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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2-18)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易小玲。
      委托代理人汪俊,上海市海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
      法定代表人蔡田。
      委托代理人朱玲芳。
      委托代理人孟建明。
      原审第三人费国荣。
      委托代理人毛雁冰,上海市高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易小玲因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易小玲的委托代理人汪俊律师,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以下简称杨浦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玲芳、孟建明,原审第三人费国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毛雁冰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易小玲、费国荣系上下楼邻里关系。2012年5月31日22时左右,易小玲与丈夫吴鸿法在所住小区本市许昌路XXX弄XXX号门口与费国荣因邻里纠纷发生吵打。当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平凉路派出所(以下简称平凉路派出所)对费国荣的报案予以受理,并对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取证,制作了相关笔录,对费国荣要求验伤,开具了验伤通知书。2012年6月12日,平凉路派出所委托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对费国荣身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12年7月6日,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沪公刑技法伤字[2012]第1803号鉴定书,结论为费国荣轻微伤。2012年8月27日,平凉路派出所依法传唤易小玲,并将鉴定结论原件送达易小玲阅知,易小玲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2012年8月28日,杨浦公安分局对易小玲提出的鉴定异议不予批准,并鉴于调查获取的证据,认定易小玲2012年5月31日在本市许昌路XXX弄XXX号门口附近通道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2013年1月17日,杨浦公安分局对吴鸿法、易小玲拟处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并进行了处罚前事先告知;易小玲提出异议,要求复核。2013年2月18日,杨浦公安分局经复核未采纳易小玲申辩意见,对其作出沪公(杨)(平)行罚决字〔2013〕XXXXXXXXXX号《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易小玲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并电话约易小玲到平凉路派出所接受行政处罚决定书,易小玲未到场。2013年3月21日,易小玲在律师的陪同下到派出所接受宣告送达,并在行政拘留决定书和罚款缴纳通知书上签名。同日,易小玲提出行政拘留暂缓执行申请。2013年3月23日,杨浦公安分局向易小玲宣告了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易小玲缴纳了保证金和罚款。后易小玲对杨浦公安分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杨浦公安分局依法具有对其辖区范围内违法行为进行管辖的法定职权。杨浦公安分局根据易小玲、费国荣、相关证人的询问笔录及证言、验伤通知书、伤残鉴定结论,认定易小玲违法事实成立,事实清楚。杨浦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易小玲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杨浦公安分局受案后,依法进行传唤,调查取证,进行伤残鉴定,并依据案情和事实按程序报批延长期限,执法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易小玲要求撤销杨浦公安分局作出的沪公(杨)(平)行罚决字〔2013〕XXXXXXXXXX号《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易小玲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易小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易小玲上诉称:其并未参与殴打费国荣,是吴鸿法与费国荣两人互相殴打,不存在结伙殴打,被上诉人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吴鸿法第一次询问笔录及万产银第一次询问笔录,系在同一时间段由同一询问人在不同地点制作,明显违背常理;被上诉人未告知对原审第三人的损伤鉴定报告可以重新鉴定,办案期限严重超出法定期限,程序违法。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浦公安分局辩称:被上诉人提供的原审第三人的五份询问笔录及相关证人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能够证实上诉人与吴鸿法共同殴打原审第三人,构成结伙殴打,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亦无不当;吴鸿法第一次询问笔录与万产银第一次询问笔录中询问人重复的问题,系民警在笔录制作完成签字时的疏忽,后被上诉人亦重新对两人制作了询问笔录,并据此查明事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告知了可对费国荣的损伤鉴定报告申请重新鉴定,上诉人事实上也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被上诉人经审查认为理由不成立,故未批准对费国荣伤势重新鉴定;关于办案期限,被上诉人经批准依法延长了办案期限三十日,本案进行了伤势鉴定,且上诉人也提出了调解要求,扣除上述鉴定及调解期间后,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未超出法定期限,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费国荣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意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提供的吴鸿法第一次询问笔录系由平凉路派出所民警虞建华、姚廷于2012年5月31日23时15分至同日23时55分在本市通北路XXX号制作,被上诉人提供的万产银第一次询问笔录系由平凉路派出所民警虞建华、高俊龙于2012年5月31日23时30分至同日23时50分在本市许昌路XXX弄XXX号XXX室制作,两份笔录的制作时间、询问地点及询问人显然存在冲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均应予以排除。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被上诉人杨浦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该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被上诉人提供的除吴鸿法第一次询问笔录及万产银第一次询问笔录之外的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吴鸿法与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共同实施了殴打,被上诉人据此认定上诉人结伙殴打他人,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的损伤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后,被上诉人进行了审查,因认为上诉人申请理由不成立而决定不予准许,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对原审第三人的报案立案受理后,启动了伤势鉴定程序,依法延长了办案期限三十日,并应上诉人与吴鸿法的请求,进行了相关调解工作,在调解不成后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未超出法定办案期限,执法程序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易小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崔胜东
    二○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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