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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4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2-18)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安技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时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奚益余,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庄品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敬,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罗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云。
    委托代理人胡轶东,上海融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安技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技公司)因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2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奚益余,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浦东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敬和罗骁、第三人王云的委托代理人胡轶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云于2012年5月16日进入安技公司工作。2012年5月31日下午,王云在安技公司内与公司协商订立劳动合同,因双方关于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问题存在争议,王云口头提出辞职,双方就结算工资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在此过程中,王云受到安技公司职工A的殴打。王云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以下简称:南汇中心医院)诊断为:颅脑外伤: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双侧枕硬膜下出血,左侧颞叶损伤,右侧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2013年4月24日王云向浦东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其所受暴力伤害进行工伤认定。浦东人保局于同年5月3日作出受理决定,在对安技公司、王云以及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后,于同年7月1日作出浦东人社认结字(2013)第3206号《工伤认定书》。《工伤认定书》认定安技公司员工王云于2012年5月31日在公司内,因工作原因受到暴力伤害,当日经南汇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外伤: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双侧枕硬膜下出血,左侧颞叶损伤,右侧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书》邮寄送达安技公司及王云。安技公司收到《工伤认定书》后,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撤销浦东人保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书》的行政行为。
    原审另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浦劳人仲(2013)办字第1599号裁决书,裁决确认王云于2012年5月16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与安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现已生效。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浦东人保局具有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王云与安技公司在2012年5月16日至同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生效裁决书予以确认。劳动者在工作以后与用人单位之间商讨订立劳动合同、结算工资是其工作职责的应有内容之一,王云作为安技公司的职工,与公司商讨订立劳动合同、结算工资属于履行其工作职责。王云与安技公司协商的过程具有一定的延续性,王云受伤的时间属于工作时间,其受伤的地点在安技公司的办公室内,属于工作场所。王云被安技公司职工A殴打致伤的事实亦无争议。因此,王云所受暴力伤害,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浦东人保局在收到王云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在向安技公司、王云及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后,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书》并进行送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浦东人保局于2013年7月1日作出的浦东人社认结字(2013)第3206号工伤认定。判决后,安技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安技公司诉称,其坚持原审诉称意见。第三人提出离职后和上诉人就结算工资达不成一致意见,下班后第三人仍强行滞留在总经理办公室,殴打并非发生在协商过程中,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浦东人保局辩称,其坚持原审答辩意见。根据调查及相关笔录等可以证实,第三人所受伤害发生在工作地点,第三人与上诉人的协商具有延续性,应视为工作时间的合理延续;结算工资系第三人的工作职责,因协商不一致后受到上诉人职工A的伤害,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第三人应被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第三人王云述称,坚持原审中的意见,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为的法定职权。
    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第三人的身份证明、浦劳人仲(2013)办字第1599号裁决书、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浦东分局)对第三人和B及C的询问笔录、公安浦东分局对A的讯问笔录、《和解协议》、南汇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机构诊断证明、浦东人保局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浦东人保局对B和D及E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及相关工作证明、浦东人保局的工作记录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2012年5月31日下午,第三人在上诉人公司内,受到上诉人职工A的伤害。该日,第三人与上诉人对为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问题存在争议,第三人口头提出辞职后又与上诉人就结算工资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就结算工资问题进行协商属第三人履行工作职责范围,且协商处于持续状态。同时,各方当事人均确认上诉人的上班时间为8:00-16:30,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显示第三人受到伤害后的报警时间为17:02,故被上诉人认定第三人受到暴力伤害系在工作时间的合理延续阶段尚属合理。被上诉人依据上述所认定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系工伤,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行为,并将《工伤认定书》送达上诉人与第三人,同时告知了对此不服可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执法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安技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代理审判员 王琳娜
    二○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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