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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65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2-13)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6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培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宝山区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石纯。
      委托代理人熊伟,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封帅。
      上诉人朱培芳因环境保护竣工验收审批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相宜本草公司)的生产研发基地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城市工业园区城银路XXX号,该项目于2010年7月经上海市宝山区环境保护局(下称宝山环保局)宝环保许[报告表][2010]148号《关于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研发基地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意见》文件批准环评,于2012年5月、10月先后经宝环保许[2012][19]号《关于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研发基地试生产的审批意见》和宝环保许[2012][66]号《关于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研发基地试生产延期的审批意见》批准试生产及延长。2013年4月23日,相宜本草公司向宝山环保局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并提交了上述环评及试生产批复意见、竣工平面图、排水许可证、污水站运行委托合同、危废处理合同与备案表、污水调查情况说明及《验收监测报告》等材料。宝山环保局于同日受理后,次日与宝山区环境监察支队、宝山区环境监测站组成验收组,对建设项目实施现场检查和审议,后于同年5月28日作出宝环保许[验][2013]51号《关于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研发基地环境保护竣工验收审批意见》(下称《竣工验收审批意见》),认定:经宝山区环境监察支队现场检查,相宜本草公司的生产研发基地项目实际内容与申报一致;污废水经自建污水处理站处理后纳管排放,已取得排水许可证;污水处理站臭气已配置了捕集、净化处理设施;相关危废已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处理;公司已制定了相应的环境管理制度。根据宝山区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项目燃油锅炉烟气排放符合《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31/387-2007)表1规定,污水处理站臭气排放浓度及厂界臭气浓度符合《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93)二级标准,昼间厂界噪声达《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3类区标准,夜间不生产。宝山环保局作出如下行政许可:(一)项目环保手续齐全,污染物排放达标,同意项目环保验收。(二)建设项目应进一步改进完善环保措施和管理制度,确保各类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朱培芳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竣工验收审批意见》违法。
      原审另查明,相宜本草公司设计日产量为12.6吨。上海市宝山区环境监测站分别于2013年1月29日、30日及3月22日对涉案项目的水质、噪声、臭气及锅炉废气进行监测,监测时相宜本草公司日产量最低为9.547吨。朱培芳对宝山环保局作出的宝环保许[报告表][2010]148号环评批复,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1年8月23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朱培芳的诉讼请求。朱培芳上诉后,本院于同年12月13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原审认为,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宝山环保局作为相宜本草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部门,具有作出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审批职权,其执法主体适格。宝山环保局收到相宜本草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后,依法予以受理并组织现场检查和审议,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审批决定,其执法程序合法。相宜本草公司按照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表的要求建成及落实了相应环境保护设施及措施,并制定了环境管理制度,配备了环保岗位工作人员,且从《关于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研发基地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下称《验收监测报告》)可证实,涉案项目的污染物排放符合环境影响报告表及批复提出的标准,故宝山环保局根据《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朱培芳对环境影响报告表提出的异议,该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文件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故宝山环保局对照该环境影响报告表及批复进行验收审批并无不当;关于朱培芳认为宝山环保局未按照环办[2003]26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关于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实行公示的通知》(环办[2003]26号)进行公示、公告及调查,程序违法的问题,因该文适用对象为环保部负责审批的项目,故不适用于本案系争项目;关于朱培芳认为项目验收监测时生产负荷未达到设计生产能力75%以上,宝山环保局逾期提供的测试报告不能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证据的诉称意见,宝山环保局提供的4次测试报告在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即已存在,系宝山环保局对监测时间的补充说明,且本案系行政许可案件,直接关系相宜本草公司的利益,在相宜本草公司无法提供监测采样时间证据的情况下,宝山环保局补充提供并无不当。结合相宜本草公司提交的验收监测期间生产原始数据可证明,相宜本草公司设计日产量为12.6吨,监测时日产量最低为9.547吨,已经高于生产负荷为75%时所要求的日产量9.45吨,符合验收监测工况条件。但需要指出的是,《验收监测报告》关于生产负荷的表述为70%以上,确实存在瑕疵,宝山环保局需在今后的工作中加强审查。朱培芳的诉称意见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遂判决:驳回朱培芳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朱培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朱培芳上诉称,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于第一次庭审后逾期提交的证据组织质证,违反法律规定。根据环办[2003]26号文的规定,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应当进行公示、调查及审核,被诉环境保护竣工验收审批未向公众调查意见,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宝山环保局辩称,被上诉人根据原审法院要求于一审开庭后提交的证据内容已经包含在《验收监测报告》内,系用于说明“各监测项目的具体日期”,被上诉人并未逾期提供证据。被上诉人所作竣工验收审批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宝环保许[报告表][2010]148号文、宝环保许[试][2012]19号文、宝环保许[试][2012]66号文、竣工平面图、沪水务排证字第XXXXXXXXX号《排水许可证》、《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研发基地项目污水调查情况说明》、《工业废弃物处理合同》、《上海市危险废物管理(转移)计划备案表》、《验收监测报告》、《建设项目现场监察单》及验收会议纪要、测试报告4份,上诉人提供的朱永祺的宅基地使用证、沪宝府土(2009)210号文,原审第三人提供的管理制度8份、EHS工程师岗位说明书、污水托管服务合同及电子废物收集处置服务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及备案工程明细表、2013年1月28日、29日、30日及3月22日的生产原始数据及数据库照片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宝山环保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审批决定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相宜本草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后,派员赴原审第三人生产研发基地进行了现场监察,并按照《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的规定组织验收组,对该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及其他环境保护措施建设进行现场检查和审议,验收组认为原审第三人项目实施内容与环评申报内容基本一致,基本按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落实了环境保护措施,作出同意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意见。同时,根据被上诉人委托上海市宝山区环境监测站对该项目作出的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显示,该项目生产涉及到废水、废气、噪声等环境问题,在此次验收阶段,相关的监测因子都能达到相应的考核标准。被上诉人据此作出同意该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的审批意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环办[2003]26号文适用于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受理环境保护验收的建设项目,并不适用本案所涉建设项目,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未实施环办[2003]26号文的规定的公示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朱培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二○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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