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38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2-10)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花俊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B,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花俊岭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3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花俊岭,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A、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浦东建交委对花俊岭作出浦建委信公拆告(2013)102号《告知书》行政行为(以下简称:被诉告知行政行为)。《告知书》的主要内容为:“本机关(机构)于2013年9月17日收到了您要求获取房屋拆迁评估报告:(1整体报告、2附技术报告、3基数参考系数、4照片、5录像)的复印件。东:中穗广场一期南:浦东大道西:VIP大厦北:临昌邑路的申请。被拆迁地址:浦东大道817号6号门402室户主:花俊岭浦建委房拆许字(2009)0042号的申请。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审查,您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因本机关(机构)未获取,该政府信息无法提供。另查,我委有保存该房屋‘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如有需要请另行申请。”浦东建交委在《告知书》中还告知了花俊岭不服该答复的行政复议权、诉权及期限。花俊岭对浦东建交委作出的上述行政行为不服,诉至法院。
花俊岭原审诉称,浦东建交委作出的《告知书》告知花俊岭申请获取的信息无法提供,花俊岭认为根据建住房[2003]234号《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以及沪房地资权[2004]114号《上海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浦东建交委有法定义务去获取花俊岭申请的信息,应当向花俊岭提供,不能提供的话,应该告知花俊岭不能提供的原因。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浦东建交委作出的被诉告知行政行为,依法向花俊岭提供中穗广场二期整体评估和分户评估报告。
浦东建交委原审辩称,不同意花俊岭的诉讼请求。浦东建交委收到花俊岭申请后,依法作出答复,被诉告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花俊岭陈述的法律依据是适用于估价公司的评估过程,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应当保管在估价公司,估价公司不需要向浦东建交委提交。浦东建交委经查询花俊岭的拆迁裁决卷宗,只发现花俊岭房屋的估价分户报告单,未发现花俊岭申请获取的信息。请求法院驳回花俊岭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浦东建交委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法不属于行政机关公开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浦东建交委在收到花俊岭申请后,经查询未查询到花俊岭申请获取的信息,遂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依据上述规定作出被诉告知行政行为,并送达花俊岭,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花俊岭认为浦东建交委具有获取其申请信息的法定义务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花俊岭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花俊岭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花俊岭诉称,其坚持原审诉称意见。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浦东建交委辩称,其坚持原审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中,本院就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告知行政行为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在审理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举、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核查,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上诉人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因被上诉人未获取,该政府信息无法提供,并无不当。另被上诉人在审理中就不存在上诉人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亦作了合理的说明及解释,故本院对被上诉人的辩称意见予以采信。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花俊岭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代理审判员 王琳娜
二○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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