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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虹行初字第118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12-13)



    (2013)虹行初字第118号
      原告陈忠喜。
      委托代理人邓爱香。
      委托代理人居福恒,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委托代理人陈培贤。
      第三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颖。
      委托代理人游明兰,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秀妹。
      原告陈忠喜诉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11月1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忠喜的委托代理人邓爱香、居福恒律师,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培贤,第三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秀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29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第三人实施瑞虹新城旧区改造2号地块(二期)建设项目,于2010年7月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并通过二轮征询。本市天宝路XXX弄XXX号房屋位于拆迁基地范围内,产权人陈忠喜。该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用地面积25平方米,经上海市测绘院测绘,建筑面积128.20平方米,其他面积17.87平方米,建筑物层数3层。根据《虹镇老街地区瑞虹新城2号地块(二期)旧区改造动迁安置办法》(以下简称《安置办法》)规定,认定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85平方米,未认定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61.07平方米,并在基地公示栏公示。该房屋经上海涌力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居住房屋评估单价为建筑面积16,870元/平方米。估价报告于2010年11月10日送达该户,该户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估或申请鉴定。第三人于2010年12月3日、7日向该户送达了《安置办法》及《瑞虹新城旧区改造2号地块(二期)居住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告知单》。根据相关规定,该地块房屋拆迁的套型面积补贴标准为15平方米,价格补贴系数标准为30%,地块的居住房屋评估均价为16,980元/平方米,第三人同意评估均价按18,920元/平方米计算。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评估均价计算。原告户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总价为2,374,460元,含评估价格1,608,200元(18,920×85×100%)、套型面积补贴283,800元(18,920×15)、价格补贴482,460元(18,920×30%×85)。原告户可选择购置房源公示栏中未出售的四套二室一厅房屋,其中梅林路房源只能选购一套,实行先签约先选房,选购房屋与被拆除房屋价值补偿差价互补,其他奖励和补贴按照《安置办法》规定结算。第三人与该户多次协商,该户不同意第三人的安置方案,原告要求五套基地配售二室一厅房屋及家附近一套二室一厅,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第三人遂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6月25日、28日组织双方调解,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均未出席调解,双方无法达成协议。被告认为第三人对原告户的安置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等有关规定,为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关于调整完善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试点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虹府发(2010)9号文及《安置办法》等有关规定,作出如下裁决:原告陈忠喜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天宝路XXX弄XXX号,迁入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68.44平方米,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69.38平方米,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67.97平方米,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67.97平方米,四套房屋总价2,181,950.90元。房屋价值补偿差额192,509.10元,由第三人支付给该户;第三人另支付该户异地配套商品房安置补贴127,500元,未认定被拆除房屋建面补贴36,642元,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奖85,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凭有效票据按实计算。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依据:
    1.裁决申请书、第三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裁决,申请内容及第三人基本情况;
    2.沪虹房管拆许字(2010)第2-2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房屋拆迁委托协议书、上岗人员上岗证,证明第三人2010年7月22日取得拆迁许可证,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原告陈忠喜的房屋隶属拆迁范围;
    3.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天宝路XXX弄XXX号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资料送达签收单,证明该房屋经评估,报告已送达原告户;
    4.动拆迁建筑面积表、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土地证查询回复、委托书、身份证件、基本情况、天宝路XXX弄XXX号动拆迁户籍住户调查表、户口本、结婚证、离婚协议书、共富二村XXX号XXX室动拆迁户籍住户调查表,房地产登记簿,证明天宝路XXX弄XXX号房屋基本情况,该户户籍在册人员的居住及房屋情况;
    5.第一轮征询意见表、原告户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告知单、谈话笔录、看房单,证明第三人多次与该户协商,未达成协议;
    6.上海市住宅建设发展中心房源供应联系单、动迁房源清单、动迁工作联系单,证明裁决安置房为动迁配套商品房及房屋价格,第三人可予调配使用;
    7.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送达回证、调查笔录,证明被告程序合法;
    8.2013年7月4日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决定、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双方;
    9.《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为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同时参照虹府发(2010)9号文。
      原告诉称,被告裁决认定事实错误、执法过程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架空认定面积的行政决定,删除基于其他行政机关决定,故请求撤销被告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29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为证明其请求提供下列材料:2002年《虹口区旧住房拆迁中私有房屋违法建筑认定办法》、2011年《虹口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虹口区旧住房拆迁中私有房屋违法建筑认定办法>的通知》、2005年《关于虹口区旧区改造地区拆迁私有房屋建筑面积审核试行办法》、2003年关于印发《上海市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3年关于印发《上海市房屋土地调查工作程序(试行)》的通知、被告2013年9月2日答复、(2013)虹府复不受字第20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沪房管复告(2013)328号告知书、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2013年9月18日答复书、复议申请书、虹房信公开(2013)第KDXXXXXXXX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13)虹府复不受字第2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法院复议决定书、申请书及证人证言。
      被告辩称,其依法作出裁决,事实认定合法有据,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上岗证、委托拆迁协议书、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居住补偿方案告知单及签收单、部分谈话笔录、房源清单,认为未出示原件。被告解释:房源清单为打印件,系原件。谈话笔录第三人申请时错夹了一张复印件,其余均为原件。其余材料因在相关单位保存,无法提供原件,被告当庭出示由保管单位盖章的复印件,以证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原上岗证因法规发生变化已重新核发,亦当庭出示。经法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表示因非原件,无法发表质证意见。
      对被告提供其余材料,原告认为两次调解会通知均未收到,被告未能提供邮寄凭证;被拆迁房屋面积有146.07平方米,基于该基础原告提出配置五套动迁房屋及就近一套二室一厅合情合理,因第三人仅认定85平方米,故双方协商不成。而被告在动迁时未能依职权作出认定,裁决违法;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效力没有原告提供的层级高。被告就上述异议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辩称,会议通知是上门送达,两次均由原告及其家人收下后拒绝签字,有相关人员见证;根据国有土地使用证及规划部门认定,原告户合法使用的土地面积为25平方米,被告据此结合基地《安置办法》认定房屋面积85平方米,而相关《安置办法》及告知单送达该户的同时在基地已作公示;原告提供的2002年《虹口区旧住房拆迁中私有房屋违法建筑认定办法》已被废止,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证人仅为一普通人,不具备面积认定的资质,故对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同意被告意见。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对于提供原件有困难的材料,被告当庭出示了由保管单位盖章确认无误的复印件,本院认为材料的真实性可予确认。被告提供谈话笔录意在证明拆迁双方曾经协商未达成协议,原告对此并不否认,因此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同意2002年《虹口区旧住房拆迁中私有房屋违法建筑认定办法》已失效,不再作为证据。原告提供的其余材料虽可以证明相关事实,但不足以否定被告所作的相关认定,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本市天宝路XXX弄XXX号房屋为私房,土地使用人陈忠喜。2010年7月22日第三人取得该地块项目建设的房屋拆迁许可,委托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实施拆迁。因第三人与该户对补偿安置协商不成,第三人遂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组织双方调解,双方调解不成,被告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29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不服,申请复议。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虹府复决字第3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裁决。原告收到复议决定书后,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明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根据《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第三人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原告陈忠喜户的房屋在该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内,因拆迁双方就被拆迁房屋认定面积、补偿安置方式等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遂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向该户送达了相关材料,进行调查、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被告认定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货币补偿金额、安置方案、补贴费用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据此依照《细则》相关规定作出裁决,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支持。经规划部门查询,原告陈忠喜户于1989年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除此外无其他涉及房屋面积的相关凭证,原告虽提供证人拟证明房屋系1981年前违章建筑,但证明力不足。被告依据原告户情况,结合《安置办法》,认定原告户建筑面积85平方米与《细则》等相关规定无悖。原告请求撤销裁决的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参照《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忠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忠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莉
    审 判 员 吴宪刚
    人民陪审员 王国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袁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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