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63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2-10)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6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崇明县车爵仕通驰汽车修理厂。
法定代表人马家芳。
委托代理人高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朱菊平。
委托代理人张峻峰。
委托代理人严勇。
原审第三人徐通。
委托代理人严仲禧,上海市申江律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市崇明县车爵仕通驰汽车修理厂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崇明县人民法院(2013)崇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市崇明县车爵仕通驰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通驰汽修厂)的委托代理人高辉,被上诉人崇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崇明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峻峰、严勇,原审第三人徐通的委托代理人严仲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通驰汽修厂与徐通于2012年6月18日订立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5月5日至2013年5月5日,双方具有劳动关系。2012年7月7日8时左右,徐通在通驰汽修厂车间从事汽车维修的过程中,往举升机上的汽车支架下垫垫块时,左手食指被汽车支架压伤。徐通受伤后,高辉即授意其他同事将其带去长兴镇社区卫生中心就医,后转入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示指中节骨折。嗣后,通驰汽修厂将徐通带回高辉老家河南省固始县医院治疗,整个治疗过程所需费用皆由高辉支付。2012年9月17日,徐通向崇明人保局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所受伤害的情形进行工伤认定。2012年9月21日,崇明人保局受理了徐通的申请,后经调查核实,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崇人社认(2012)字第1477号工伤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徐通2012年7月7日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通驰汽修厂不服,认为徐通所受伤害系自残造成,目的在于获得高额赔偿,遂向崇明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6月28日维持了崇明人保局的工伤认定。通驰汽修厂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崇明人保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辖区内的工伤事故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崇明人保局受理了徐通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了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间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其执法程序合法。崇明人保局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证言及相关证据材料,认定徐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通驰汽修厂主张徐通系自残,目的在于获得高额的工伤赔偿,但缺乏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通驰汽修厂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通驰汽修厂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通驰汽修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通驰汽修厂上诉称,卢鹏虎的调查笔录系被上诉人强迫其签字,笔录内容虚假;根据徐通当天的工作情况不可能导致食指受伤,徐通是自残行为,不应认定为工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崇明人保局辩称,被上诉人提交的调查笔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徐通在维修汽车时因垫木块不慎被起重机弄伤食指,上诉人认为徐通系自残,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徐通述称,被上诉人对两位上诉人单位的职工所作调查笔录是真实的,能够证明徐通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原审第三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受理通知书、被上诉人出具的“关于提交徐通受伤书面情况的函”、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凭证,徐通的同事何立涛、卢鹏虎的证词、崇明人保局对徐通、何立涛、卢鹏虎所作调查笔录、徐通的病史资料、“高飞”的名片复印件、徐通身份证复印件、档案机读材料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依法受理原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提交的对卢鹏虎、何立涛所作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徐通的病史资料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审第三人徐通在维修汽车时左手食指被压伤致骨折的事实,原审第三人的受伤情形属于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条件。被上诉人所作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系自残行为,但在工伤认定及诉讼中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工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崇明县车爵仕通驰汽车修理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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