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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64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12-31)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6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爱秀。
      委托代理人朱嘉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必华。
      委托代理人沈炳旭。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庆伟。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伟良。
      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吉祖祥,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爱秀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行初字第1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爱秀的委托代理人朱嘉平,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沈炳旭,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下称市城投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下称闸北土发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吉祖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拆迁的天潼路XXX弄XXX号房屋(部位:上前厢、上中厢、上后厢、上后厢阁、晒搭、四阁)属公房,租赁人朱爱秀,居住面积56.6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87.16平方米。户籍在册人员6人,即朱爱秀、朱加伟、朱嘉平、朱一鸣、郭寅石、陈加凤。2007年9月28日,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依法取得拆许字(2007)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上址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愿意以2010年4月23日为评估时点的评估单价对朱爱秀进行安置补偿。被拆迁房屋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18,520元/平方米(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向朱爱秀送达了该评估报告。另,该基地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均价为17,850元/平方米。拆迁中,因拆迁双方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无法达成协议,故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于2013年4月7日向闸北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闸北房管局于当日受理后,向朱爱秀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第一次会议通知及安置房源估价分户报告等。闸北房管局于同年4月10日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朱爱秀缺席,调解未成。后闸北房管局于4月15日再次组织拆迁双方进行第二次调解,朱爱秀仍未出席。闸北房管局遂于同年5月3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96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认定:被拆迁房屋价值补偿中的评估价格为1,291,362.56元,套型补贴为267,750元,价格补贴为466,741.80元,被拆面积奖为174,320元,故朱爱秀户共可得货币补偿款2,200,174.36元或面积标准调换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可得118平方米。裁决的安置房源位于奉贤区民乐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7.19平方米,评估单价8,247元/平方米,房屋评估总价719,056元)、奉贤区民乐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7.19平方米,评估单价8,322元/平方米,房屋评估总价725,596元)、奉贤区民乐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7.78平方米,评估单价8,396元/平方米,房屋评估总价737,001元)。因朱爱秀可得的货币补偿款高于安置房源价值,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应向朱爱秀支付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18,521.36元。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还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朱爱秀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裁决书送达后,朱爱秀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后该局作出维持复议决定。朱爱秀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闸北房管局作出的上述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下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条例实施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中所涉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于《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之前,故应当继续沿用《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下称《拆迁实施细则》)及相关文件规定。依据《拆迁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闸北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管理部门,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2007年9月,天潼路XXX弄XXX号房屋被依法纳入拆迁范围。因朱爱秀户与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就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向闸北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闸北房管局受理后,依法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朱爱秀缺席,致调解未成,闸北房管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并送达朱爱秀户,其执法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关于朱爱秀所在拆迁基地是否适用“两轮征询制”的问题。因该基地在《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了拆迁许可证,且其不属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沪房管拆(2009)88号文研究确定的试点基地,故朱爱秀认为该基地应适用“两轮征询制”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关于系争房屋的面积认定问题,根据相关文件规定,公有居住房屋的建筑面积,以租用公房凭证所记载为准,并按相应的系数换算成建筑面积,故闸北房管局以租用公房凭证所记载的居住面积作为核定被拆迁屋建筑面积的基础,并无不当。关于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单价问题。因该评估报告系经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且审理中经原审法院征询朱爱秀意见,其表示不申请有关专家委员会对评估报告进行鉴定,故对朱爱秀的异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在事实认定方面,被诉的房屋拆迁裁决对被拆迁房屋的状况、裁决安置房源的权属情况、面积等事实认定清楚,并且对货币补偿金额计算正确。闸北房管局所作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审遂判决:维持闸北房管局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96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朱爱秀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朱爱秀上诉称,根据收到的宣传资料显示,被拆迁房屋所在基地应该适用“两轮征询制”,基地签约户数尚未达到规定比例被上诉人即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违法;公房租赁凭证上被拆迁房屋面积登记错误,应该结合实地测量及租金缴纳情况重新计算房屋面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辩称,本案所涉基地于2007年核发拆迁许可证,之后也未被批准作为新政试行基地,不适用“两轮征询制”。被拆迁房屋系公房应以公房租赁凭证记载面积核定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无需实地测量,对上诉人被拆迁房屋面积计算准确无误。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共同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拆许字(2007)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调查笔录、房屋拆迁裁决书及上述各项材料的送达回证,租用公房凭证、户籍资料、被拆迁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看房单存根、动迁谈话记录、安置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组织上诉人户和原审第三人进行了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定被拆迁房屋的类型、部位、建筑面积、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对上诉人户应得的各类补贴和奖励计算准确,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系2007年核发,被上诉人依照《拆迁实施细则》等依据作出裁决,适用法律正确。被拆迁房屋所涉地块并非经主管机关批准实行“两轮征询制”的试点地块,上诉人认为该基地适用“两轮征询制”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认为房屋拆迁裁决认定被拆迁房屋面积有误的主张,本院认为,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十二条规定,承租的公有居住房屋,以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被上诉人根据被拆迁房屋租用公房凭证存根等认定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朱爱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崔胜东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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