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368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2-10)



    (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3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季平。
    委托代理人骆晓雯,上海市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邓建平,主任。
    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拆迁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B,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拆迁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吴红梅,副主任。
    上诉人刘季平因房屋拆迁裁决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2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季平的委托代理人骆晓雯,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浦东土储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拆迁房屋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某村某宅某号,房屋性质为私房,该房屋属于浦东新区C类区域(系征用集体所有土地)。《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和《北蔡镇村民造房通知书》持有人为刘季平,房屋类型自建,房屋结构砖混,记载的有证建筑面积为250平方米,未达建房标准建筑面积20平方米。按照基地口径,该户核定安置人口5人(刘季平、C、D、E、F,其中F系独生,增计1人),核定安置面积为270平方米。
    2010年6月1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资源储备中心(现变更为浦东土储中心)因“北蔡罗山路西、川杨河南地块土地储备”项目建设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长至2014年6月17日,刘季平户房屋位于该许可证的范围内。浦东土储中心委托上海浦东新区城市建设动拆迁有限公司实施拆迁,上海万千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是该基地的房屋评估公司。评估公司对刘季平户房屋进行评估,拆迁人向刘季平户送达了评估报告。被拆迁房屋220平方米房屋估价按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为人民币671元每平方米,30平方米房屋估价按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为574元每平方米;装修补偿款117,414元,附属物补偿款31,126元。该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为1,950元,价格补贴为450元。浦东土储中心与刘季平户就上述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进行协商,因双方对安置补偿协商不一致而未果。浦东建交委于2012年6月11日受理浦东土储中心拆迁裁决申请,并于6月13日、6月15日召集刘季平与浦东土储中心进行协调,刘季平收到会议通知,第一次未到会,第二次委托代理人G到会参加调解,并提出对被拆迁房屋评估结果进行鉴定。故浦东建交委于同年6月15日中止裁决,并委托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地产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该机构于同年11月26日出具鉴定报告维持了原评估结果。浦东建交委于同年12月12日恢复裁决,并召集双方于12月14日进行协调,刘季平代理人到会,提出对拆迁安置房评估结果进行鉴定。故浦东建交委于当日再次中止裁决,再行委托房地产专家委员会对刘季平申请鉴定事项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3年5月7日出具鉴定报告对原估价结果予以维持。浦东建交委于2013年6月17日恢复裁决程序,并召集双方于6月19日进行协调,双方到会仍未能协商一致。浦东建交委经审核,于2013年7月5日作出浦建委房裁[2013]041号房屋拆迁裁决(以下简称:被诉拆迁裁决行政行为),裁决如下:对浦东土储中心以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安置刘季平户至本市浦东新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安置价为304,726.40元)、402室(安置价为313,383.40元)、602室(安置价为270,098.40元),合计安置房面积为259.71平方米,安置房总价款为888,208.20元,另根据基地口径刘季平户以安置单价结算的房屋建筑面积应不超过其可补偿安置面积的90%,安置总面积超过标准的按市场优惠单价结算,故需增加房价款70,182元,故浦东土储中心提供的3套产权房总价款为958,390.20元,予以支持;刘季平户提出按7人补偿安置1套三室一厅、2套二室一厅、2套一室一厅共5套房屋且不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的要求,不予支持;刘季平户房屋货币补偿安置款为812,840元,浦东土储中心提供的产权房总价款为958,390.20元,双方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后,刘季平户应一次性支付给浦东土储中心差价款145,550.20元;浦东土储中心支付给刘季平户装修补偿款为117,414元,附属设施补偿款为31,126元,阳台建筑面积补偿款为14,425.36元,违章建筑面积不予补偿,并按规定支付刘季平户搬家补助费和家用设施移装费;刘季平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搬出本市浦东新区某村某宅某号房屋。2013年7月11日浦东建交委将浦建委房裁[2013]04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给刘季平户及浦东土储中心。刘季平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及《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第三十一条“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来的规定办理”的规定,因本案建设项目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间为2010年6月18日,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浦东建交委仍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
    《上海市征用集体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规定,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被拆除房屋的用途和面积,以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的记载为准。征地拆迁居住房屋,被拆迁人可选择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调换。补偿安置的实施程序,按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案中,浦东建交委根据刘季平户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村民造房通知书等综合确定被拆迁房屋的有证建筑面积,并对刘季平户的货币补偿金额等费用按面积进行核定后,以价值标准房裁决浦东土储中心与刘季平户进行房屋产权调换,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刘季平户中刘季平和C即使存在与他人再婚的事实,时间也晚于拆迁许可证的核发时间,浦东建交委未将再婚人员列入补偿安置,符合相关规定。对于刘季平对被拆迁房屋、裁决安置房的评估结果有异议,浦东建交委也委托了相应的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鉴定报告均维持了原估价结果。刘季平主张对未拆除老房面积40平方米应予安置补偿,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该户新房已经建造完毕,应当拆除而未拆除的老房面积不予补偿,故对刘季平该主张不予采纳。浦东建交委在综合考虑刘季平户的情况并在审慎的基础上,作出了被诉拆迁裁决行政行为,于法无悖,应予维持。刘季平诉请撤销被诉拆迁裁决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对刘季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浦东建交委于2013年7月5日作出的被诉拆迁裁决行政行为。
    上诉人刘季平诉称,其坚持原审诉称意见。上诉人于1992年获批建房时,由于老房面积较小,所以没有按要求拆除老房40平方米,且建房通知上未明确拆除的是占地面积还是建筑面积,若拆除房屋会倒。被上诉人对应拆未拆的房屋也进行了评估,说明其是认可这部分房屋的。根据沪房地资法(2002)513号文(以下简称:513号文)第八条规定,应当对应拆未拆的老房给予补偿。被上诉人认定的上诉人户面积有误,不止250平方米。拆迁时上诉人与C离婚后又各自再婚,对再婚的配偶也应当予以安置。原审判决不公,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拆迁裁决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浦东建交委辩称,其坚持原审辩称意见。根据《若干规定》的规定,对应当拆除而未拆除的旧房不予补偿。对上诉人户应拆未拆老房的建筑面积认定为64平方米已经充分考虑到上诉人户的利益,因为根据1993年6月10日《北蔡镇村民造房通知书》,要求拆除的老房占地面积40平方米,上诉人户有两层楼,共计建筑面积80平方米。而被上诉人是按照一层拆除建筑面积16平方米和24平方米、二层拆除建筑面积24平方米,共计64平方米计算的。上诉人与C离婚后均再婚是发生在许可证核发之后,故再婚配偶不予计入安置人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第三人浦东土储中心未应诉陈述意见。
    二审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依据证明被诉拆迁裁决行政行为合法。本院对被诉拆迁裁决行政行为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无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有权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依法审查了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并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委托房地产专家委员会对被拆迁房屋的评估结果、安置房屋的评估结果进行鉴定。被上诉人亦组织上诉人和第三人进行调查和调解,但未能达成调解,故作出被诉拆迁裁决行政行为,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
    上诉人与C系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后均各自再婚,按照拆迁相关法律法规和基地政策,被诉拆迁裁决行政行为未将再婚配偶计入安置人口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户应拆未拆面积的认定作出了合理解释,本院予以采信。《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征用土地公告时,被拆迁人已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且新房已建造完毕的,对新房予以补偿,对应当拆除而未拆除的旧房不予补偿”,本案中,根据浦东新区北蔡镇人民政府的两份《北蔡镇村民造房通知书》、《关于刘季平户房屋占地和建筑面积情况的说明》,上诉人户于1993年6月10日和2001年10月16日分别经建房批准建造新房,且已经建造完毕,而第一次《北蔡镇村民造房通知书》要求拆除的40平方米老房直至征地公告公布时尚未拆除,故被上诉人按照《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上诉人户的应拆未拆旧房不予补偿亦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维持被诉拆迁裁决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刘季平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代理审判员 王琳娜
    二○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余 凤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