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30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2-14)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忠伟。
委托代理人程玉鹏,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庄少勤,局长。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B,上海市松江区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文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梦程。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郤子健,上海岷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忠伟因房地产登记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忠伟的委托代理人程玉鹏,被上诉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A、B,被上诉人王文婷及其与被上诉人王梦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郤子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坐落于某区某路某弄某支弄某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讼争房屋)的原权利人系朱忠伟,该房于2003年11月18日取得沪房地松字(2003)第019194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原市房地局)于2003年12月11日受理了申请权利人为王文婷、王梦程,申请义务人为朱忠伟的转移登记申请,并收到有上述三人签字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身份证明、房地产权证书等材料。原市房地局受理后,依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以下简称:《登记条例》)等相关规定进行审核,于同年12月26日予以核准登记,向买受人即王文婷、王梦程颁发了沪房地松字(2003)第021056号房地产权证。朱忠伟现认为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转移登记手续中的有关材料,均非其本人签名,且讼争房屋系经济适用住房,五年内不能上市交易,原市房地局在朱忠伟拿到房屋第一年就办理了过户手续,违反法律规定,故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核发沪房地松字(2003)第021056号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以下简称:被诉房地产转移登记行政行为)。
原审认为,市住房局、市规土局具有办理本案讼争房屋转移登记的法定职责。其在申请登记手续、材料齐全的情况下,对办理申请的到场人核对相关资料后,依据《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向王文婷、王梦程颁发沪房地松字(2003)第021056号房地产权证,并无不当。朱忠伟认为转移登记申请、房地产买卖合同等申请材料所涉其签名均为虚假,要求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本案中,朱忠伟对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效力提出质疑,认为该合同上“朱忠伟”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应当先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先行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经原审法院释明,朱忠伟至今仍未提起民事诉讼解决基础争议。故市住房局、市规土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涉及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效力现尚不明确,朱忠伟径行要求撤销被诉房地产转移登记行政行为的主张,依据不足,难以支持。另,朱忠伟关于讼争房屋系经济适用住房,五年内不能上市交易的陈述,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市住房局、市规土局就朱忠伟已过起诉期限的观点,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朱忠伟的诉讼请求。朱忠伟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朱忠伟诉称,其未申请过讼争房屋的转移登记,也未到场办理登记手续,办理登记时的材料其全不知晓,也未提供过,其中涉及上诉人的签名都不是其本人所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文婷、王梦程之间从未有过买卖行为,故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关于先解决民事争议的规定;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购买解困房协议”足以证明讼争房屋是经济适用房,五年内不能交易。被上诉人市住房局、市规土局作出被诉房地产转移登记行政行为时未尽到审查义务,且违反了经济适用房五年内禁止交易的规定,应当被撤销。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住房局、市规土局辩称,其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王文婷、王梦程的共同到场申请,按照《登记条例》的规定,审核了有双方签字的登记申请书、双方身份证明、原房地产权证、买卖合同等转移登记所需提交的材料,作出被诉房地产转移登记行政行为,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正当;2003年尚无经济适用房,若系经济适用房,房地产权证上会注明“经济适用房”和禁止交易的年限。而讼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上记载的房屋用途是“商品住宅”,就是普通商品房;“购买解困房协议”仅对协议双方即上诉人和松江区廉租住房管理办公室有约束力。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文婷、王梦程辩称,其取得讼争房屋是合法善意的,且申请转移登记时上诉人作为转让人是本人到场的;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讼争房屋是经济适用房且五年内不得交易;“购买解困房协议”上的房屋地址与讼争房屋地址并不一致,且该协议仅能约束协议双方,其中关于“五年内不得上市交易,确需上市交易,甲方(松江区廉租住房管理办公室)有权优先购买”等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协议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市住房局、市规土局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依据证明被诉房地产转移登记行政行为合法。本院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确认原审查明事实基本无误。
本院认为,原市房地局作为本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原市房地局的房地产登记职能现由市住房局、市规土局承继,故市住房局、市规土局为本案适格的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市住房局、市规土局依上诉人朱忠伟与被上诉人王文婷、王梦程提出的讼争房屋转移登记的申请,受理并审核了有双方签名的登记申请书、双方的身份证明、讼争房屋的原房地产权证原件和房地产买卖合同等材料,并于受理后二十日内完成审核,作出被诉房地产转移登记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充分,符合《登记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房地产转移登记的审核要件。
上诉人虽称其未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亦未申请讼争房屋房地产转移登记,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市住房局、市规土局在作出被诉房地产转移登记行政行为前已经审核了上诉人的身份证件以及讼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原件,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讼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上记载的房屋用途是“商品住宅”,并无关于“经济适用房”和禁止交易年限的备注,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记载有误,故对于上诉人关于讼争房屋是经济适用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被诉房地产转移登记行政行为,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朱忠伟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代理审判员 王琳娜
二○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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