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受终字第15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2-11)
(2014)沪一中受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姚红仙。
委托代理人顾帅,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姚红仙因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受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2013年12月16日,姚红仙向原审法院递交了行政起诉状,称上海B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18日,由A担任法定代表人。后经股权转让、股东及出资增加,其中,A出资人民币800万元,持股28.07%。2013年4月22日,A将其持有的B公司股权转让给上海B云计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云计算公司)。同日,B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通过新的公司章程,其他股东均同意A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B云计算公司,A不再担任B公司执行董事。同时,推选姚红仙为董事长即B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4月24日,姚红仙接受了B公司的公章,保存公章印模等。2013年10月底,姚红仙发现A利用其担任B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及2013年4月工商登记事项未变更的情形下,在B公司其他股东不知晓、不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于2013年8月20日在《上海商报》刊登启事称B公司遗失营业执照正副本,公章、财务、法人章声明作废等。2013年8月,由于A以“公章遗失”等虚假事由及以该虚假事由发布的公告申请重刻B公司公章,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以下简称:奉贤分局)据此向A签发《上海市印铸刻字准许证》,准许A以遗失为由重新刻制B公司公章。2013年11月6日,姚红仙前往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邬桥派出所(以下简称:邬桥派出所)报案,控告A谎报遗失、骗刻企业公章的行为,要求追究A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法收缴其骗刻的B公司公章。然而,时至今日奉贤分局未予以办理。2013年12月2日姚红仙再次委托律师向奉贤分局及邬桥派出所致函,催促奉贤分局及其相关部门进行处理。但是,奉贤分局至今未予以处理。故起诉请求判令奉贤分局履行法定职责,收缴A以谎报遗失等虚假事由骗刻的B公司公章,依法追究A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姚红仙要求奉贤分局履行法定职责,收缴A以遗失等虚假事由骗刻的B公司公章,实质是对奉贤分局向A签发《上海市印铸刻字准许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姚红仙要求奉贤分局收缴公章的前提是其签发的《上海市印铸刻字准许证》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其已经另案诉讼,且法院已经受理。原审法院遂裁定对姚红仙的起诉不予受理。姚红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姚红仙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奉贤分局履行法定职责,收缴A以谎报遗失等虚假事由骗刻的B公司公章,依法追究A的法律责任。经审查,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载明,2013年8月因A以“公章遗失”等虚假事由及以该虚假事由发布的公告申请重刻B公司公章,奉贤分局据此向A签发(2013)第1008号《上海市印铸刻字准许证》。另查明,B公司以奉贤分局为被告已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奉贤分局向A签发(2013)第1008号《上海市印铸刻字准许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收缴A重新刻制的B公司公章等。原审法院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14)奉行初字第3号。该案中涉及的诉讼请求事项与本案上诉人姚红仙作为B公司董事长提出的诉讼请求具有相似性,存在重复起诉情形,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岳婷婷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姚佐莲
二○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郏 淳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