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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5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2-19)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行惠。
    委托代理人王兴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邓建平。
    委托代理人金永红。
    委托代理人张敏俊。
    上诉人汪行惠因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2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上海袭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袭明公司)因建设需要取得沪汇房地拆许字(2003)第2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汪行惠所有的本市某区某镇某街某号[房地产权证:沪房地南汇字(1997)第001293号]房屋及汪行惠与案外人汪行德共同所有的房地契证号为苏南南字第002126号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2007年9月14日,汪行惠与袭明公司就拆迁房地产权证为沪房地南汇字(1997)第001293号房屋的事宜签订安置协议。2007年9月24日,拆迁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由袭明公司增加补偿人民币4万元,并确认由汪行惠给付袭明公司全部补偿款与安置房价款之间的差价款为10万元。2008年12月31日,袭明公司与被拆迁人汪行惠(户)、汪行德(户)就其共同所有的房地契证号为苏南南字第002126号房屋的补偿安置事宜达成约定,由袭明公司一次性补偿9万元,该款受益人为汪行惠(户),并约定汪行惠(户)、汪行德(户)的房屋动迁包括苏南南字第002126号契证的动迁补偿安置已全部完毕,上述协议由汪行惠之子汪敬忠、汪效忠,汪行德之子汪卫忠签字确认,汪行惠参与了此次协商。
    2013年9月11日,汪行惠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递交裁决申请书及相关资料,申请对其与汪行德共有的位于本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竹行街的房地契证号为苏南南字第002126号房屋进行拆迁裁决。浦东建交委于当日收到汪行惠申请及相关材料后,于同年9月13日作出浦建委房拆不字(2013)第3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下简称:被诉《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汪行惠于2013年9月11日提交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及相关资料已收悉。经查,汪行惠申请裁决的房屋已由拆迁双方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故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建住房(2003)252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以下简称:《裁决规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拆迁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2013年9月17日,浦东建交委向汪行惠送达了被诉《通知书》。汪行惠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撤销浦东建交委作出的被诉《通知书》。
    原审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裁决规程》第三条之规定,浦东建交委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职权依据充分。
    《裁决规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拆迁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裁决机关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汪行惠申请裁决的其与案外人汪行德共同所有的房地契证号为苏南南字第002126号的房屋已经由汪行惠之子与汪行德之子作为该户代表与袭明公司就补偿安置达成一致意见,浦东建交委据此适用《裁决规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作出被诉《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汪行惠若对上述协议有异议,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在执法程序方面,浦东建交委在收到汪行惠裁决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通知书》,并依法进行送达,执法程序合法。原审法院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汪行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汪行惠负担。判决后,汪行惠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汪行惠上诉称:上诉人与袭明公司未就房地契证号为苏南南字第002126号房屋的动迁安置补偿事宜达成协议。上诉人并未参与2008年12月31日《补充协议》协商、签订的过程,该《补充协议》上没有上诉人的签名,签署协议的汪敬忠等人虽与上诉人之间具有亲属关系,但他们既非被拆迁房屋的权利人,也没有得到上诉人的授权委托,其户籍及实际居住均不在被拆迁房屋中,汪敬忠等人对《补充协议》的签名确认应属无效。袭明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未列明被拆迁人的补偿项目及补偿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浦东建交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通知书》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汪行惠于2007年至2008年间就两处被拆迁房屋与拆迁人袭明公司签订了安置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其中2008年12月3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了房地契证号为苏南南字第002126号房屋的补偿事宜,上诉人提出的裁决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裁决规程》第三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故被上诉人浦东建交委作为本市浦东新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收到裁决申请后具有作出相应处理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汪行惠的行政裁决申请书后展开调查,收集了有关材料,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通知书》,并向上诉人进行了送达,执法程序符合《裁决规程》的规定。
    《裁决规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拆迁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本案中,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对其与案外人汪行德共有的房地契证号为苏南南字第002126号房屋进行拆迁裁决。被上诉人经调查得知,2008年12月31日,拆迁人袭明公司与被拆迁人汪行惠、汪行德签订《补充协议》,就上述房屋的补偿安置事宜进行了约定,即由袭明公司一次性补偿9万元,该款受益人为汪行惠(户),同时约定汪行惠(户)、汪行德(户)的房屋动迁包括苏南南字第002126号契证的动迁补偿安置已全部完毕,如有他人再主张该房屋的任何权益,由签约人承担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补充协议》由汪行惠之子汪敬忠、汪效忠,汪行德之子汪卫忠签字确认。据此,被上诉人认定拆迁当事人已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并适用《裁决规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被诉《通知书》,决定对上诉人的裁决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上诉人认为《补充协议》上没有其签名,签署协议的汪敬忠等人不具有签约主体资格,签名确认应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该意见实质是对于《补充协议》效力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应另觅途径解决,不属本行政诉讼案的合法性审查范围。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汪行惠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汪行惠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审 判 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周 琪
    二○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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