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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浦行初字第240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11-11)



    (2013)浦行初字第240号
      原告刘季平。
      委托代理人骆晓雯,上海市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邓建平。
      委托代理人陶杰。
      委托代理人徐明云。
      第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吴红梅。
      委托代理人王寒笑,上海程惠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季平不服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作出的浦建委房裁[2013]041号房屋拆迁裁决,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经审查,发现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浦东土储中心)与本案的处理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本院依法将其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季平的委托代理人骆晓雯,被告浦东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陶杰、徐明云,第三人浦东土储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寒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建交委于2013年7月5日作出浦建委房裁[2013]041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如下:对第三人浦东土储中心以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安置原告户至本市浦东新区创新中路XXX弄XXX号XXX室(安置价为人民币304,726.40元)、402室(安置价为313,383.40元)、602室(安置价为270,098.40元),合计安置房面积为259.71平方米,安置房总价款为888,208.20元,另根据基地口径原告户以安置单价结算的房屋建筑面积应不超过其可补偿安置面积的90%,安置总面积超过标准的按市场优惠单价结算,故需增加房价款70,182元,故第三人提供的3套产权房总价款为958,390.20元,予以支持;原告户提出按7人补偿安置1套三室一厅、2套二室一厅、2套一室一厅共5套房屋且不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的要求,不予支持;原告户房屋货币补偿安置款为812,840元,第三人提供的产权房总价款为958,390.20元,双方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后,原告户应一次性支付给第三人差价款145,550.20元;第三人支付给原告户装修补偿款为117,414元,附属设施补偿款为31,126元,阳台建筑面积补偿款为14,425.36元,违章建筑面积不予补偿,并按规定支付原告户搬家补助费和家用设施移装费;原告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搬出本市浦东新区潘姚村黄家宅XXX号房屋。
      被告浦东建交委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递交了作出被诉拆迁行政裁决的证据材料及依据:1、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审核表、附图、潘姚村村委会证明、村民造房通知书两份、用地申请表两份、北蔡镇出具的证明、关于刘季平户房屋占地和建筑面积情况的说明及可申请建房基本情况说明,证明刘建平和刘季平是同一人,原告户房屋有证面积为250平方米,应建未建面积为20平方米;2、户籍摘录及户籍资料、独生子女证、结婚证,证明原告户在册人口为刘季平、潘琴芳、刘佳、季宏明、季毓诚五人,其中季毓诚是独生子女,补偿安置享受增计一人的待遇,结婚证证明刘季平与马玉玲,潘琴芳与王太红分别于2011年5月6日结婚,但时间晚于拆迁许可证核发日期,对马玉玲、王太红不应安置;3、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估价项目汇总表,证明原告户房屋的评估价格;4、浦建委房拆许字(2010)第00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位置图、核发许可证的通知、拆迁公告及照片、变更拆迁人名称的批复、拆迁期限延长许可批复、通知、公告、照片,证明拆迁许可证于2010年6月18日核发,拆迁期限延长至2014年6月17日,拆迁地块为“北蔡罗山路西、川杨河南土地储备”项目,第三人在拆迁过程中名称有过变更,从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资源储备中心变更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原告户房屋在拆迁范围内;5、房屋拆迁资格证书、评估机构投票结果登记表、估价机构资质证书,证明拆迁实施单位上海浦东新区城市建设动拆迁有限公司具有拆迁资质,通过投票确定评估机构为上海万千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6、动迁基地概况,证明第三人申请裁决时介绍基地的情况;7、协调会签到单三份、基地谈话笔录三份,证明双方多次进行协商,但未达成协议;8、上岗证及身份证明,证明第三人工作人员有上岗资格以及旁证人的身份情况;9、裁决申请书、申请人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证明2012年6月11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拆迁裁决;10、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同年6月11日受理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向双方送达会议通知,并通知双方于同年6月13日、15日进行协商,原告户签收了受理通知和会议通知;11、委托书、协调会签到单、协调会笔录,证明原告刘季平委托陈爱根办理拆迁补偿安置事宜,2012年6月13日原告方未参加协调会,同年6月15日原告委托陈爱根参加协调会,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拆迁房屋的评估结果有异议,要求鉴定;12、鉴定申请两份、两次中止裁决通知及送达回证、函及房屋拆迁估价报告的鉴定结果报告、两次恢复裁决通知、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协调会签到单、会议笔录、函及拆迁安置房估价分户报告的鉴定结果报告三份,证明2012年6月15日原告户对被拆迁房屋的评估结果不服提出鉴定申请,被告中止裁决审理,并通知双方,中止期间委托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地产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上述机构于同年11月26日出具鉴定报告,维持了原估价结果;同年12月12日被告恢复裁决审理,于同年12月14日再次组织双方进行协调,原告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提出对安置房评估结果有异议,再次申请鉴定,故被告于同年12月14日再次中止裁决审理,并委托房地产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2013年5月7日上述机构出具鉴定报告,维持原评估结果;同年6月17日被告恢复裁决,再次组织双方于同年6月19日参加协调会,双方到会,但仍未协商一致;13、增补安置房源批复、房源调拨单及清单,证明裁决房是经过增补,由上海鉴诚韵置业有限公司调入第三人单位使用,可以用作裁决安置房;14、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地产登记簿、物业证明,证明裁决房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水电设施完好,处于空房状态,可以使用;15、裁决房估价报告单三份、看房单、补偿安置方案告知单及送达回证,证明受理裁决后,第三人向原告送达安置房的评估单、看房单及补偿安置方案;16、补偿安置政策口径、安置房价格表,证明原告户所在地块的安置口径和安置房的价格;17、关于近期强迁裁决情况,证明裁决经过委主任会议讨论,对原告户实施裁决;18、房屋拆迁裁决书、通知、送达回证两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5日作出涉诉拆迁裁决,并于同年7月11日送达原告;19、被告出示:国务院(2011)第590号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沪府发(2011)第71号令《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沪府发(2011)第75号《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第三十一条、国务院305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二十七条、五十三条、五十四条、五十六条、六十七条、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发(2002)13号《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四、五、六、八、十四、十五条,沪价商(2002)024号、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文、沪房地资拆(2006)357号文、浦府(2005)123号文、浦建房(2005)190号文及基地口径,作为被告的职权依据及作出拆迁裁决适用的法律依据。
      原告刘季平诉称:涉诉行政裁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考虑到原告户刘季平和潘琴芳离婚又分别与他人再婚的特殊情况,对再婚人口未予安置。另,原告户老房40平方米并未拆除,应当按照沪房地资拆(2002)513号文的第八条规定,予以计算建安重置价,被告对老房面积没有计算安置补偿价款,侵害了原告户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浦建委房裁[2013]041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未出示证据。
      被告浦东建交委辩称:原告户再婚发生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后,对再婚人口不应予以安置。根据《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被拆迁人已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且新房已建造完毕的,对新房予以补偿,对应当拆除而未拆除的老房不予补偿。故被告作出裁决主体合法、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浦东土储中心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第三人未出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被告的程序依据和法律适用依据,认为被告应当适用沪房地资拆(2002)513号文的规定对原告户未拆除老房面积进行安置补偿,其他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面积认定错误,没有对未拆除老房面积予以补偿。对证据2无异议,并认为再婚人口应予安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附图也反映了老房未拆除的实际情况。对证据4、5、8、13、14、15,认为应当由法院审查。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无关。对证据7签到单无异议,但认为谈话笔录反映了原告一直在主张面积认定错误。对证据9中申请书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证据表示由法院审查。对证据10、11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提出面积认定有异议,被告未予理会。对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报告只是形式审查,并未对评估结果从实体上进行审查。对证据16、17、1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基地口径部分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裁决内容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拆迁房屋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潘姚村黄家宅XXX号,房屋性质为私房,该房屋属于浦东新区C类区域(系征用集体所有土地)。《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和《北蔡镇村民造房通知书》持有人为刘季平,房屋类型自建,房屋结构砖混,
      记载的有证建筑面积为250平方米,未达建房标准建筑面积20平方米。按照基地口径,该户核定安置人口5人(刘季平、潘琴芳、刘佳、季宏明、季毓诚,其中季毓诚系独生,增计1人),核定安置面积为270平方米。
      2010年6月1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资源储备中心(现变更为第三人浦东土储中心)因“北蔡罗山路西、川杨河南地块土地储备”项目建设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长至2014年6月17日,原告户房屋位于该许可证的范围内。第三人委托上海浦东新区城市建设动拆迁有限公司实施拆迁,上海万千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是该基地的房屋评估公司。评估公司对原告户房屋进行评估,拆迁人向原告户送达了评估报告。被拆迁房屋220平方米房屋估价按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为671元每平方米,30平方米房屋估价按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为574元每平方米;装修补偿款117,414元,附属物补偿款31,126元。该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为1,950元,价格补贴为450元。第三人与原告户就上述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进行协商,因双方对安置补偿协商不一致而未果。被告于2012年6月11日受理第三人拆迁裁决申请,并于6月13日、6月15日召集原告与第三人进行协调,原告收到会议通知,第一次未到会,第二次委托代理人陈爱根到会参加调解,并提出对被拆迁房屋评估结果进行鉴定。故被告于同年6月15日中止裁决,并委托房地产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该机构于同年11月26日出具鉴定报告维持了原评估结果。被告于同年12月12日恢复裁决,并召集双方于12月14日进行协调,原告代理人到会,提出对拆迁安置房评估结果进行鉴定。故被告于当日再次中止裁决,再行委托房地产专家委员会对原告申请鉴定事项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3年5月7日出具鉴定报告对原估价结果予以维持。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恢复裁决程序,并召集双方于6月19日进行协调,双方到会仍未能协商一致,至今未达成协议。被告经审核,于2013年7月5日作出浦建委房裁[2013]041号房屋拆迁裁决,并送达给原告户及第三人。原告不服遂涉诉。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及《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第三十一条“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来的规定办理”的规定,因本案建设项目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间为2010年6月18日,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浦东建交委仍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
      《若干规定》规定,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被拆除房屋的用途和面积,以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的记载为准。征地拆迁居住房屋,被拆迁人可选择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调换。补偿安置的实施程序,按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案中,被告根据原告户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村民造房通知书等综合确定被拆迁房屋的有证建筑面积,并对原告户的货币补偿金额等费用按面积进行核定后,以价值标准房裁决第三人与原告户进行房屋产权调换,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告户中刘季平和潘琴芳即使存在与他人再婚的事实,时间也晚于拆迁许可证的核发时间,被告未将再婚人员列入补偿安置,符合相关规定。对于原告对被拆迁房屋、裁决安置房的评估结果有异议,被告也委托了相应的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鉴定报告均维持了原估价结果。原告主张对未拆除老房面积40平方米应予安置补偿,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该户新房已经建造完毕,应当拆除而未拆除的老房面积不予补偿,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综合考虑原告户的情况并在审慎的基础上,作出了被诉拆迁裁决,于法无悖,应予维持。原告诉请撤销涉诉拆迁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于2013年7月5日作出的浦建委房裁[2013]041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刘季平负担(已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月荣
    代理审判员 郭寒娟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卫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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