权。本案中,上诉人于2012年6月4日报案称,同年5月5日原审第三人对其实施了殴打,并提供了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2012年5月25日的放射诊断报告。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报案后,进行了调查,对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及在场证人制作了询问笔录。其中,上诉人指认原审第三人对其实施了殴打,原审第三人否认该事实,而在场证人均表示未看到刘玉山殴打了蒋海荣。被上诉人综合上述调查情况,认为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实施了殴打或故意伤害身体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对刘玉山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供的医院诊断报告制作于2012年5月25日,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相关伤势是由原审第三人殴打所致;上诉人提供的事情经过说明及与孙红达的谈话记录,均系上诉人本人制作,其中谈话记录作为证人证言亦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对三名在场证人制作询问笔录,对此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立案受理上诉人报案后,因原审第三人回乡等原因未及时进行调查,致使办案期间过长,构成行政瑕疵,但该瑕疵尚不足以导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追究被上诉人包庇犯罪嫌疑人法律责任的主张,不属本案审查范围。综上,上诉人蒋海荣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蒋海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崔胜东
    二○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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