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374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2-12)
(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3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正衕。
委托代理人姚正衐(系上诉人之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何芬,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加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颖,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姚正衕因房屋拆迁裁决具体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行初字第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8月26日,上海加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来公司)因某镇某号地块项目建设需要,取得闵房地拆许字(2005)第5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坐落于上海市某区某镇某村某组某号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闵南市政建设动拆迁有限公司,后因业务调整,由上海闵行闵二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承接该公司的动拆迁业务。该许可证后经批准延长拆迁期限至2014年6月30日。上海市某区某镇某村某组某号房屋系私房,土地系集体所有土地征用。根据姚正衕户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记载并经认定,被拆迁房屋有证建筑面积共计264.11平方米。加来公司委托上海闵恒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上述被拆迁房屋进行了评估,估价时点为2005年8月26日,房屋的重置单价(结合成新)为楼房每平方米人民币450.42元,平房每平方米345.18元,有关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于2012年8月29日送达姚正衕户。该房屋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土地使用权基价为1,140元,价格补贴系数为25%,被拆除房屋补偿款总计为556,337.17元。加来公司提供按价值标准调换房屋产权的安置房,上海市闵行区浦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某某路某弄某号某室予被申请人安置,建筑面积分别为89.48平方米、112.01平方米,新房价款为627,826.00元。
在房屋拆迁过程中,因加来公司与姚正衕户未能就某村某组某号房屋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加来公司向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闵行区房管局)申请拆迁裁决。闵行区房管局于2013年4月12日受理后,向姚正衕方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等材料,并通知拆迁双方至指定地点进行调查与调解。因调解未成,闵行区房管局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闵房管[2013]102号房屋拆迁裁决(以下简称:被诉拆迁裁决),相关裁决书于当年5月15日送达姚正衕方。被诉拆迁裁决主要内容如下:一、申请人按《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六条、闵府发(2004)第12号文规定,补偿被申请人被拆除房屋补偿款556,337.17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41,201.70元,家用设施迁移费1,280元,无证房补偿4,928元,合计603,746.87元。二、根据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调换的规定,依据基地动迁方案,由申请人提供上海市闵行区浦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某某路某弄某号某室予被申请人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89.48平方米、112.01平方米,新房价款为627,826.00元。申请双方按《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结算差价。三、被申请人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迁至闵行区浦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某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内,并将现居住使用的某区某镇某村某组某号房屋及附属建、构筑物交申请人拆除。四、在规定期限内,申请人有义务协助被申请人做好入户手续。五、被申请人按本裁决规定期限搬离原址的,给予搬家补助费2,641.10元,奖励费5,000元。原审诉讼中,姚正衕明确表示本案中对被拆迁房屋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不申请估价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
姚正衕原审诉称,加来公司系因商业项目实施拆迁,应由拆迁双方平等协商拆迁补偿安置事宜,闵行区房管局作为行政机关无权介入实施裁决。《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条例》)第八条对公共利益进行了明确界定,闵行区房管局不应偏袒加来公司的商业利益而剥夺被拆迁人的合法权利。请求撤销被诉拆迁裁决。
闵行区房管局原审辩称,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上海征收细则》)第五十二条规定,《征收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因此,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和《实施细则》的规定,其具有作出被诉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闵行区房管局受理加来公司的拆迁裁决申请后,依法审查了裁决申请及相关材料,并通知双方当事人进行裁决调查与调解,但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拆迁协议,故依法作出被诉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加来公司原审述称,同意闵行区房管局答辩意见。
原审认为,《上海征收细则》第五十二条规定,《征收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区(县)人民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因此,根据《拆迁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及《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闵行区房管局作为本市闵行区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拆迁当事人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事项作出裁决的法定职权。姚正衕认为闵行区房管局无权作出本案被诉拆迁裁决的观点,依法不能成立。在某镇某号地块项目拆迁过程中,拆迁双方就某村某组某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能达成协议,闵行区房管局受理加来公司的裁决申请后进行了审核,并组织进行了调查和调解。因调解不成,经审查加来公司提交的资料,在延长的拆迁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拆迁裁决,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姚正衕所述其所借用兄长的房屋被非法拆除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原审法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姚正衕的诉讼请求。姚正衕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姚正衕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国家不能征收与公共利益无关的公民财产,《征收条例》第八条对公共利益有明确界定,上诉人所有的房屋为私房,对此进行房地产开发应当符合市场关系和原则,政府机关不应当介入进行裁决。上诉人被拆迁房屋位于农民宅基地,有永久使用权,现房价和地价均已上涨多倍,上诉人要求采用以房换房的方式进行补偿。被诉拆迁裁决仅认定上诉人户房屋有证面积为264.11平方米有误,上诉人已离婚其儿子也系独立成户,被诉拆迁裁决确定的安置房屋不够三户入住,也不能满足上诉人前妻以及儿子的利益。上诉人之兄租给上诉人的房屋亦被非法拆除,但至今并未确定结果。综上,原审判决和被诉拆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闵行区房管局辩称,根据《上海征收细则》第五十二条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对被拆迁房屋的权属、户籍信息以及双方的要求均进行了详细的核实,根据《若干规定》以及该基地的安置方案,采用同等价值产权房屋调换方式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按照《若干规定》确定的计户方式对上诉人进行补偿无误,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户被拆迁面积为264.11平方米,对无证房屋的部分也进行了适当的补偿,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加来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就被上诉人是否有权作出被诉拆迁裁决,根据《上海征收细则》第五十二条规定,《征收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区(县)人民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本案中,拆迁人加来公司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时间为2005年8月,故应当继续沿用《若干规定》进行处理,据此,被上诉人闵行区房管局在拆迁双方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经拆迁人申请,具有作出被诉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本案中,上诉人姚正衕户持有《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故被上诉人以此作为计户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其离婚且其子独立成户,被上诉人计户有误的观点,因不符合《若干规定》中确定的计户标准,故该理由难以成立。因上诉人与第三人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协商不成,被上诉人受理第三人提出的裁决申请后,召集上诉人及第三人进行协商调解,因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户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报审查材料、《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该拆迁基地动迁安置方案、安置房屋产权信息及评估报告等,根据《实施细则》等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同等价值产权房屋调换方式,作出被诉拆迁裁决,确定了安置房屋的面积坐落以及拆迁双方结算差价、相关搬家补助费等内容,并将相关房屋拆迁裁决书向拆迁双方予以送达,主要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以及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所称的其兄房屋是否被非法拆迁问题并非本案被诉拆迁裁决案件的审理范围,上诉人可另行依法解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姚正衕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二○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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