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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2-18)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海明。
      委托代理人张凌超。
      上诉人郑洪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行初字第1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洪,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凌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郑洪于2013年8月8日向静安房管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名称:四明银行解放前房屋权利登记文号:壹壹叁叁肆,自1949年5月27日上海解放以后至1952年12月四明银行被接管撤销时止,关于延安中路913弄宗地地块内,四明银行被撤销的房屋权利人登记凭证的书面记载”。同月14日,静安房管局书面告知郑洪,其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其明确文号“壹壹叁叁肆”的出处及申请的是房屋权利登记还是被撤销的房屋权利人登记。该函同时告知郑洪应于2013年8月21日前补正相关申请内容,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同月19日,郑洪提交书面补正。同年8月30日,静安房管局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告知书,称因故无法按期答复,将延期至2013年9月27日前作出答复。静安房管局经审查,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函告,告知郑洪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该函告已通过邮寄方式送达郑洪。郑洪收到后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11月4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复议决定。郑洪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静安房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函告违法。
      原审认为,静安房管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静安房管局收到郑洪的申请后,经延期,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函告,程序符合规定。静安房管局收到申请后进行了相应的信息检索,在未查询到符合郑洪所描述特征的信息后,向其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函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静安房管局作出的函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遂判决:驳回郑洪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郑洪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郑洪上诉称,被上诉人作为房屋管理机关,应当保存上诉人申请获取的解放前四明银行的房屋权利登记材料,被上诉人答复该信息不存在错误。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辩称,被上诉人经检索本机关档案,仅查找到文号为“壹壹叁叁肆”的土地所有权证,不存在同一文号的解放前已形成的四明银行房屋权利登记方面的材料,被上诉人依照《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作出函告,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信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上诉人的补正材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告知书、2013年9月18日的函告、检索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受理上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补正以及延期程序,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经检索本机关档案材料,未查找到上诉人要求获取的文号为“壹壹叁叁肆”的四明银行解放前的房屋权利登记信息,遂依照《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告知上诉人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处存在其申请获取的房屋权利登记信息,其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郑洪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郑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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