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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2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2-10)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斐诗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健俊,上海市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委托代理人吴刚,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春海。
    委托代理人吴寿腾,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斐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诗公司)因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行初字第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斐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健俊,被上诉人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闵行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刚,被上诉人李春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闵行区人保局于2013年2月23日作出(2012)闵人社认字第59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行为(以下简称: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主要内容为:申请人李春海,用人单位斐诗公司;经审核查明,李春海在斐诗公司工作期间,于2012年2月13日在装车时右眼被滑落的纸箱砸伤,后前往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就诊。2012年3月26日,经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诊断为“1、右眼巩膜葡萄肿;2、右眼晶体切除+玻璃体切除术后;3、右眼巩膜破裂伤修补术后”;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李春海于2012年2月13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斐诗公司对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保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人保局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3]第59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闵行区人保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斐诗公司仍不服,诉至法院。
    斐诗公司原审诉称,其系为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邦快递公司)等物流企业提供劳务中介的企业,李春海系2011年4月1日经斐诗公司介绍进入联邦快递公司处工作的人员,李春海入职后的工作时间及内容均由联邦快递公司安排,与斐诗公司无关。2012年2月13日早上五点,李春海称在联邦快递公司装车时右眼被滑落的纸箱砸伤,后于2012年12月19日向闵行区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请求,闵行区人保局于2013年2月23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认定李春海系工伤。斐诗公司申请行政复议,市人保局维持了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斐诗公司认为,李春海的受伤时间是早上五点,并非下班或法定工作时间,李春海自称受伤地点是在联邦快递公司内,但无相关证据证明,故李春海的受伤时间与受伤地点均无法证明其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仅能认定为一般的人身损害,应当由联邦快递公司承担责任。综上,斐诗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闵行区人保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
    闵行区人保局原审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闵行区人保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进行了调查,收集了相关证据,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李春海所受伤害属于工伤;斐诗公司认为李春海所受伤害不是在工作时间与工作场所内缺乏依据。综上,闵行区人保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充分,要求驳回斐诗公司的诉讼请求。
    李春海原审述称,李春海与斐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是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要求驳回斐诗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闵行区人保局作为辖区内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辖区内企业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闵行区人保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要求斐诗公司与李春海提供证据,同时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且在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并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了斐诗公司和李春海,其执法程序合法。闵行区人保局提供的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医院就诊记录、李春海出具的事发经过及A、B的证人证言、李春海、C、D等人的调查笔录等一系列证据相互印证,充分证明了李春海与斐诗公司间的劳动关系,李春海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闵行区人保局由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李春海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斐诗公司提出李春海所受伤害的时间不是斐诗公司的上下班时间,所受伤害的地点也不在斐诗公司,故李春海所受的伤害与斐诗公司无关,不应认定为工伤,而属一般人身损害,应由联邦快递公司承担责任的意见,对此原审认为,斐诗公司在与联邦快递公司签订的《人力装卸服务协议》中已明确约定,由斐诗公司向联邦快递公司提供搬运人员,搬运人员的工作岗位及工作时间的安排均由联邦快递公司决定,李春海作为斐诗公司的搬运人员,其根据联邦快递公司的要求于2013年2月13日凌晨五时许在联邦快递公司的仓库为该公司装运货物显然应当认定为李春海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而受到事故伤害,故对斐诗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斐诗公司要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闵行区人保局于2013年2月23日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判决后,斐诗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斐诗公司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系为联邦快递公司提供劳务中介的中介企业而非用人单位,更不是实际用工单位,被上诉人李春海在实际工作中一直接受联邦快递公司指挥和安排,其工作时间、内容、劳动保护等均由联邦快递公司提供。被上诉人李春海的受伤时间、地点和原因上诉人都完全不清楚。被上诉人李春海受伤也仅有其本人的一面之词,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闵行区人保局辩称,其坚持原审答辩意见。被上诉人闵行区人保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李春海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伤,应予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应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没有提供任何不是工伤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春海辩称,同意被上诉人闵行区人保局的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闵行区人保局仍以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及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作为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本院在庭审中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就上述证据所作的认证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据此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闵行区人保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职权。被上诉人闵行区人保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人力装卸服务协议、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李春海等人的调查笔录、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受理通知书、提供证据通知书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中所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闵行区人保局在综合被上诉人李春海、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陈述,经调查核实后,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闵行区人保局受理李春海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上诉人及李春海发出受理通知书,并向上诉人发出提供证据通知书,经调查核实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并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上诉人和李春海,程序亦无不当。
    上诉人虽否认其系用人单位,但相关劳动仲裁裁决及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春海间存在劳动关系。此外,《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能够证明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证据。上诉人就其诉讼主张在本案一、二审审理中亦未提供任何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斐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代理审判员 王琳娜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二○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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