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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2-19)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忠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白爱军。
      上诉人陈忠喜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行初字第1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10月8日,陈忠喜向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规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提出“申请对1989年上海市天宝路XXX弄XXX号陈忠喜的土地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上附属物权属证明、文件名称件数页数收件证据、地籍调查、审批表、审核结果、异议复查等信息公开”。同日,虹口规土局出具《收件回执》。2013年10月9日,虹口规土局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2013年10月12日,陈忠喜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答复书》,补正申请内容为“申请1989年上海市天宝路XXX弄XXX号陈忠喜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时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等原始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陈忠喜向虹口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提交下列文件资料1、土地登记申请书,2、土地登记申请者个人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3、土地权属来源证明,4、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二、虹口区土地管理部门接受土地登记申请者提交申请书及权属证明应在收件簿上载明名称、页数、件数,并给申请者开具收据。三、虹口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的地籍调查四、虹口区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地籍调查结果,对土地权属、面积、用途等逐宗进行全面审核,填写审核表五、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由虹口区土地管理部门予以公告六、公告期满,土地登记申请者对土地登记审核结果是否提出异议七、土地登记申请者签收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以上事项信息公开”。经审查,虹口规土局认定陈忠喜申请公开的信息应当按照《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以下简称《查询办法》)查询,遂于2013年10月17日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作出虹规信公开(2013)第KDXXXXXXXX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答复陈忠喜按照《查询办法》)之规定,向虹口规土局查询。陈忠喜不服,起诉请求撤销《答复书》,责令虹口规土局公开其申请获取的信息。
      原审另查明,2013年11月20日,虹口规土局出具《补充告知书》,写明《答复书》中《查询办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为规范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活动制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陈忠喜可按照《查询办法》规定的查询人要求,提供身份证明、权利凭证等相关证明文件向虹口区规土局查询土地登记资料信息。
      原审法院认为,虹口规土局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虹口规土局经审查,认定陈忠喜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土地登记资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可以公开查询,遂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告知陈忠喜应按照有关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的规定另行查询,该答复依法有据。但虹口规土局在《答复书》中未明确写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存在瑕疵,应在今后工作中予以改进。陈忠喜认为虹口规土局没有给予实质性答复,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虹口规土局收到陈忠喜提出的申请后,要求陈忠喜补正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符合法定程序。原审法院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陈忠喜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陈忠喜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陈忠喜上诉称:原审判决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虹口规土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职责。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土地登记资料,被上诉人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答复上诉人按照土地登记资料查询的规定进行查询,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中告知法律规定方面存在的瑕疵,原审判决已指明,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忠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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