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64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2-7)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6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虞军。
委托代理人葛苇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白爱军。
委托代理人马良。
委托代理人梁运昌。
上诉人虞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行初字第1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虞军的委托代理人葛苇刚,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马良、梁运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7月30日虞军向虹口规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天水路XXX弄XXX号土地使用人提交的申请沪地(虹临)字第0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的申请书”。同日,虹口规土局出具《收件回执》。虹口规土局经审查,认定虞军提出的申请为重复申请,其已于2013年6月26日针对虞军申请公开的信息作出编号为虹规信公开(2013)第KDXXXXXXXX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遂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虹规信公开(2013)第KDXXXXXXXX号-重告《政府信息公开重复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认定虞军的申请为重复申请,虹口规土局已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答复书》,遂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告知虞军不再重复处理。虞军不服,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虹口规土局所作答复。虞军收到复议决定后,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虹口规土局作出的《告知书》。
原审另查明,2013年6月2日虞军向虹口规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中第3项内容为“天水路XXX弄XXX号土地使用人提交的申请沪地(虹临)字第0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的申请书”。对此,虹口规土局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答复书》。
原审法院认为:虹口规土局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虹口规土局收到虞军申请后,经核实,认定虞军要求获取的信息与《答复书》中虞军所申请公开的部分信息重复,遂告知虞军其已经对此作出答复,故不再重复处理,该答复并无不当。虹口规土局收到虞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送达,符合法定程序。虞军认为其申请不属于重复申请,虹口规土局无权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遂参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九)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虞军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虞军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虞军上诉称:根据沪规土资复告字(2013)第037号《行政复议管辖告知书》以及上诉人最新获取的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沪规土资信公(2013)第91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沪地(虹临)字第0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由市规土局核发,不是虹口规土局核发,故虹口规土局无权对虞军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虞军在《答复书》作出之后才得知沪地(虹临)字第0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不是虹口规土局核发,故再次申请信息公开不属于无正当理由的重复申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虹口规土局辩称:上诉人提供的新材料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是沪地(虹临)字第0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的填发机关,有职权对虞军提出的申请作出答复;虞军要求获取的信息与《答复书》中虞军申请公开的第3项“天水路XXX弄XXX号土地使用人提交的申请沪地(虹临)字第0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的申请书”内容相同,被上诉人已经对此作出答复,故属于重复申请。被上诉人所作答复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虹口规土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其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天水路XXX弄XXX号土地使用人提交的申请沪地(虹临)字第0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的申请书”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审查后认为上诉人已经申请过该政府信息,且被上诉人已在2013年6月26日作出的《答复书》中进行了答复,故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重复申请,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并非沪地(虹临)字第006826号《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的制作机关,无权就此作出答复,并提供了沪规土资信公(2013)第91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作为证明。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重复申请,依法有据,对于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所作《告知书》,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虞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一四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沈 倪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