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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5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2-18)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海明。
      委托代理人张凌超。
      上诉人郑洪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行初字第1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洪,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凌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郑洪于2013年9月4日向静安房管局提出申请,要求公开“名称:租金交付住户分户帐,文号:静新63/2-101-1申请人父亲郑子弘被作为承租人的延安中路XXX弄XXX号租金交付分户帐。1985年至1994年十年间申请人作为该户同住人的住户分户帐。(1)附户籍证明”的申请。静安房管局审查后,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函告,告知郑洪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静安房管局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咨询。该函告已通过邮寄方式送达郑洪。郑洪收到后不服,于2013年10月18日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审查后作出维持复议决定。郑洪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撤销静安房管局2013年9月24日作出的函告,判决静安房管局重新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答复文书。
      原审认为,静安房管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静安房管局收到郑洪的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向郑洪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函告,程序符合规定。政府信息系行政机关在履职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郑洪申请公开的“租金交付住户分户帐”属于公房经营和管理资料等范围,静安房管局并非该信息所涉事项的主管机关,静安房管局据此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郑洪主张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静安房管局公开的职责权限,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不予采纳。原审遂判决:驳回郑洪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郑洪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郑洪上诉称,上诉人申请获取信息的制作主体房管所以及现在保存该信息的延中物业均隶属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具有公开该信息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管理范围的变化并不能否定其具有公开本案政府信息的职权。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辩称,上诉人申请获取的系公房租赁资料,现由静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管理,根据被上诉人的“三定”方案,公房管理不属于被上诉人的职责范围,故被上诉人所作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邮寄凭证、被告所作政府信息公开函告,沪房发静字第00476号房屋所有权证(部分)及分幢情况表、沪府发(1995)60号文件、沪房(1989)公字发第272号及沪房地籍XXXXXXX号文件、2011年3月16日静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关于同意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批复、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网站页面,上诉人提交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受理上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延安中路XXX弄XXX号房屋的“租金交付住户分户账”系公房的租金交付情况记载,该信息属于公房经营管理资料。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公房的经营管理不属于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范围,被上诉人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答复上诉人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郑洪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郑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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