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2-7)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虞军。
委托代理人葛苇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庄少勤。
委托代理人朱宏。
委托代理人徐海红。
上诉人虞军因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行初字第3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虞军的委托代理人葛苇刚,被上诉人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9月18日,虞军向市规土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规土局)作出《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提交了相关材料。其中《告知书》的内容为:“虞军:你要求核发天水路XXX弄XXX号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信件已收悉,现答复如下: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非本机关职权范围。根据1995年上海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规定,自1996年3月1日起,本市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核发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目前不再单独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天水路XXX弄XXX号户房屋已拆除,该处所在地块已建成天星公寓住宅小区。”市规土局于2013年9月23日收到申请后,经审查,认为该《告知书》只是告知了相关情况,没有对虞军设定新的权利义务,遂于同月25日作出沪规土资复不字(2013)第9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虞军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市规土局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市规土局具有对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是否受理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在虞军、市规土局双方均予确认虞军并未向虹口规土局提出核发天水路XXX弄XXX号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虹口规土局所作之《告知书》虽对该事实确认有误,但其内容仅是就天水路XXX弄XXX号户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相关事宜所进行的告知,市规土局据此以该《告知书》属信访答复未设定新的权利义务,认定虞军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范围,并作出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于法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虞军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虞军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虞军上诉称:虹口规土局作出的《告知书》并非信访答复,并且上诉人也从未要求虹口规土局向其核发天水路XXX弄XXX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故该《告知书》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影响,虹口规土局乱作为,被上诉人应就此《告知书》予以行政复议,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市规土局辩称:虽然上诉人未向虹口规土局提出过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请求,虹口规土局作出的《告知书》的对象应为刘陈宝,但是该《告知书》并未设定新的权利义务,仅是就信访内容作出答复,故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市规土局作为虹口规土局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上诉人以该局为被申请人而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有作出相关处理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其并未向虹口规土局提出过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申请,虹口规土局作出的《告知书》对象错误且对其权利义务产生了影响,被上诉人应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该《告知书》的对象错误,但是其内容仅是告知了天水路XXX弄XXX号户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相关事宜,被上诉人据此认定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并作出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虞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一四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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