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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一中受终字第24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2-19)



    (2014)沪一中受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沈明根。
    上诉人沈明根因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受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2014年1月2日,沈明根向原审法院递交行政起诉状,请求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A路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A路镇政府)废止土地房产所有证的行为违法,并判令撤销此违法行为;判令赔偿其申诉历时四年多的车费人民币500元;判令赔偿精神损失费1元。沈明根诉称,其原居住在浦东新区A路镇五四村沈家宅XX号,其参加支边前原有祖宅几间。1983年后,原祖宅陆续倒塌。2007年10月,其准备回原籍定居,并打算把祖宅翻修起来作为居住之屋,但正值原籍动迁,不让翻造重建。五四村村委会、镇政府及邻居均公认其原有祖宅及宅基地,但无法达成一致的宅基地面积来予以安置补偿。后经五四村村委会、镇政府相关人员决定,由五四村出面出具公函派交通工具去川沙档案馆查原始资料凭证。动迁组和其口头商定以档案原始资料为据并根据《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浦建房(2003)90号通知、A路镇制定的动迁实施细则及同地域、同时段拆迁的同一政策进行补偿。当其拿到川沙档案馆调出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后,动迁组工作人员和镇政府立即反悔原先的口头承诺,并说调出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是废止的文件。2011年1月10日,A路镇政府信访办、规建环保办以回复的方式告知原权证“废止”。沈明根认为,A路镇政府“废止”其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应当予以撤销,故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沈明根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遂裁定对沈明根的起诉不予受理。沈明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2011年1月10日,A路镇政府信访办、A路镇政府规建环保办对上诉人沈明根信访诉求“2007年动迁时,本人持有1951年的土地证复印件和1991年的宅基地使用证,要求老证新证一并计算纳入动迁范畴”作出信访回复,告知上诉人其持有的1991年宅基地使用证系2009年签订动迁协议时认定被拆房屋的有效法律依据,拆迁人依法对其作出了补偿安置;另,1991年登记、核发《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后,原持有证件同时废止。故答复上诉人提出的“两证合并计算”无政策法规依据,不予支持。从上述内容看该答复,系A路镇政府就上诉人提出的动拆迁补偿依据和相关规定作出的信访意见,其中“1991年登记、核发《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后,原持有证件同时废止”系答复上诉人信访诉求不能成立的理由,并未作出废止上诉人持有的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的行政行为。因此,上诉人据此请求法院确认A路镇政府废止土地房产所有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撤销此违法行为等,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岳婷婷
    审 判 员 侯 俊
    审 判 员 李思国
    二○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郏 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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