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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普行初字第31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11-22)



    (2013)普行初字第31号

    上 海 市 普 陀 区 人 民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普行初字第31号

    原告顾正强,男,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地址上海市黄浦区大沽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局长。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地址上海市静安区北京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庄少勤,局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季晔,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北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东新民路115号407室。
    法定代表人郭骥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马敏,上海北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泰尔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普陀区真北支路284号、290号底层。
    法定代表人郑建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党瑜,上海泰尔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顾正强不服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向上海北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茂公司)颁发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于同月3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两被告于同月12日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了证据和规范性文件,未提交书面答辩状。鉴于北茂公司、上海泰尔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尔发公司)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同年10月10日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顾正强、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季晔、北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敏、泰尔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市靖边路199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由政府有关部门调拨给闸北区74号地块旧区改造项目房屋拆迁收尾所用动迁安置房。原告系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签约而取得系争房屋的权利人。系争房屋的建造商泰尔发公司在已签发进户通知书确认原告为系争房屋业主的情况下,再将系争房屋卖给北茂公司,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动迁安置房供应商与动迁安置房配售人之间不应该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实质上,泰尔发公司所收系争房屋房款,系由北茂公司以其已扣原告相应拆迁安置补偿款而代为原告支付的。两被告疏于明察,草率核准系争房屋以买卖形式过户登记至北茂公司名下,所作行政行为显属不当,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证据如下:1、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证明两被告的不动产登记簿附录未注明登记房屋系动迁安置房;2、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证明原告是系争房屋真正的权利人;3、补充协议及附件,证明系争房屋是动迁安置房,公示的价格是人民币7000元/平方米;4、物业进户联系单,证明在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发生以前,系争房屋已经交由原告占有,泰尔发公司负有将系争房屋转移登记给原告的义务;5、2004年8月10日原上海市闸北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向北茂公司颁发的编号为拆许字(2004)第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延字(2009)第71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拆许延字(2010)第16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证明两被告应当知道北茂公司是拆迁人,拆迁人不能购买动迁安置房。

    两被告共同辩称:所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泰尔发公司述称,其于2009年从开发商处购买了系争房屋。后由于北茂公司拆迁安置需要,其又将系争房屋卖给了北茂公司。两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泰尔发公司为证明其述称意见,提供证据如下:1、泰尔发公司与上海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

    第三人北茂公司述称,系争房屋购买自泰尔发公司,房屋交易手续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房地产登记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一、职权依据和执法程序

    两被告提供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以下简称《登记条例》)第五条等规定,证明两被告具有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关于被诉行政行为的执法程序,两被告提供了: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2、北茂公司、泰尔发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3、房地产权利人为泰尔发公司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复印件;4、北茂公司与泰尔发公司签订的关于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5、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普陀)缴费通知单、契税已申报办理证明;6、房屋建筑面积测算表和宗地图;7、收件编号为201225878818的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8、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等。两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诉发证行政行为经过申请、受理、审核、记载、颁证等程序,执法程序符合《登记条例》第七条等规定。

    二、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

    两被告提供了前述相同的证据证明:2012年12月11日,两第三人至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填写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共同向两被告提出系争房屋转移登记的申请,申请时提供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等材料。两被告审核后认为,申请人的登记申请符合《登记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准予转移登记的条件,故被诉行政行为正确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两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执法程序问题,原告认为,两被告还应按照《物权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登记房屋的性质及登记房屋买受人是否具有购买动迁安置房的资格进行实质性的审查。两被告还应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上海市动迁安置房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沪房管规范权[2011]12号《关于规范动迁安置房房地产交易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三)项、第三条等规定进行审查。对两被告提供的关于执法程序的相关证据,原告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北茂公司不具有购买动迁安置房的主体资格。北茂公司和泰尔发公司约定的交易价格极低,并且不动产登记簿附录未注明系争房屋为动迁安置房。对法律适用及事实认定问题,原告表示对两被告作出房地产登记的法律适用无异议,但原告认为两被告还应当依据《物权法》的相关条款进行合理注意、审查,原告认为根据房屋单价可以推定系争房屋为配套商品房。对此,两被告质辩认为:房地产登记机关只进行程序上的审查,系争房屋系存量房转移登记,原告的相关意见不适用于本案,并且本案转移登记并未对原告造成侵权。

    第三人泰尔发公司、第三人北茂公司对两被告的职权依据、执法程序、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两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关。两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关。

    对第三人泰尔发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认为其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具有证据效力。两被告及第三人北茂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位于本市靖边路199弄。2012年12月11日,系争房屋原产权人泰尔发公司、北茂公司至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填写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共同向两被告提出系争房屋转移登记的申请,并提交了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等材料。两被告于同日受理。经审核,两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核准登记并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2013年1月8日,申请人北茂公司领取了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

    另查明,2009年4月,泰尔发公司与上海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系争房屋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2009年11月5日,泰尔发公司取得了系争房屋产权。

    本院认为:根据《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两被告具有共同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对两被告的职权依据及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两第三人向两被告提出申请,并提交了申请书、房地产权证书、房地产买卖合同等材料,两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履行了受理、审核、核准登记并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颁发房地产权证等步骤,执法程序、法律适用并无不当。至于原告认为本案系争房屋系动迁安置房,故不得以买卖形式进行转让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庭审中所称的动迁安置房是指政府组织实施,提供优惠政策,明确建设标准,限定供应价格,用于本市重大工程、旧城区改建等项目居民安置的保障性安居用房,而本案系争房屋原系泰尔发公司从案外人处购买的商品房,并非原告所指的动迁安置房或配套商品房,故原告的该诉讼主张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顾正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顾正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左祥瑞

    人民陪审员 周有良

    代理审判员 朱 骏

    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审 判 长 左祥瑞
    代理审判员 朱 骏
    人民陪审员 周有良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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