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8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2-13)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明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薛丽蓉,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汪明全因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行初字第10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原审查明,2005年1月5日,汪明全与案外人A签订《租赁房屋合同》,约定汪明全租赁A所有某区某镇某村某组某号房屋中的二间房屋及边上60平方米空地,租期从2005年1月5日至2011年1月5日。2009年,A与上海浦江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搬离了该处房屋,但汪明全一直居住在此。
2013年11月12日,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江镇政府)所属浦江镇整治违法建筑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出《告知书》,内容为:各承租户,经有关部门认定你(单位)在某村某组租用的房屋已完成签约,自行搭建的棚属于违法构筑物,经营桌球行为属于无证经营,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等规定,区、镇执法部门将对你(单位)占用的房屋、搭建的建筑、无证经营等进行整治。请你(单位)配合整治工作,于2013年11月17日18:00前主动搬离并拆除搭建的违法构筑物;逾期不搬离、不拆除的,相关部门将按照已签约的协议进行拆除,一切后果自负。如有任何疑议,你(单位)可按照正常信访和司法途径进行反映等。
2013年11月13日,汪明全向原审法院起诉,主张其作为承租人因未获得拆迁补偿,因此一直居住于此等待解决,浦江镇政府所作《告知书》认定其租用的房屋已完成签约属无效,且其已按照浦江镇政府之前发出的《责令整改通知书》自行拆除了搭建的大棚并停止了桌球房的经营,故请求撤销浦江镇政府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的《告知书》。
诉讼中,上海浦江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确认其组织人员拆除了汪明全使用的上述房屋。
原审法院认为,汪明全要求撤销的《告知书》,系浦江镇政府对相关事实的客观描述并作相应建议,该行为本身并未设定汪明全的权利义务,未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汪明全的起诉。汪明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只要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行为均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浦江镇政府所作《告知书》侵犯其使用权,是行政强制行为,且拆除过程中侵害了其权利,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了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其中第(四)项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涉诉《告知书》要求承租户配合整治工作,在规定时间前主动搬离并拆除搭建的违法构筑物,同时告知了逾期不搬离不拆除的,相关部门将按照已签约协议进行拆除,该《告知书》本身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强制拆除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欣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二○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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