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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6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2-19)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大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宋建平,镇长。
    委托代理人薛剑峰,上海市徐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大雷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2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大雷,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林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薛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三林镇政府对田大雷作出《告知书》(编号:20013073001)行政行为,《告知书》的主要内容为:“本机关(机构)于2013年7月11日收到了您要求获取‘信息名称: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内容描述:三林镇人民政府获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文号:浦建委房拆许字(2006)第92号]所需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的申请,现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审查,您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您向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咨询,联系方式:浦东大道141号。”田大雷对三林镇政府作出的上述告知行政行为不服,诉至法院。
    田大雷原审诉称,三林镇政府于2013年7月30日对田大雷作出《告知书》的内容回避了三林镇政府应尽的职责和义务,违反法律,侵害了田大雷的权利。因此,田大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确认三林镇政府作出的《告知书》违法,并要求三林镇政府依法提供田大雷申请公开的信息。
    三林镇政府原审辩称,三林镇政府作出的告知行为程序合法,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田大雷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三林镇政府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不属于三林镇政府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请求法院驳回田大雷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三林镇政府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
    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中,田大雷申请获取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因此,三林镇政府依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田大雷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林镇政府在收到田大雷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书》并送达田大雷,执法程序合法。综上,田大雷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难以支持。三林镇政府作出被诉《告知书》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田大雷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田大雷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田大雷诉称,原审判决没有按照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进行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三林镇政府辩称,其坚持原审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中,本院就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政行为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在审理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举、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公开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所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依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告知上诉人并无不当,对被上诉人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田大雷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代理审判员 王琳娜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二○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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