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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静行初字第153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12-20)



    (2013)静行初字第153号
      原告郑洪。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海明。
      委托代理人韩灏。
      委托代理人张凌超。
      原告郑洪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洪及被告静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凌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答复原告:其要求获取的“四明银行被撤销的登记凭证:18290关于延安中路913弄宗地地块房屋权利人的登记凭证,1949年5月上海解放以后,国家金融企业四明银行存续期间被撤销的房屋权利登记信息记载。申请人出生并一直居住于上述地块内913弄101号至今。该凭证被撤销之前为有效”的信息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予以答复。
      原告诉称,其申请的信息是被告根据授权而实施行政管理活动及其履职直接相关的信息,被告拒绝公开违法。请求确认被告2013年9月18日函告拒绝公开其获取并保存的申请信息属行政违法。
      被告辩称,根据原告的申请及补正,被告经查找没有发现符合原告申请内容的相关政府信息。被告依据规定作出的答复,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被告出具的补正告知书;3、原告的补正;4、被告出具的延期告知书;5、被告出具的补正告知书;6、原告的补正;7、被告2013年9月18日的答复函;8、被告的检索证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7没有异议,认为证据8不能作为系争政府信息不存在的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申请的政府信息存在于被告处,举证了四明银行总行保管品报告表、四明银行总行档案移交清册等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处是否存在其申请的政府信息没有关联性。
      经审核,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且客观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是否存在政府信息的事实没有联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8月8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需政府信息名称为:“四明银行被撤销的登记凭证,文号:18290。”信息特征描述:“关于延安中路913弄宗地地块房屋权利人的登记凭证,1949年5月上海解放以后,国家金融企业四明银行存续期间被撤销的房屋权利登记信息记载。申请人出生并一直居住于上述地块内913弄101号至今。该凭证被撤销之前为有效。”同年8月14日,被告书面告知原告,其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原告补正相关申请内容。同年8月19日,原告提交书面补正称:“该申请信息是主体四明银行解放以后的新的登记,并随着四明银行1952年被接管和撤销而失效。该文书自1949年5月至1952年12月依法有效力。涉案的房产是关于延安中路913弄宗地地块房屋的所有权。”同年8月30日,被告书面告知原告,对其申请将延期至2013年9月27日前作出答复。同年9月4日,被告再次告知原告,要求明确:“四明银行被撤销的登记凭证文号:18290是否1955年2月的公私合营银行的房地产登记收件记录。”同年9月9日,原告补正称:“依据当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1955年2月26日之前,上述房产权利人主体不可能是公私合营银行,尤其是上海解放以后四明银行存续期间的1949年5月至1952年12月。”被告经查找后,未发现该机关存有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遂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被诉答复。
      本院认为,被告静安房管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补正和延期,于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程序符合规定。被告经检索,未查找到符合原告申请内容的政府信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作出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郑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符德强
    代理审判员 冯 旭
    人民陪审员 史向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倪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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