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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一中受终字第14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2-11)



    (2014)沪一中受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赵忠敏。
    委托代理人顾帅,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忠敏因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受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2013年12月23日,赵忠敏向原审法院递交了行政起诉状,称其系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期从事律师工作,担任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主任,目前还担任上海市律师协会信访矛盾调解化解研究委员会委员。2013年11月5日、6日,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接受上海B云计算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C、上海B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新任董事长E的委托,指派赵忠敏等担任代理人。2013年11月6日,赵忠敏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贤分局(以下简称:奉贤工商局)及其注册科分别邮寄和当面递交一份律师函,附C、E的委托书、《关于D谎报遗失、骗刻企业公章的控告书》。奉贤工商局于次日收到后,至今未作出回应。2013年11月11日,赵忠敏再次代委托人向奉贤工商局致函《关于提请对D代为上海B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变更登记等立即采取控制措施的申请》,但是,奉贤工商局对此至今未予回应。2013年12月20日,赵忠敏收到奉贤工商局邮寄的《不予受理告知单》,主要内容为:“赵忠敏:我局收到您要求奉贤分局撤销上海B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补发营业执照行政行为的来信,编号为:26000053201312060001。经查,您的委托人已就相同事项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法院已受理,案号(2013)奉行初字第68号。根据《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我局不予受理”。奉贤工商局对其提交的律师函和申请书,未作出相应的回应,亦未依法履行查处职责。故请求撤销奉贤工商局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单》。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赵忠敏不具有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对赵忠敏的起诉不予受理。赵忠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赵忠敏受C、E的委托,在委托权限内,是以委托人的名义向奉贤工商局等有关部门提出投诉,要求奉贤工商局依法履行职责。因此,上诉人实施的系代理行为,委托人应当为承担该代理行为的责任主体。现上诉人以自己名义就奉贤工商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单》,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且上海B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奉贤工商局为被告已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奉贤工商局向D补发上海B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审法院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13)奉行初字第68号。原审法院裁定对赵忠敏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维持。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岳婷婷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姚佐莲
    二○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郏 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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