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61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2-10)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6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勤良。
委托代理人范桂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委托代理人朱炯。
委托代理人郑浩。
上诉人冯勤良因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行初字第3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勤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桂娟,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黄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炯、郑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8月19日,黄浦房管局收到冯勤良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湖北路XXX号XXX室冯昌鸿户房屋拆迁评估分户报告单,整体报告(附技术报告基数,参照系数、照片、录像)”的信息。黄浦房管局受理后经过检索,认定冯勤良申请的信息该局未获取,遂于2013年9月4日作出黄房管公开复(2013)第69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冯勤良其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冯勤良不服,起诉要求撤销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原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黄浦房管局对相对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本案中,黄浦房管局在收到冯勤良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受理、答复,其行政程序合法。冯勤良向黄浦房管局申请公开“湖北路XXX号XXX室冯昌鸿户房屋拆迁评估分户报告单,整体报告(附技术报告基数,参照系数、照片、录像)”的政府信息。黄浦房管局经过查询检索,认定冯勤良所指向的房屋系公房,当时对该房屋作出的拆迁裁决系适用1991年8月1日实施的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按照该规定,对公房按原被拆迁房屋的面积结合相关标准酌情增加的方式实行产权调换补偿,无需对房屋进行评估。故黄浦房管局据此作出该信息不存在的答复,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冯勤良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遂判决:驳回冯勤良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冯勤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冯勤良上诉称,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产权调换不需要进行房屋评估,被上诉人应当对进行拆迁裁决的公房进行评估,被上诉人答复不存在系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起诉请求。
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辩称,对上诉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涉及的公房作出的裁决系依据1991年实施的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该细则并无拆迁时须对公房进行评估的规定,且裁决书也没有涉及对公房进行评估的内容。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政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公开“湖北路XXX号XXX室冯昌鸿户房屋拆迁评估分户报告单,整体报告(附技术报告基数,参照系数、照片、录像)”,被上诉人经审查,确认在对上述房屋进行拆迁裁决时适用的是1991年实施的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该细则没有规定拆迁时须对公房进行评估,且该房屋的拆迁裁决书中也未涉及房屋评估的内容,被上诉人据此答复上诉人其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其申请的信息存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冯勤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袁蕾蕾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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