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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嘉行初字第162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1-14)



    (2013)嘉行初字第162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嘉行初字第162号

    原告李继花。

    委托代理人高跃,系李继花之子。

    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陈技,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宪华,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孝,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富世华(中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Ulf Peter Mikael Liljedahl。

    委托代理人彭青兰,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上海市嘉定区迎园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君,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继花诉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一案,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经审查,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即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并于同日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富世华(中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世华公司)及上海市嘉定区迎园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园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上述两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3年10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继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跃、被告委托代理人任宪华、第三人富世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彭青兰、迎园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对李继花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了嘉定人社认(2013)字第0660号工伤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李继花系劳务派遣至用工单位工作。李继花称2012年10月29日在工作中腰部扭伤,经三家医院治疗,分别诊断为腰扭伤、筋膜炎、腰肌劳损。李继花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填写的受伤部位及伤害程度中“腰间盘膨出”,经审查系申请人治疗病史中的CT检查报告结论。另查,筋膜炎及腰肌劳损并非由事故伤害所致。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李继花于2012年10月29日被诊断为腰扭伤的伤害为工伤。

    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2013年3月29日嘉定人社认(2013)字第0660号《工伤认定书》及邮寄回证, 2013年1月29日的《受理通知书》、《提供证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李继花),《工伤认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富世华公司)。被告欲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认定结论,并将认定书送达给了原告和第三人,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为的行政程序合法。(2)2013年1月17日《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申报证据材料清单》,李继花身份证复印件,档案机读材料,劳动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就诊记录(11张),李继花的受伤经过陈述;(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劳动合同书及补充协议, 2013年2月4日《关于李继花的情况报告》及《关于李继花受伤一事的情况说明》,就诊记录及医务证明书等(9张),考勤记录4张;(4)2013年3月21日李继花《工伤认定调查记录》, 2013年3月26日何小芳《工伤认定调查记录》,2013年3月26日徐坚《工伤认定调查记录》,2013年3月29日陈晓斌《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关于商请对李继花进行医学咨询的函》及《关于李继花的医学咨询意见》。被告欲以上述三组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申请材料,被告受理后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5)《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被告欲以上述法律规范来证明其具有作出工伤认定行为的主体资格,以及其作出工伤认定行为的程序合法,作出工伤认定行为所适用的法律规范准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和证据(4)中李继花、何小芳和徐坚的笔录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陈晓斌的笔录不予认可,认为同事可以证明其受伤的事实存在,其的确是在厂里弯腰拉东西时受的伤;原告对证据(4)中的《关于商请对李继花进行医学咨询的函》及《关于李继花的医学咨询意见》有异议,认为其受伤后到嘉定中心医院初步诊断为腰扭伤,其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后到市区的医院作进一步诊断后才查出是腰间盘突出,这是因为拉伤后又继续上班引起病情加重,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条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富世华公司和迎园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适用的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原告诉称,其系迎园公司派遣至富世华公司任操作工,合同期限为2010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2012年12月29日下午2时30分左右,原告在工作时用力过猛时腰部受伤,其坚持上完班。第二天原告经嘉定区中心医院诊断为腰部拉伤,并休息8天。原告在2012年11月8日、9日和12日工作三天,腰部加剧疼痛,之后便请假看病。12月10日,领导称公司任务忙,要求原告上班,原告只得坚持带病上班。12月13日,原告实在疼得无法忍受,又请假看病,并于2013年1月17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2月25日,原告经瑞金医院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原告于3月11日至16日在上海西郊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29日,被告认定原告于2012年10月29日被诊断为腰扭伤的伤害认定为工伤。原告对此不服,认为并非仅腰部扭伤,而是腰部拉伤致腰椎间盘突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2013年9月2日和9月16日,长征医院均诊断原告为腰椎间盘突出。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嘉定人社认(2013)字第0660号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嘉定人社认(2013)字第0660号《工伤认定书》及更正通知书;(2)2013年8月26日嘉府复决字(2013)第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就诊记录(2012年10月31日—2013年9月30日);(4)2013年1月17日受伤经过陈述。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同时认为,原告的伤害属于职业病的情形,但职业病目录中没有腰间盘突出。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富世华公司和迎园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2013年1月17日,李继花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于2012年10月29日工作中准备装产品,搬运的篮筐太重、用力过猛拉伤腰部,拉伤后又上班了几天又加重腰部负担认定为工伤。被告受理后,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李继花向被告提供了其本人的就诊记录,其中并无其在2013年2月25日经瑞金医院诊断为腰间盘突出,以及3月11日至16日在上海西郊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李继花并未及时向被告提交其所有的就诊记录,理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关于李继花的医学咨询意见》,“申请人工作中搬运重物致腰部疼痛与其被诊断的腰扭伤间存在因果关系……所以不符合腰椎间盘突出症的诊断”。本案中李继花仅仅提出了主张,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即并无证据证实李继花主张的腰椎间盘突出症系由其当日腰扭伤所致。故被告对李继花2012年10月29日所受腰扭伤作出认定为工伤的认定结论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作出嘉定人社认(2013)字第0660号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恳请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富世华公司述称,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迎园公司述称,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能够证明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行为的主体资格,以及作出工伤认定行为的程序合法,作出工伤认定行为所适用的法律规范准确,本院同样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迎园公司派遣至富世华公司工作的员工,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2012年10月29日下午2时30分左右,原告在工作时因搬运重物用力过猛而拉伤腰部。2012年10月31日经嘉定区中心医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腰扭伤,同年12月12日被该院诊断为腰肌劳损。2013年1月7日,原告被瑞金医院北院诊断为腰肌劳损。 2013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腰扭伤、腰肌劳损和腰间盘膨出等症状认定为工伤,并提供了相关材料。被告于同月29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认为原告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填写的受伤部位及伤害程度中“腰间盘膨出”,系原告治疗病史中的CT检查报告结论,筋膜炎及腰肌劳损并非由事故伤害所致。被告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嘉定人社认(2013)字第0660号工伤认定,认定原告于2012年10月29日被诊断为腰扭伤的伤害为工伤,并将工伤认定书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不服,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行为。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嘉定人社认(2013)字第0660号工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被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与其2012年10月29日在工作中腰部扭伤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作出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目前存在的腰椎间盘突出症与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工作时外伤诱发腰椎间盘突出症,外伤与腰椎间盘突出症符合间接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为10%-20%。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行为的主体资格。根据原告在工伤认定期间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调查取证,可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29日在工作中用力过猛受到伤害,造成腰扭伤的情形。被告认定原告腰扭伤为工伤,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于2013年1月29日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并于同年3月29日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行为,被告的行政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行政程序合法。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继花于2013年2月25日被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符合退行性变导致腰椎间盘突出,无更多证据支持外伤性腰椎间盘突出,李继花目前存在的腰椎间盘突出症与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外伤与腰椎间盘突出症符合间接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为10%-20%。根据该鉴定结论,原告认为其现有的腰椎间盘突出系由2012年10月29日腰部拉伤所致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3月29日作出嘉定人社认(2013)字第0660号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诉讼费3 050元(受理费50元、鉴定费3 000元),由原告李继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怡 易

    人民陪审员 王 涯 芹

    人民陪审员 宗 小 时



    二○一四年 一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严 盈 盈




    审 判 长 潘怡易
    人民陪审员 宗小时
    人民陪审员 王涯芹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严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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