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245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11-13)
(2013)浦行初字第245号
原告深圳市飞力士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祥。
委托代理人胡廷梅,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法定代表人裴光。
委托代理人常志刚,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子厚,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飞力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力士公司)要求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以下简称:上海保监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并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飞力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廷梅及被告上海保监局的委托代理人常志刚、王子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力士公司诉称,其作为被保险人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以下简称:太保航运中心)签订了《物流责任保险条款》,其中第五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依据该条款,所有法律费用都要事先经太保航运中心书面同意才能赔付,赔付标准也以其单方主观同意的金额为准,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显失公平,属无效条款。2013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书面举报投诉信,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了沪保监信[2013]第213号《信访投诉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但未对原告的投诉内容进行审查,仅告知“该条款已向中国保监会报备,该报备的条款内容与贵公司投保的物流责任险条款内容一致”,其答非所问,违反了《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及《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确认被告的《答复书》未履行法定职责,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并判决被告对太保航运中心《物流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违反保险法律法规进行有效监管,并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
原告飞力士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关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物流责任险条款>第五条违反<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举报投诉暨条款审查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
被告上海保监局辩称,原告信访中所涉的《物流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没有违反保险法律法规规定,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对法律费用适用合同约定优先原则。被告接到原告投诉举报的信访材料后,积极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信访工作办法》(以下简称:《工作办法》)的规定进行了调查处理,因在规定办理期限内无法办结,依法于2013年7月10日延长办理期限30日,并告知原告。2013年8月15日对原告作出信访答复,对于原告举报的违法行为,认为不存在违法。另外,在2013年5月21日的《信访投诉告知书》中告知,原告主张的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依据以证明其主张:1、《信访投诉告知书》,证明2013年5月21日被告告知原告对其反映的太保航运中心涉嫌违反保险行政法律法规的信访事项,决定受理;而对于合同纠纷的信访事项,依法应当通过双方协商或者民事诉讼途径解决;2、《群众来信转办单》,证明2013年5月21日被告将原告的信访材料转给太保航运中心,要求其妥善处理,并限期函复;3、《关于深圳市飞力士物流有限公司投诉处理情况的报告》、《2009年产品修订备案登记表》、《关于深圳市飞力士物流有限公司投诉事项的回复》,证明2013年6月20日太保航运中心对原告的投诉进行核实,并向被告进行了汇报;4、《现场检查通知书》、《信访调查方案审批表》、调查笔录,证明2013年7月1日起被告赴太保航运中心进行调查,对相关人员制作了调查笔录;5、《物流责任保险条款》,证明被告调取了原告投诉的保单条款;6、保单条款报备材料(《2009年产品修订工作情况说明报告》、《产品合规声明书》、《法律责任人声明书》、《物流责任保险条款》、《物流责任保险及其附加险费率方案》),证明涉案保单条款已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备案,且与原告保单条款一致;7、《答复书》,证明2013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信访答复;8、《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工作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第四条第(四)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证明其具有处理的职权依据,且作出信访答复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理赔金额、标准由太保航运中心单方决定不合理,属于“霸王”条款;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关联性;证据8对职权依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遗漏适用《保险法》第十九条。被告对原告出示的《申请书》内容无异议,认为属于信访事项。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及法律依据符合证据“三性”,可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申请书》后,按照信访程序进行了处理。原告出示的《申请书》具有真实性,但无法证明其向被告提出了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原告飞力士公司向被告邮寄《申请书》,主要内容为反映太保航运中心《物流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违反《保险法》第十九条等规定,属于无效格式条款,并引用《工作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恳请被告对太保航运中心侵权违法保险条款进行审查,对太保航运中心的侵权违法行为给予重视,并进行有力监管。该《申请书》未载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申请事项等内容,也未向被告提出要求被告责令太保航运中心改正违法行为的申请内容。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收到原告的《申请书》,于次日向原告发出《信访投诉告知书》,告知原告:一、其反映的太保航运中心涉嫌违反保险行政法律法规的信访事项,被告决定受理;二、原告所主张的合同纠纷的信访事项,属于原告与太保航运中心之间的民事纠纷,依法应当通过双方协商或者民事诉讼途径解决,被告不予受理。此后,被告就其受理的信访事项向太保航运中心进行了调查核实,因在《信访条例》及《工作办法》规定的期限内无法办结,2013年7月10日被告作出《信访事项延期办理告知书》,告知原告因案情较为复杂,该信访事项的办理期限延长30日。2013年8月15日被告作出《答复书》,告知原告:“对于投诉信中举报的太保航运中心物流责任保险条款违反保险法的内容,我局调阅了涉诉物流责任险保险条款。经查,该条款已向中国保监会报备,该报备的条款内容与贵公司投保的物流责任险条款内容一致。根据现有证据,我局无法认定太保航运中心存在违反保险法律法规定的行为。”原告收到该《答复书》后认为被告不作为,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太保航运中心改正违法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其应举证证明其向被告提出过要求履行职责的申请,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被申请人、申请事项、事实与理由等基本内容。但原告向被告邮寄的《申请书》并未包含上述内容。其信访中主要阐述了太保航运中心的违法行为,并要求“对太保航运中心违法保险条款进行审查,并对太保航运中心的侵权违法行为给予重视,并进行有力监管”,并未提出实质性的履职要求,且与其诉讼请求也不相吻合。被告收信后,经甄别,认为原告的申请属于信访并无不当。被告按《信访条例》、《工作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属于受理范围的信访事项进行受理、登记,出具受理凭证,组织调查处理,并向太保航运中心进行调查核实,依法延长办理期限,并书面告知了原告延长理由,且在延长的期限内作出了《答复书》并送达原告,故被告针对原告信访事项已按照信访的处理程序作出信访答复。而原告仅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向被告提出过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故其诉请被告不作为,未履行法定职责无相应事实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飞力士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深圳市飞力士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忠元
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杜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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