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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一中受终字第16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2-11)



    (2014)沪一中受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美玲。
    委托代理人李先峰,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美玲因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受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2013年12月4日,陈美玲向原审法院递交了行政起诉状,称其住所在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BB南区X幢X号X室,位于上海江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海公司)开发建设的阳光家园北侧,上海市奉贤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奉贤区规土局)为江海公司核发了建设工程竣工许可证。但是,该工程对于其居住的采光产生严重影响。经多次反映情况,江海公司以持有奉贤区规土局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为由,继续施工。在2013年3月28日其起诉奉贤区规土局要求确认该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违法一案中,奉贤区规土局提供的《日照分析报告》显示该项目保证高于法定的最低时间标准,而其持有的由上海营邑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日照分析报告显示,日照时间低于标准。奉贤区规土局未经查实,于2013年7月2日向江海公司核发了该项目建设工程竣工许可证,足以造成其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公正性产生怀疑。故请求原审法院确认奉贤区规土局向江海公司核发沪奉竣(2013)JA31012020134749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奉贤区规土局作出核发沪奉竣(2013)JA31012020134749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的行政行为不涉及陈美玲所主张的相邻权权益,其与所诉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对陈美玲的起诉不予受理。陈美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上诉人陈美玲就奉贤规土局向江海公司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而上诉人并非该行政行为所指向的行政相对人,且该行政行为仅涉及对已竣工的建设工程的质量、规划技术规范等予以审核,并不涉及上诉人所主张的相邻权益。故上诉人与奉贤规土局向江海公司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的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另上诉人曾于2013年3月以奉贤规土局向江海公司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影响其通风、采光等,侵犯其相邻权已提起行政诉讼,且经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裁定对陈美玲的起诉不予受理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岳婷婷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姚佐莲
    二○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郏 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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