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1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2-11)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浩。
委托代理人吴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继刚。
委托代理人陈照根。
第三人上海轨道交通申嘉线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康瑜。
上诉人张浩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行初字第2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本市某区某路某.某号某室房屋在沪徐房管拆许字(2009)第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该房屋权利人为张浩,房地产权证号徐2004017180。
张浩户对上海轨道交通申嘉线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轨道申嘉线公司)提出的补偿安置方案未接受,该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向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徐汇住房局)申请裁决。徐汇住房局于同日受理裁决申请,后三次组织调解,因张浩均缺席致调解不成。2013年5月14日,徐汇住房局作出沪徐房拆裁字(2013)第8号裁决书。
裁决书的主要内容为: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记载,房屋坐落某区某路某.某号某室,部位某,建筑面积39.17平方米,房屋类型商场,用途商业,权利人张浩,轨道申嘉线公司认定被拆除房屋为非居住房屋,补偿安置面积为39.17平方米。该房屋内有营业执照一份:字号名称上海市徐汇区新偶像服装店,经营者姓名黄桂英。经上海东洲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张浩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47,563元,估价时点2009年6月17日,轨道申嘉线公司已向张浩送达房地产估价报告。轨道申嘉线公司已将适用于该地块的补偿安置方案在基地内公示。该公司曾提供书面安置方案供张浩选择:一、货币补偿方案;二、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案;三、其他补贴、奖励。张浩未接受轨道申嘉线公司提供的安置方案。徐汇住房局遂裁决如下:一、轨道申嘉线公司应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案对张浩进行补偿安置。张浩所有的本市某区某路某.某号某室房屋的货币补偿款为1,863,043元(计算式:47,563元/平方米×39.17平方米)。房屋调换地点:本市某区某路某号某层(店铺),建筑面积78.88平方米,房屋价值1,920,965元,张浩应向轨道申嘉线公司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57,922元(计算式:1,920,965元-1,863,043元)。二、轨道申嘉线公司向张浩支付搬迁费979元,停产停业补偿15,668元,装修补贴31,336元,合计47,983元。三、轨道申嘉线公司应按有关规定支付因拆迁所发生的设备搬迁和安装等相关费用。四、张浩应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从本市某区某路某.某号某室搬至上述安置地点,并负责将上海市徐汇区新偶像服装店从该处迁出。逾期不搬,徐汇住房局将依法申请强制执行。裁决书亦告知相关诉权等。
张浩不服拆迁裁决,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张浩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拆迁裁决。
原审认为,徐汇住房局依法有权作出裁决,该局在房屋拆迁许可的有效期内受理裁决申请,按程序组织拆迁双方调解,依据规定作出裁决。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适当,程序合法,遂判决维持徐汇住房局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沪徐房拆裁字(2013)第8号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张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浩上诉称:被上诉人应当出示证据证明上诉人房屋在动迁规划红线范围内,否则就是违法拆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撤销被诉拆迁裁决。
被上诉人徐汇住房局辩称:第三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依法拆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轨道申嘉线公司在二审中未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徐汇住房局作为对本市徐汇区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经当事人申请,依法有权作出拆迁裁决。被上诉人受理第三人轨道申嘉线公司的裁决申请后,审核了相关资料,三次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在双方仍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在经批准延长的拆迁期限内作出被诉拆迁裁决,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徐汇住房局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认定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建筑面积,并以上海东洲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单价所作的评估结果等事实为根据,计算出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裁决第三人轨道申嘉线公司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对上诉人张浩户进行补偿安置,安置上诉人户华泾路店铺,并由第三人支付搬迁费、停产停业补偿等相关费用,认定事实清楚,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及有关拆迁规范的规定。
第三人轨道申嘉线公司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对上诉人张浩户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上诉人户房屋在该证载明的拆迁范围内,上诉人提出的动迁规划红线范围的问题不属本案拆迁裁决的合法性审查范围。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维持被诉拆迁裁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张浩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浩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审 判 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二○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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