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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61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2-11)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6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永立。
      委托代理人唐晟,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宝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金守祥。
      委托代理人廖佩娟,上海廖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佳蕾,上海廖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吴佳林。
      原审第三人上海祁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建明。
      上诉人吴永立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永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晟,被上诉人上海市宝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宝山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廖佩娟、黄佳蕾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吴佳林、上海祁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祁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因大华天缘华城A、B、C块商品住宅项目建设,祁华公司经沪宝房管拆许字(2010)第00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依法对包括大场镇葑村村东塘北52号房屋在内的地块进行拆迁,并经批准,拆迁期限延长至2013年12月31日。根据宝农(葑塘)字第060533号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记载,宝山区葑塘乡(现大场镇)葑村村东塘北52号土地使用者为李银娥。李银娥于2002年6月4日死亡,其配偶吴毓湘于2012年11月9日死亡。李银娥、吴毓湘共育有吴永立及吴佳林两名子女。经上海市宝山区大场镇村镇规划建设和环境保护办公室认定,吴永立及吴佳林(户)在册户口6人,应安置6人,独生子女2人,可申请建房面积280平方米。实际丈量楼房建筑面积188.06平方米,阳台建筑面积40.08平方米,平房建筑面积41.44平方米,棚舍建筑面积22.75平方米,根据基地口径棚舍按照12平方米计算,故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按照281.58平方米给予补偿安置。祁华公司对该户无证房屋478.04平方米不予认定,但根据基地口径给予一次性补偿人民币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对棚舍剩余10.75平方米按评估单价给予补偿。经上海上资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该户楼房及平房评估单价为675元/平方米,棚舍评估单价为413元/平方米。根据沪府发(2002)13号文、宝府(2004)68号文及基地口径规定,该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为1,799元/平方米,价格补贴为400元/平方米,被拆除房屋的货币补偿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评估单价+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价格补贴)×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故祁华公司认定吴永立及吴佳林(户)被拆除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为806,116.92元,附属设施补偿金额为168,800元,装潢补偿费为177,232元,设备移装费为17,440元,搬家补助费为2,815.80元,无证建筑补偿费为5,000元,剩余10.75平方米棚舍补偿费为4,439.75元。因吴永立于2004年12月15日在被拆迁房屋处办理了“上海市宝山区稻香园旅馆”营业执照,祁华公司根据基地口径,一次性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5,000元。2013年5月20日,祁华公司以与吴永立及吴佳林(户)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由,向宝山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宝山房管局同日受理后,向吴永立及吴佳林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和受理通知书,先后于同月23日、30日二次召开调解会,因拆迁双方分歧较大而调解不成。后宝山房管局于同年6月14日作出宝房管拆裁(2013)17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主文为:一、祁华公司对吴永立及吴佳林(户)以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的方式进行安置,向吴永立及吴佳林(户)提供宝山区南陈路XXX弄XXX号XXX室、祁华路XXX弄XXX号XXX室及49号601室,并支付吴永立及吴佳林(户)差价款345,869.57元。二、吴永立及吴佳林(户)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宝山区大场镇葑村村东塘北52号,并将房屋移交给祁华公司拆除。吴永立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宝山房管局所作上述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下称《拆迁实施细则》)第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宝山房管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职权。祁华公司因未能与吴永立、吴佳林(户)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达成一致,向宝山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宝山房管局受理后,进行调查、调解,调解不成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其执法程序合法。根据《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下称《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以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的记载为准。且沪房地资拆(2006)第357号文第三条规定,被拆迁的宅基地房屋应当按照居住房屋进行补偿安置,对于利用自有宅基地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在征地公告公布前已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的,拆迁时可一次性给予适当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本案中,吴永立及吴佳林(户)持有的系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吴永立虽然在被拆迁房屋处经营“稻香园”旅馆多年,但宝山房管局将被拆迁房屋认定为居住房屋,并根据基地口径给予适当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吴永立的诉称意见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采信。原审遂判决:驳回吴永立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吴永立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吴永立上诉称,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块用于商品房开发,故对该户应该按照国有土地补偿标准予以补偿,该基地补偿标准已不符合当地实际,侵犯被拆迁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对被拆迁房屋面积认定错误,该户无证建筑面积未被职能部门认定为违章建筑,故不适用基地对违章建筑补偿5,000元的规定,停产停业损失5,000元标准过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被上诉人宝山房管局辩称,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块被征用时为集体土地,应该按照集体土地补偿规定予以补偿。对被拆迁房屋有证及无证建筑面积的认定,符合《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违章建筑补偿5,000元及停产停业损失补偿5,000元也有相应政策依据。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沪宝房管拆许字2010第00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调查笔录、房屋拆迁裁决书及上述各项材料的送达回证,葑村天缘华城基地征用集体土地拆迁政策口径、补充口径,户籍资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档案机读材料、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关于动拆迁安置用房审核的申请、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文件登记信息、安置房源价格表、拆迁安置房屋房地产估价报告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宝山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祁华公司的裁决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组织上诉人户和原审第三人祁华公司进行了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户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及附图、勘丈记录表、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登记表及审核表、宅基地使用权审批材料、评估报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档案机读材料等材料,确认上诉人户被拆迁面积、货币补偿款、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附属设施补偿费、装潢补偿费、无证建筑补偿费等一系列费用,裁决以价值标准产权调换的方式安置上诉人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若干规定》及基地政策的规定,未侵犯上诉人户的拆迁利益。上诉人对于被拆迁房屋性质和建筑面积、停产停业损失的异议均缺乏法律和政策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吴永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二○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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