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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61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2-8)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6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宁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施家仪。
      委托代理人钱莹。
      委托代理人沈玉蓉。
      上诉人周宁贤因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行初字第3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宁贤,被上诉人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下称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钱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8月21日,周宁贤向市社保中心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上海溶剂厂在1994年8月为我办理的提前退休的相关原始材料及凭证。1、由本人签名的要求提前退休的申请报告;2、所在单位填报提前退休预报表;3、本人从事特殊工种的档案;4、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表及连续一年病假的证明”。同年8月23日,市社保中心收到该申请。经检索,市社保中心查明,1994年上海溶剂厂为周宁贤办理提前退休而向社保部门提交的材料共三份,分别为《职工离退休(职)申请表》、《高温繁重、有毒有害岗位补(津)贴计入离退休费基数申请表》和《上海溶剂厂离退休(职)费交清情况表》,该中心并没有获取过周宁贤申请公开的四项材料。2013年9月11日,市社保中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沪社保信息公开(2013)第025号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周宁贤其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周宁贤不服,起诉要求撤销上述答复。
      原审认为,根据《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规定,市社保中心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市社保中心收到周宁贤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行政程序合法。市社保中心经过检索查明,1994年上海溶剂厂为周宁贤办理提前退休而向社保部门提交的材料共三份,均非周宁贤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市社保中心据此答复周宁贤其所申请的信息该中心未获取过,故该信息不存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周宁贤认为,浦东社保中心已经将相关政府信息移送市社保中心,故市社保中心应当获取。对此主张周宁贤并无有效证据证实,而且市社保中心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在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项过程中已尽到了全面审查搜索的职责,故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合法有据。原审遂判决:驳回周宁贤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周宁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周宁贤上诉称,被上诉人仅根据上诉人的身份证号码进行查询没有尽到合理查询的义务;上诉人收到答复书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15个工作日的答复期限,被上诉人答复的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起诉请求。
      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辩称,其已经进行了合理的查询,在确未找到上诉人申请信息的情况下作出信息不存在的告知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沪社保信息公开(2013)第025号《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信息公开申请表》、周宁贤身份证及信封复印件、截屏2页、《职工离退休(职)申请表》、《高温繁重、有毒有害岗位补(津)贴计入离退休费基数申请表》、《上海溶剂厂离退休(职)费交清情况表》、邮寄凭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23日收到上诉人的申请,于同年9月11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9月12日寄出答复书,未超过法定15个工作日的答复期限,被上诉人行政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提供的截屏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经检索未查找到上诉人申请的四项信息的事实,被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合理检索的职责,其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信息不存在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周宁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四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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